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婷萱
蔡榮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2不實文書欄『、「A04」及、「A05」』均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8、104、10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A04與「翰寬」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5與「冠鴻TOM」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4、A05就所犯上述二、㈠部分之罪,均非僅侵害告訴人A03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7至58、63至64頁、金訴卷第98、104、105頁),且渠等均已分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2,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2、120頁),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04、A05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翰寬」或「冠鴻TOM」之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之放在指定地點,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渠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且被告A05業與告訴人以11萬元達成調解(自民國115年1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暨被告A04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8,000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5頁),被告A05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契約書、收款憑證給告訴人,被告A05則係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給告訴人,據渠等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8、64、金訴卷第103頁),該等文書既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使用,自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A05自承係使用未扣案型號為IPHONE11之手機與「冠鴻TOM」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105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上開手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4用於本案聯繫之手機,業經另案即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詐欺案件查扣,並經本院以該案號之判決宣告沒收,據被告A04自陳在卷,並有該號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5、147至159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04、A05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渠等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被告A04、A05於偵查中自承分係取得2,500元、2,000元作為報酬(見偵卷第58、64頁),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A04、A05繳回,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 1份 2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 1張 3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39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A04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翰寬」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A05則自113年11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仁勳」、「陳怡君」、「新陳-紫紅」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中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A03,佯稱:可至「新陳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A03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A03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03,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4自113年11月4日起,依「翰寬」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A04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5自113年11月下旬起,依「冠鴻TOM」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A05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10月中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影本、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投資契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印製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5詐騙金額達23萬元,被告A04詐騙金額則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A04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被告A05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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