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志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48588號、113年度偵字第5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哲志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志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女)之指示,先成立緻度企業社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再於112年10月3日以緻度企業社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預設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女及A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6所載方式,對謝國成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蕭幸玉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至本案帳戶之際,遭警員及銀行行員勸阻而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國成、王素秋、詹珍珠、林鈴紅、施吟枝、沈燕惠、翁明中、毛依潔、蔡冠瑜、陳英伶、李德雄、張照輝、張麗卿、杜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哲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8月要創業,就到GOOGLE上搜尋「青年創業貸款」的關鍵字,找到了代辦公司加Line聯絡對方後,對方告訴我會協助我去代辦青年創業貸款,說可以帶我開公司戶頭,幫我去跟銀行貸款,要我把我的資料都給他們,他們會幫我處理;之後於112年8、9月間,對方與我約時間一同前往中和區的政府單位瓣理緻度企業社行號,來的是一位女助理(即A女,下稱A女),緻度企業社的名稱是A女想的,緻度企業社經政府核准設立後,我於同年10月3日與A女去臺灣企銀五股分行開該行號戶頭,開戶後,在銀行交付公司所有文件、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提款卡預設密碼、綱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的隨身碟),開辦費1萬5千元我是分兩次各於申請設立緻度企業社及開戶時交給A女;後來我於今年(113)年初換手機,因為我不會轉移LINE資料,對話紀錄就不見了,我也就聯絡不上對方云云。辯護人則主張:代辦公司宣稱被告貸款條件不足,需要為被告「美化金流」方能為被告貸得100萬元之創業資金,被告因社會經歷淺薄而受「代辦公司」話術所蒙蔽,主觀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認知純係辦理貸款用途,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緻度企業社之名義申辦乙節
,有緻度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下稱偵卷】第189至19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4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頁)。
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6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至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蕭幸玉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欲匯款119萬元至本案帳戶之際,遭警員及銀行行員勸阻而未匯款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89至90頁、第92至93頁)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以緻度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就學中,且曾擔任超商店員、派遣工之工作(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㈣又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云云,惟依現今
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再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事。況且,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等,皆為貸款之重要事項,並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息相關,被告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絲毫未予詢問,然被告卻自承對方僅要求其配合成立緻度企業社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再以緻度企業社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預設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由對方處理後續代辦貸款事宜,等整個流程跑完,才能判斷要如何貸得其希望之額度即80萬至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3頁),足見被告與該「代辦公司」就前述金融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遑論被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目的既係在取得貸款以供己用,豈有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預設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代辦公司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甚至使帳戶所有人陷於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若謂被告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亦與常理有違。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預設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仍於對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預設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求獲取其所稱之青年創業貸款,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至辯護人固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閱112年10月3日銀行
櫃臺及大門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被告當日係在代辦公司女助理之陪同下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等事實,然案發迄今已逾2年,實務上銀行仍保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能性甚低;縱有留存,亦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確有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預設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6部分,被害人蕭幸玉雖陷於錯誤前往匯款,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其款項匯出,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取得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故就該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又附表編號3、6、9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或欲匯出款項,致附表編號1至15所列之被害人分別受有各編號所載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蕭幸玉欲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際,遭警員及銀行行員勸阻而未匯出款項),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⒉另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前述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惟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下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為準)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謝國成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6時21分許 65萬元 告訴人謝國成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19至21頁) 2 王素秋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2時31分許 485萬2635元 告訴人王素秋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25至29頁) 3 詹珍珠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3時20許 300萬元 ⒈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詹珍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39頁) 112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209萬5716元 4 林鈴紅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1時11分許 264萬3960元 告訴人林鈴紅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43至45頁) 5 施吟枝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1時41分許 200萬元 告訴人施吟枝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49至55頁) 6 沈燕惠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42分許 1200萬元 ⒈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59至64頁) ⒉告訴人沈燕惠員工呂嘉琦112.11.23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65至70頁) 112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 1000萬元 112年11月6日11時47分許 500萬元 7 翁明中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1時51分許 189萬6342元 ⒈告訴人翁明中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81至86頁) ⒉告訴人翁明中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89頁) 8 毛依潔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 212萬元 告訴人毛依潔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93至96頁) 9 蔡冠瑜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蔡冠瑜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107至113頁) 112年11月9日13時35分許 4萬8934元 112年11月9日14時57分許 20萬元 10 陳英伶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4時07分許 500萬元 告訴人陳英伶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125至128頁) 11 李德雄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0時16分許 46萬元 告訴人李德雄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131至134頁) 12 張照輝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0時41分許 95萬3715元 告訴人張照輝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137至140頁) 13 張麗卿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3時07分許 192萬6211元 ⒈告訴人張麗卿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8588號卷第7至12頁) ⒉告訴人張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麗卿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偵字第48588號卷第37至70頁、第77頁、第87頁、第94頁反面) 14 杜惠珠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 47萬4870元 ⒈告訴人杜惠珠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7271號卷第11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杜惠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7271號卷第23頁) 15 盧品岑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30萬8803元 ⒈被害人盧品岑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99至102頁) ⒉被害人盧品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103頁) 16 蕭幸玉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 119萬元(遭阻而未匯入) 被害人蕭幸玉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卷第119至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