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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114年度聲字第4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興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04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已認知錯誤,希望能陪伴家人、照顧兒子,並在外工作與被害人和解,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另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未查緝到案,被告所涉具體犯罪情節仍有待釐清,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經羈押釋放後,旋為本案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5日宣判,然被告前經本院審酌存有反覆實施之虞乙節,並未隨訴訟程序進行而有改變,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檢察官及被告仍可能提起上訴,仍有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陳稱欲陪伴家人、在外工作以利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上情均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聯性,而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