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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群瑋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終止委任)

陳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群瑋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王群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7年起,以其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星時代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星時代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全曜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簽訂課程合作協議書,約定王群瑋得以「期權先生」之名稱於全曜公司經營之「理財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899元至16,888元不等之金額銷售其所設計、具備期貨及選擇權市場數據分析功能,且可提供之資訊已非單純之一般性公開市場資訊,亦包括具體之期貨商品走勢等分析意見,且用戶無法自行調整參數之「多空聽診器(期權版)」、「多空聽診器(現貨版)」、「外資趨勢聽診器」等APP版軟體,並以188元至9,588元不等金額販售線上教學課程及面授課程,教授投資人判斷進出場指標,復將購買上開軟體之用戶加入「多空聽診器VVIP群(尊榮學員)」及「多空聽診器課後群」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由王群瑋擔任管理員,以暱稱「Andy」在群組內分享前揭軟體使用教學及個人臺指期投資心得,並先由全曜公司代為收取上開銷售費用,再按全曜公司及星時代公司約定之比例分配,匯款至星時代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群瑋即以此方式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並獲取利潤共計3,442,981元。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群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文、李竹璿、黃弘源、顔琳恩、沈儀玲、張琬淑、沈志遠、黃中彥、吳信宏、鄭有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軟體APP畫面、廣告與使用說明擷圖及翻拍照片、「多空聽診器VVIP群(尊榮學員)」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曜公司112年02月22日全(112)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軟體設定參數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11月3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星時代公司與全曜公司所簽立之「課程合作協議書」影本、星時代公司與全曜公司所簽立之「理財寶軟體開發合作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全曜公司114年12月8日函及所附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亦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⒊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

、多次經營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自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期貨顧問事業之管理監督,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亦對不特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侵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442,981元,有本院保管款收據在卷足參(見金訴卷第262頁),並參酌被告無相類似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全曜公司函覆略以: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多空聽診器APP」總收益為9,555,489元,依比例扣除必要製作與行銷成本後,分潤予被告金額為3,442,981元等語,有全曜公司114年12月18日函文及所附附件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95至197頁),是上開3,442,981元自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已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