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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5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圓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6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22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圓凱犯附表編號1、2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之刑。

二、附表編號3至7之物、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老闆」、「黃振倫」、「王盛輝」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圓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一)林圓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邱專員」、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察「張育豪」及「嚴天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向李建昀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款項做為證物云云,致李建昀陷於錯誤予以同意。林圓凱則依「老闆」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之文件,再於114年7月21日13時50分至板橋第二運動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操場,當面向李建昀收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3之文件交予李建昀,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林圓凱旋以丟包之方式將前述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林圓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林佑丞」、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察「張睿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倫」,向高莘倫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款項做為證物云云。嗣高莘倫發現自己遭詐騙,便報警預先在場埋伏。林圓凱依「老闆」指示先於114年8月14日11時47分至7-11得晴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4之文件,再於114年8月14日12時2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當面向高莘倫收取120萬元(道具鈔票),並將附表編號4之文件交予高莘倫,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警方旋上前逮捕林圓凱,致其未能詐得款項,亦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圓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建昀、高莘倫之證述,及其等分別遭詐欺之訊息紀錄。

(三)附表編號3至5之偽造公文書、行動電話。

(四)114年7月21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高莘倫交付被告之120萬元道具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被告於114年8月14日遭逮捕之照片、附表編號5行動電話內之訊息截圖及照片。

(七)被告列印附表編號4偽造公文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早繫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兼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領此部分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未明文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部分,爰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當面收取高額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李建昀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高莘倫險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板模拆模工作、日薪約2000元、須扶養父親及行動不便之妹妹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皆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有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且因被告另涉他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3至5之偽造公文書及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實際受領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經手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乃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倘就全部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範圍、實際獲領之報酬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詳前述量刑理由),因認全額沒收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至10萬元,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認為洗錢之財物應予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彌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編號 罪刑、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 1 林圓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林圓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含信封袋1個) 4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5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6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7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3.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4.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