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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蓮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楊皓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A19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年27日10時54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12⑴⑵、13至16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4、5、12⑶⑷所示款項未及提領,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A19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誤信網路戀愛交友,一時不察誤入陷阱,而淪為詐團詐騙之工具,惟被告亦遭詐騙而匯出、面交款項,被告實為詐騙被害者,其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圖,更無犯意之聯絡,自難以詐欺罪或洗錢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取財而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12⑴⑵、13至16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均不爭執,復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1至365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附表一所示帳戶確係被告所提供,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高強」、「李強」、「謝路陽」等人之對話記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14號、第16503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8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茲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其發現遺失後有於113年8月初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382至38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係遭情感詐騙,而依照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資金調度等語,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李高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2人互動期間自113年6月22日至113年8月18日止,內容均為「李高強」傳送之訊息,被告傳送之訊息僅有113年6月22日「你好,我是LilyA19」、113年6月24日「今天」、113年8月1日「老公好帥唷!」、113年8月7日「戶名王金樹 代碼700中華...」的記事本等4則訊息(見偵卷第第59頁、第63頁、第72頁、第73頁),是上開對話紀錄中雖可見「李高強」不斷傳送「寶貝」、「老婆大人」稱呼之內容,惟未見被告對「李高強」之回應內容,實無法證明被告因「李高強」之「追求」而失去對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再被告於113年8月底前,除上開與「李高強」之對話紀錄外,另有於113年8月16日20時13分、113年8月27日19時18分,接收自稱「李助理」之人所傳送「我是李助理」、「大嫂李總叫你要好好照顧自己,事情會解決的叫你放心!」訊息內容,然該等內容均未提及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內容,自無從佐證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其戀愛交友有何關聯性。

況本院經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之手機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手機鑑識小組還原被告與「李高強」、「謝路陽」之所有對話紀錄,勘驗總結為「1.扣案手機『類型:DEVICE EVENTS』瀏覽結果,於113年l月20日有恢復原廠設定(Factory Reset)之紀錄,清除113年1月20日前資料乙次。2.扣案手機『類型:CHATS;關鍵字:李高強、謝路陽、ca72aec630f79765dbbl56ff88bcb69c7』查詢結果,存有LINE暱稱「李高強」、「謝路陽」曾經對話過之清單紀錄,然未見任何對話內容。」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被告手機經數位鑑識既無法還原對話內容,則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真實性顯非無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供稱:「李高強」要我提供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是他媽媽要買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我有看到類似權狀的東西,上面有寫我跟「李高強」的名字,後來「李高強」拿香港的錢來買臺灣的房子,但香港公司還沒有賣掉,變成逃漏稅,他就要把臺灣的房子賣掉,錢先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整個過程中我沒有提供印鑑證明,也沒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無任何對話紀錄、照片等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謂房屋登記、買賣事宜均與一般實務運作方式相違,亦無可能在房屋所有權人毋庸提供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之情況下即可完成房屋買賣程序,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難信為真。是以,本案難認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原因確實係網路戀愛遭詐騙所致。

(二)審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年滿56歲,具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見本院卷第193頁),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能使他人持該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相關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預見。又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無法提出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能覈實對方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具體用途,即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次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4、5所示告訴人A05、A07行騙,致其等分別轉帳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帳戶內,已達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上開贓款,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43至344頁),此部分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未經修法,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公訴意旨認新舊法比較後,方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屬誤會。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應成立既遂犯,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至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A13遭詐騙所轉出之4筆款項中,雖有⑶⑷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然其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⑴⑵已被提領,而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此部分犯行即屬洗錢既遂,附此敘明。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4、9、12至14、16所示告訴人A05、A10、A13、A18、A15、A17分次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渠等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同上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12⑴⑵、13至16所示遭詐欺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二編號4、5、12⑶⑷所示遭詐欺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已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6 113年8月27日11時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8月27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4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1.A06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87 至90頁) 2.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95至97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 113年8月28日12時36分許 假購物、驗證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許 3萬6,123元 臺銀帳戶 1.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 113年8月27日19時許至翌(28)日14時6分許間 假購物、認證 113年8月28日14時6分許 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6頁) 2.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51至56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5 113年8月22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許) 假求職 ⑴113年8月 28日14時 43分許 5,000元 臺銀帳戶 1.A05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67 至70頁) 2.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⑵113年8月 28日15時 35分許 2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7 113年8月28日13時30分許 假購物、認證 113年8月28日15時5分許 9,000元 臺銀帳戶 1.A07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2.臺北青年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0至113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8 113年8月27日9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8月28日11時15分許 8萬元 一銀帳戶 1.A08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2 113年8月25日9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17時47分許 3萬2,017元 彰化帳戶 1.A12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2.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196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1 113年8月26日14時14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彰化帳戶 1.A11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2.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6至179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8) A10 113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 假中獎 ⑴113年8月 27日17時 51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 1.A10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⑵113年8月 27日17時 52分許 1萬元 ⑶113年8月 27日17時 53分許 1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9 113年8月26日13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18時28分許 8,011元 彰化銀行 1.A09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48頁)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14 113年8月27日15時許 假購物、認證 113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 3萬1,123元 彰化銀行 1.A14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25至226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13 113年8月21日1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許) 假求職 ⑴113年8月 28日10時 26分許 2,400元 玉山帳戶 1.A13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1至217頁) ⑵113年8月 28日10時 37分許 5,100元 ⑶113年8月 28日10時 54分許 1萬6,100元 彰化銀行 ⑷113年8月 28日11時 2分許 3萬8,600元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18 113年8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 假貸款 ⑴113年8月 27日10時 54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A18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323至325頁) 2.轉帳明細截圖、合約截圖、LINE聯絡人資訊(見偵卷第331至335頁) ⑵113年8月 27日10時 56分許 3萬4,000元 ⑶113年8月 27日10時 58分許 5萬元 ⑷113年8月 27日10時 59分許 1萬6,000元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15 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 假求職 ⑴113年8月 27日12時 23分許 3,271元 國泰帳戶 1.A15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41至243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0至262頁) ⑵113年8月 27日12時 38分許 1萬3,523元 ⑶113年8月 27日12時 53分許 3萬1,422元 ⑷113年8月 28日9時3 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⑸113年8月 28日9時3 9分許 5萬元 ⑹113年8月 28日9時4 1分許 3萬9,024元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16 113年8月22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 假貸款 113年8月27日12時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A16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67至26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73至284頁)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5) A17 113年8月27日11時20分許 假購物、驗證 ⑴113年8月 27日16時 19分許 4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A17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91至293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03至317頁) ⑵113年8月 27日16時 20分許 1萬4,123元 ⑶113年8月 27日16時 39分許 4萬8,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