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玉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提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逃避國家追訴,猶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均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鄭0竹、陳0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玉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掉很久沒注意到,我沒有把卡片給別人;我卡片掉很久了,沒有注意到;我是做小時的,領現金的,最後一次使用卡片大約7年前;我有去掛失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⑴所載),並有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及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至明。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衡諸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設人之姓名、年籍、
地址等個人資料,並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金融機構完成客戶身分查證程序(即俗稱之KYC流程),故金融帳戶即與申設人之真實身分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遂行犯罪前,均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存款、匯款及提領等交易功能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轉匯、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藉此保全犯罪所得並製造身分斷點以免自身曝光。此外,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客戶之款項遭盜領或遭不法利用。準此,詐欺集團成員為保全犯罪所得,並躲避檢警之查緝,以他人之金融帳戶資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時,要無選擇他人遺失或失竊、該他人何時申請掛失、止付無法掌控之提款卡之理,而會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前,先確認該金融帳戶是否為詐欺集團完全掌控,否則一旦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金融帳戶遭止付而無法轉匯或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金融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變更密碼,自行將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導致犯罪所得無法保全而前功盡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攸關犯罪成功與否之關鍵,繫諸於何時遭辦理掛失、止付極為不確定而無法掌控之金融帳戶之可能。此觀詐欺集團均以支付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吸引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藉此取得可確實掌控、毋庸擔心遭辦理掛失、止付之金融帳戶,而非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等詐欺犯罪實務,亦可明瞭。從而,詐欺集團成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等難以掌控之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機率實屬低微,此為本院審理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短則於款項匯入後半小時內即遭多次、密集提領殆盡,長則於款項匯入後1小時餘內即遭多次、密集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考,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知之甚詳,可徵本案詐欺集團已確實掌控、支配本案帳戶,始能夠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及時、密集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以轉移、保全犯罪所得。
⒉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多位數,排列組合甚多,具高度
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如非經金融帳戶所有人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猜測、破解提款卡密碼,以順利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存摺和卡片一起遺失;身分證沒有遺失,我是掉卡片跟存摺,上面也沒寫密碼;我老公在越南,無子女;我無須扶養他人等語(見金訴卷第31、80至81頁),顯見被告未與可能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親屬同住,且可能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有所關聯之身分證明文件亦未曾遺失,已可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接近使用可能,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被告所提供,此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已確實掌控、支配本案帳戶之原因相互印證。
⒊再者,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僅餘新
臺幣(下同)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3頁)在卷可憑,此亦與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資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常係交付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金融帳戶所生損害等詐欺犯罪實務相符,此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自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之情形至明。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遭不肖人士投入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協助製造身分斷點及收受、保全犯罪所得,自足認行為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
⑴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依卷內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所為。然而,在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生活中,金融帳戶已成個人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而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亦無任何特殊限制,只須持個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完成金融機構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完成開戶,故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之處,且在金融機構之身分驗證機制下,金融帳戶具高度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表徵個人之財產及社會信用評價,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此均為一般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親身經驗KYC流程時,即能理解之常識,故除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否則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動機與必要。因此,如遇有真實身分不明、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竟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反而向他人索求金融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即極有可能係不肖分子因從事不法行為,而欲以此方式製造連結其真實身分之斷點,以提高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避免犯罪曝光,此亦為一般有理性之人均能輕易推論之道理。又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金融帳戶如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遭不肖分子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透過人頭帳戶提領、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製造查緝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新聞媒體多加報導、再三披露,並經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以各種出版品、電子設備張貼警語,乃至在民眾日常使用之網路銀行頁面、自動櫃員機之機身或交易畫面,反覆宣導詐騙、洗錢之態樣(例如:避免淪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等),故防制詐騙、洗錢等意識,早已高密度、全方位融入吾人之社會生活中,客觀上一般有理性之人均已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犯罪而成為上開犯罪共犯結構之一環。
⑵被告係在越南出生、就學等情,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第8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金訴卷第7頁)在卷可憑,惟查,被告已於105年8月8日在我國設籍,並已在我國工作近10年等情,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及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見金訴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教育程度為國中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在越南讀3年小學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姑不論被告歷次供述之教育程度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之教育程度均未臻一致,惟均可徵被告為受教育之人,且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具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及在我國具相當社會歷練之48歲成年人,復無何智識程度不足,或所處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等情形,則衡諸前揭均得為一般有理性之人所預見之社會生活常識、道理,足徵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來歷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涉入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惟被告猶在未為任何有效控制、擔保犯罪事實不至發生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受款,放任犯罪事實之發生,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忘記我設定密碼的習慣;我忘
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然衡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個人依自身習慣或密碼設定邏輯設定密碼及保管,佐以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曾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補發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2月17日上票字第1140027824號函文暨所附掛失紀錄(見金訴卷第49、55至5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3年前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而非被告所稱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係於7年前,且被告於本案發生之3年前方因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特別花費勞力、時間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辦理掛失補發,理應會加強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管理避免再度遺失,故被告再次遺忘或未加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遺失之可能性較低,其所辯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113年10月8日致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電話客服中心
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固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文在卷可稽,然被告隨即於同年月9日(即掛失之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被告113年10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致電掛失時,尚進一步稱欲銷掉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0頁),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3年前方辦理掛失補發,嗣又欲結清本案帳戶,上開舉動實具矛盾性,故其是否係因即將面臨刑事追訴之訟累,始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一日掛失,且企圖進一步以結清本案帳戶之方式卸責,亦非無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係於113年8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本
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觀諸近年詐欺及洗錢犯罪實務,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往往立即被投入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3年8月5日及同年月6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詐欺、洗錢犯罪實務,應可推論被告係於113年8月5日前之密接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係發生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時間後,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轉移、保全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額總計分別為5萬元、10萬元,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無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34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在我國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3頁),暨其自敘在越南讀3年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須扶養他人,現在電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萬6,400元,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多次、密集提領殆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堪認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被告本案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違
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在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情狀下,尚難推認被告有再次將本案帳戶投入類似犯罪之高度概然性而存在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倘逕予宣告沒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國家因沒收人民金融帳戶可得之洗錢防制公益,二者顯然失衡,是本院斟酌沒收本案帳戶之犯罪預防預期成效及財產權干預程度,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1號卷 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9號卷 審金訴卷 113年度偵字第57483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鄭0竹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創建「股票爆料同學會」,並以LINE暱稱「雨晴」之帳號,向鄭0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鄭0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5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鄭0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鄭0竹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明細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 2 陳0賓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政憲」及「李微微 牛」之人於113年5月間,以LINE向陳0賓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0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8月6日8時25分許 ⑵113年8月6日8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告訴人陳0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9至42頁背面) ⑵告訴人陳0賓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明細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8至51頁、第55至68頁、第70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