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成(原名林文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怡君、劉瑞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文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7、72、7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13年5月間脫離其持有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掉了,而且我有掛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遺失提款卡當日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為其薪轉帳戶,被告配偶亦會匯入款項,另係被告進行燃料稅或證券扣款之交易帳戶,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交付帳戶均為未在使用之帳戶之情形顯然不同,又被告密碼為自己生日與配偶生日之輪流使用,為避免混亂,方將密碼黏貼其上,雖有疏忽,然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5月間脫離被
告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3年度偵字第44724號【下稱偵卷】第10、78頁、院卷第65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通清字第113003523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可參(偵卷第68-7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龔力國(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偵卷第26-27頁)、劉瑞碧(偵卷第28-32頁)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龔力國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暱稱「曾惠玉」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瑞碧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暱稱「曾惠玉」臉書貼文、LINE暱稱「曾惠玉」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43-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⒈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申言之,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於114年5月14日16、17時許仍有使用本案帳戶等語(院卷第71頁)。
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旋經受騙,並於同日(詳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71頁背面)。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無誤。
⒉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
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洽連同提款密碼一併遺失,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密碼設定,是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無異使非法或無正當權限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任意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密碼設定將失其防護作用。被告為成年人,衡情自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則被告當知若本案帳戶金融卡偶然間脫離其持有並遭有心人士拾得,可能遭有心人士加以濫用,故其縱慮及自身偶有遺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情形,亦非有將該組密碼書寫在存摺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云云,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記不住提款卡密碼,會把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偵卷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因為我常忘記密碼,所以我把密碼寫在1張紙條上,放在皮夾中云云(偵卷第78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密碼貼在卡片上云云(院卷第72頁),就其將寫有密碼之紙條置於何處之陳述,先後不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密碼為740210,為我的生日云云(院卷第72頁)。嗣又改稱:我有時候用太太生日,我自己生日也會忘記云云(院卷第72頁),前後亦屬相異。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或其配偶生日,當屬容易記憶之數字,應無書寫於紙條張貼於提款卡之必要。參以被告僅本案帳戶1帳戶,此經被告供述甚詳(偵卷第10頁背面、院卷第71頁),本案帳戶亦屬被告常用帳戶,殊難想像有何需另行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黏貼於提款卡後方而徒增遺失提款卡時遭他人盜領風險之必要。則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信。是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然其於警詢先稱:我
於113年5月14日晚上要去超商買東西,發現LINE PAY刷不過,就馬上翻我的錢包看提款卡在不在,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偵卷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要去買東西使用LINE PAY,LINE PAY無法使用,所以我想改用片卡付費,結果就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皮夾裡只有本案提款卡云云(偵卷第78頁背面)。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當時是零錢包遺失,不是皮夾,本案提款卡是放在零錢包,連同遺失云云(偵卷第92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要買東西的時候發現網銀不能用,想要去領錢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放提款卡的小錢包也不見了,我平常都把金融卡放在小錢包裡面隨身攜帶,不會放在皮夾裡面云云(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錢包、皮夾、零錢包或小錢包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且存放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小錢包有無一併遺失之陳述,亦前後相迥。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當日16、17時許要買菸,但我錢不夠,我叫我老婆匯款到本案帳戶給我,她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給我,我買了100 元的菸,當時候使用TAIWAN PAY有過等語(院卷第71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5月14日匯款85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相符。然當日並無被告另行消費100元之紀錄,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查(偵卷第71頁背面)。另被告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並未遺失其他物品,此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92頁、院卷頁),亦與一般常情未合,則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⒉被告雖於同日22時29分許掛失本案帳戶,此經被告供陳明確
(偵卷第10、78 、92頁、院卷第65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114 年9 月30日通清字第114003593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院卷第57-59頁)。然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係在本案帳戶內金額已遭提領一空,始為之,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71-72頁),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或報警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此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0、78、92頁)。然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使用,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偵卷第94-100頁、院卷第11-21頁)。且被告前案亦辯稱存摺、提款卡遺失,因怕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偵卷第94-95頁)。
從而,被告更應深知謹慎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然被告於前案經判處罪刑後,依舊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貼於提款卡,且於遺失提款卡暨密碼後,僅向金融機構辦理掛之,絲毫不擔心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萬一遭人撿拾後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其會因此陷於遭被追訴相關法律責任之高度風險的境地,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⒊再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亦為其日常使用之帳戶,此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78頁、院卷第71頁),且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9-72頁),衡情其理應妥善保管本案帳戶資料,以避免他人輕易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然本案帳戶之款項於113年5月14日前業經提領殆盡,存款餘額甚少,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偵卷第71頁背面),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者,均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之情形相符。而本案帳戶雖係供被告領取薪水之受款帳戶,然本案帳戶縱遭凍結,被告服務之公司行號於其正常在職期間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不因被告所使用之薪轉帳戶有無遭受凍結或列入警示帳戶而有所不同,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之後薪資改領現金等語亦明(偵卷第92頁),自不因被告所交付者為其薪轉帳戶,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僅本案帳戶1帳戶,業如前述,則本案帳戶當為被告常用帳戶,因而為其與配偶往來、繳付稅款及證券費用、簽帳扣款之約定帳戶,然被告無端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自難諉為不知,仍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行為時已係39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院卷第74頁),且曾因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經判處罪刑,足見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設、使用方式及特性,有相當瞭解,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應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做為詐欺、洗錢工具一節,有合理之懷疑,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正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他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將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TAIWAN PAY交易紀錄,然本案卷內已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閱TAIWAN PAY交易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
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等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幫助詐欺、洗錢等前科,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劉瑞碧、陳怡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惟未賠償被害人龔力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力國 113年5月12日15時許起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私訊龔力國,佯稱:抽中獎項,需繳交訂單折現核實費用云云。又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專員,佯稱:金管會要調查對方資金,其受牽連,需以核實金退回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5月14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同日18時16分 17,062元 2 陳怡君 113年5月14日18時25分 假冒陳怡君友人,佯稱:臨時要周轉需要借錢云云。 同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3 劉瑞碧 同日19時37分許 假冒劉瑞碧友人,佯稱:臨時要周轉需要借錢云云。 同日19時3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