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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77號、第5178號、113年度偵字第57427號、第5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惠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53分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匿稱「David Heung」、「Crimofix」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轉匯可獲得3%之報酬。黃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惠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陳注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10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9號、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許美麗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黃惠玲再指示陳注治、許美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黃惠玲,黃惠玲復依「David Heung」、「Crimofix」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黃惠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受姓名、年籍不詳、匿稱「David Heung」、「Crimofix」指示購買比特幣,但伊不認識對方,也怕不聽從對方指示將遭受不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聽從「David Heung」、「Crimofix」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證人陳注治、許美麗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於他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指示證人陳注治、許美麗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依「David Heung」、「Crimofix」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證人陳注治,並透過證人陳注治認識證人許美麗,係「David Heung」、「Crimofix」透過LINE要求伊向他人借用帳戶,並將帳戶裡的錢領出購買比特幣,再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證人陳注治、許美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係伊要求借用,並要求證人陳注治、許美麗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伊再拿錢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77號卷〈下稱517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3號〈下稱42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此情與證人許美麗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曾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並要其將款項領出交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7號卷〈下稱35727號卷〉第5頁至第9頁、5177號卷第13頁)、證人陳注治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稱帳戶遭鎖定無法使用,故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待款項匯入時,與其一同前往提款,並將款項取走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下稱56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42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03號卷〈下稱29103號卷〉第47頁)、證人鄧銘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伊申辦後供母親陳注治使用,平時會將孝親費匯入該帳戶供母親領取作為生活費(見56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44頁)、證人鄧銘祺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係其借予母親陳注治使用等語(見29103號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向證人陳注治、許美麗借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並要求其等領取他人轉匯之款項後,交予被告收執,首堪認定。

㈡、再證人陳注治、許美麗所領取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靜、陳欣華、黃秀娟、侯秋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號卷〈下稱39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56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35727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2910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華、黃秀娟所提供之匯款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欣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黃秀娟之臺灣土地銀行所提供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靜所提供之電子郵件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侯秋華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399號卷第63頁至第202頁、568號卷第93頁至第127頁、29102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35727號卷第24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陳靜、陳欣華、黃秀娟、侯秋華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以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認識一個人,他叫

我去找許美麗拿錢,然後再拿去買比特幣」等語(見5177號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承諾要給我3%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54號卷第116頁),可見被告經指派直接接觸款項之工作,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及法治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然指派被告取款之「David Heung」卻僅以網路聯繫被告,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被告僅須出面收取款項,即可獲得取款金額3%之高額報酬,以其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此等報酬數額顯不相當,已足啟疑竇。

⒊再者,我國為自由經濟體制,金融機構林立,各式支付工具

、平台發達,因具有便利性、安全性、存證性,早已廣為國人使用,縱有捐款需求,逕予匯入公益募捐帳戶即可,被告辯稱提領現金後再行購買比特幣之模式,不僅手續繁瑣、虛耗勞費,更無端增加持有現金之風險,遑論被告所稱善心人士捐助款項,末由被告購買比特幣後轉匯「David Heung」、「Crimofix」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顯是為規避追索款項流向。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交易款項,過程中避免與共犯直接接觸,且有隱匿自己身分需求而借用他人帳戶,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從事本案取款工作,從應徵過程、工作模式、薪資計算,俱屬可疑,被告為成年人士,曾受專科教育(見同上本院卷第121頁),並擔任醫院看護多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6頁背面、423號卷第36頁),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惟觀諸證人許美麗於偵查中證稱:「我領錢是給黃惠玲,黃惠玲跟我說是介紹我工作,作為交換他就要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178號卷第12頁)、證人陳注治於偵查中證稱:「他有給我車馬費,每次給我幾百塊」等語(見29103號卷第47頁背面),可見被告刻意以許諾介紹工作、支付車馬費之利益,蒐集他人帳戶,約使證人陳注治、許美麗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金錢,避免由自己涉險提供帳戶,實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中,透過製造斷點使成員彼此難以相互指認之模式無異。

⒋實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一直持續作向他人收

款,並拿去購買比特幣的行為?)因為我生病,我需要打工賺錢」等語(見5177號卷第5頁背面),可見被告明知上述收款、取款、購買比特幣轉匯之違常情形,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並作為金流斷點,已有所預見,仍為賺取取款款項之3%報酬,執意要求證人陳注治、許美麗提供帳戶供其收取款項後,命其等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帳戶,擔任與詐欺集團車手無異之工作,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本意,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縱非確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及洗錢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David Heung」、「Crimofix」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即與前揭規定未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收取、轉交金錢,除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更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所肇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2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係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承諾要給我3%報酬,但實際上沒有給我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16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1 鄧銘昌 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6分前某時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鄧銘棋 110年12月30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3 許美麗 112年3月22日17時28分前某時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 民國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陳靜佯稱協助代收包裹須先支付款項云云。 110年12月30日 16時5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陳注治 110年12月31日 13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6時55分許 5,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3時19分許 2萬5,000元 2 陳欣華 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向陳欣華佯稱協助代收包裹須先支付款項云云。 111年4月18日 12時6分許 120萬元 土銀帳戶 陳注治 111年4月18日 14時32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18日 14時33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19日 10時11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19日 10時12分許 6萬元 3 黃秀娟 111年3月初某時許,向黃秀娟佯稱協助代收包裹須先支付款項云云。 111年4月21日 8時49分許 8萬5,000元 111年4月20日 10時32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20日 10時33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21日 11時54分許 6萬元 4 侯秋華 111年12月18日11時50分許,向侯秋華佯稱協助代收包裹須先支付款項云云。 112年3月22日 17時28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許美麗 112年3月23日 9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 14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 15時8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