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德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蔡淑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成不變」、「陳靜怡」、「北富銀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靜怡」、「北富銀創」,向告訴人羅曉荷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7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由被告出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謝銘漢」之工作證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謝銘漢」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北富銀創APP擷取照片、與「陳靜怡」等人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被告他案遭警方查獲時使用之工作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內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使用「謝銘漢」此一假名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去過告訴人之住所,我雖然有使用過「謝銘漢」此一假名,但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之「謝銘漢」並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羅曉荷已證稱其無法確認本案車手為被告,至於其他案件與本案屬獨立之犯罪,無法以此證明本案車手「謝銘漢」就是被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尚待補強:
1.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法院於判斷指認人之指認是否足以採信,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始足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之依據。
2.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總共面交現金6次,面交取款人皆為年輕男性,無特別特徵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1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於113年9月4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編號6之人係於113年7月17日在我住處與我面交取款之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觀諸告訴人第二次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係因被指認人之外型特徵相符故較為確信,始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此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然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已陳稱面交取款人無特別特徵,其於第二次警詢指認時,卻又能依被指認人之外型特徵指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則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已非無疑。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指認時警方有拿一些照片讓我辨認,並問我是哪一位是車手,我在當時確實是指認編號6(即被告)係向我收款之人,但在警察局的過程其實很慌亂,指認的詳細過程,以及我當初是用什麼方式確認,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能說可能是身形、模樣讓我覺得像,我只能確認到這樣。案發當時車手與我面交時,有戴口罩,而且戴的很規矩,有遮住鼻孔,取款過程中都沒有拿下,我記得車手是短髮,但現在不記得有沒有其他特徵。另外我想補充的是,我有跟被告開過調解庭,當時我認為本案車手就是被告,但我回去想了很久,愈來愈覺得我無法確認是否就是被告,請理解我是基督徒,我無法作假見證,在我的信仰中作假見證是有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4至126-12頁)。從上揭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可知,案發當時本案車手有以口罩遮住大部分之臉部,在取款過程中均未曾拿下口罩,告訴人於指認時係以「身形」、「模樣」指認被告,且事後回想無法確認本案車手就是被告。則從案發當時告訴人與本案車手接觸之情形觀之,在本案車手已使用口罩遮掩臉部核心部位之情形下,告訴人是否能從其餘外露之容貌辨認其相貌特徵,已有疑義。又本案警方係以照片指認的方式供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而告訴人僅依記憶中取款車手之身形、模樣,即從警方提示之嫌疑人照片指認被告,其準確性如何,亦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本於其信仰自陳其事後已無法確定被告即為本案車手,並對先前指認之正確性產生動搖。從而,告訴人歷次警詢證述內容既有衝突而存在瑕疵,並有前開未合事理之處,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情節,仍甚待補強。
㈡被告另案之前科紀錄、其他被起訴或偵查中之類似事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車手之補強證據:
1.按被告之前科紀錄、其他被起訴或偵查中之類似事實(下稱類似事實),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不得作為認定犯人同一性之證據,以避免認定事實者基於欠缺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產生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或不當預斷之偏頗效應。類似事實僅能以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且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並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始能作為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始能將該前科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起訴書,及該案明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宏公司)收據,與被告他案遭警方查獲時使用之工作證照片無從佐證補強: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苗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8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56頁)。上揭有罪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曾於113年7月23日,以明宏投資外勤部「謝銘漢」之名義,出示明宏公司識別證予該案之被害人觀看,並交付其上有偽造之「謝銘漢」印文、署押之明宏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而被告在該案所使用之假名「謝銘漢」,與本案取款車手所使用之假名「謝銘漢」固屬相同,而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然上開「謝銘漢」之假名不具任何專屬性或身分上之必然對應關係,詐欺集團為求作業方便及降低犯罪成本,完全可以將同一偽造之身分資料先後或同時分由不同詐欺集團車手1次或多次使用,且該等身分資料極易偽造,自難以僅憑被告曾使用「謝銘漢」之假名此一前案犯罪習性,即逕行推論所有署名「謝銘漢」之車手取款行為均係由被告所為。
3.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8、5907號、第14277號起訴書及被告其他偵查中之其他案件,以及各該案件之收款憑證、存款憑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7至105、133至243頁),據此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7至19日,亦曾擔任車手,以「謝銘漢」之假名向各該案件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謝銘漢」之假名係專屬於被告使用等語。然基於上揭第2點之同一理由,尚難以被告自承或有其他事證足認其曾在其他案件使用過「謝銘漢」之假名,即遽然推論本案車手「謝銘漢」即係被告。況上開案件或甫經起訴,或尚在偵查中,均尚未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將該上開資料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㈢其餘客觀證據均無從佐證補強:
本案車手所交付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正本已經遺失,告訴人僅能提供翻拍照片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254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自無從以該翻拍照片鑑定「謝銘漢」之筆跡或鑑定指紋。至於告訴人提供之北富銀創APP擷取照片、與「陳靜怡」等人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無從作為佐證被告即為本案車手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