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娟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壹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2月31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是否延長羈押進行訊問,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衡酌本案共犯尚未到案,且已排定於115年1月15日進行精神鑑定,考諸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無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此有本院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卷㈠第129頁至第130頁),則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現無繼續對被告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規定,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