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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子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112年度偵字第2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子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事 實魏子婷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慣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來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並已預見如將自己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甚至進而依指示轉匯、提領,將與他人共同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時,由魏子婷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某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魏子婷前開帳戶後,即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魏子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魏子婷旋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自其名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於同案經起訴之其餘廖根頡、蔡岳宸、柯卜元等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此不贅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子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138至1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其名下帳戶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轉匯、提領,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中,部分是陳淑芬還錢給其,部分是張任翊向其調虛擬貨幣,部分是邱家輝匯給其使用的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37頁)。經查:

㈠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蔡依婷於調詢(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二第23至30頁)、被害人王懷田於警詢(見金訴卷一第125至132頁)、告訴人吳佳玟於警詢(見偵字28612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賴季萾於警詢(見偵字28612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曾致皓於警詢(見偵字28612卷第59至60頁)、被害人張家橙於調詢(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二第471至476頁)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28612卷第195至201、215至257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八第15至20頁)、告訴人吳佳玟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畫面擷圖(見偵字28612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賴季萾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28612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曾致皓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28612卷第61至65頁)、被害人張家橙提供之投資合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二第479至483頁)、被害人蔡依婷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擷圖(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二第31至38頁)、朱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28612卷第267至272頁)、邱家輝(起訴書誤載為林家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28612卷第273至289頁)、林科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28612卷第301至313頁)、張任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28612卷第333至339頁)、陳淑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七第255至267頁)、黃楷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七第327至334頁)、莊嘉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七第353至360頁)、陳聖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五第43至52頁)、全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四第103至115頁)、被害人王懷田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三第51至54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一第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詐欺集團既係透過多人層層分工、縝密謀劃而以集團性、組

織性之犯罪手法,對被害人施加詐術以騙取財物,則對於犯罪所得款項之收取,以及後續將款項層轉以遮斷金流軌跡、遂行洗錢之目的等過程,均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歷程中至關重要之點;衡情詐欺集團為確保終局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幣商與告訴人交易,甚或將犯罪款項轉交給與集團不相干之幣商,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之風險。若行為人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款項,後續更依指示或自行將詐欺款項提領、轉匯,其所為自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衡情已足資推認行為人有極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或僅係偽裝成幣商、實質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而共同犯罪;彼此間既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就各自所擔負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同負全責。

⒉查被告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名下如

事實欄所示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均係其所有並供日常薪資轉帳、儲蓄、做網拍以及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其並不認識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其也不認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莊嘉蕙、朱子喬、林科橙等人,其與邱家輝為配偶關係、陳淑芬為朋友關係;其雖不清楚上揭款項之資金來源,然其當時有使用其名下上開帳戶來做網拍及虛擬貨幣交易,所以會有買家匯款進其帳戶,其會提領或轉匯去買幣,再打給跟其買幣的人;另其友人陳淑芬曾向其借款,並於110年間陸續還款;其於110年6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一開始是進行場外交易,類似媒合有購幣需求的雙方,其有加入虛擬貨幣購幣群組,若有買家想與其交易,其會再去找賣更便宜的賣家進行交易,由賣家直接把虛擬貨幣打入買家的電子錢包,其再賺取雙方的價差,後來其於110年9月進入幣安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同樣藉由買賣虛擬貨幣過程賺取價差;其並不認識林科橙,也沒印象有與林科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也不確定邱家輝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是做甚麼;其一般與虛擬貨幣買家交易時不會確認對方姓名,群組內都是暱稱聯繫,其僅會跟買家要匯款帳戶後5碼;其承認有提領跟轉匯,且未審核資金來源等語(見偵字28612卷第17至23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一第147至150頁,偵字60653卷六第459至46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名下中信、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顯可見該2個帳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詐欺款項匯入前後均有多筆匯入、提領、轉匯之金流紀錄,而被告於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調詢時,理應對於帳戶使用情形記憶更為清楚,然其於斯時尚且均供稱對於多筆款項匯入、轉出之原因及對象是誰並不確定、無從回想起等語(見偵字28612卷第17至23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一第147至150頁),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114年11月20日)距離案發時已達數年,被告於此時反而辯稱上開款項都是借款、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其前開所辯不無事後意圖推諉卸責之可能;又查被告上開2個帳戶於同時期遭匯入之多筆金流中,其中更有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因而於另案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有罪,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亦判決有罪,最終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46號等起訴書(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審理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9號等起訴書、臺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等判決、高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以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甚且被告於前揭臺北地院、高院之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罪名均坦認不諱,此為上開判決書記載明確,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同時期,確有將其事實欄所示之2個帳戶,用以收受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無疑;再佐以本案經輾轉匯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金流,均確實來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餘各層帳戶之所有人,其中諸如陳淑芬、邱家輝、張任翊等人,均因同時期渠等名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有詐欺被害人之款項進出,而遭偵查機關起訴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經各法院另案判決有罪,而上開3人於另案尚且均坦認犯行,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2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339至364頁),並經上開3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卷一第464至466頁,金訴卷二第56至57、62至63頁),且如前開所述,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可能委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經手詐欺所得款項,益徵被告於本案情節,顯然與其前案及上開陳淑芬、邱家輝、張任翊等人相同,均係以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進而轉匯提領以遂行洗錢目的,而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始為合理。又詐欺集團係經由多人分工,各自擔負整體犯罪歷程之一部,並慣常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鞏固犯罪所得等節,早已為政府機關廣為宣講、新聞媒體大力報導而屬眾人皆知的事實,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能力無缺陷之人,對於此情自難諉稱無法預見,其既已預見上情,卻仍在名下帳戶多筆金流頻繁出入、顯為詐欺集團用以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下,仍未審核資金來源,為本案之收受、提領、轉匯等行為,其主觀上自有為圖己便而無視與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犯罪風險、縱然犯罪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具備與不詳詐欺集團等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其自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又證人張任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證稱其與被告間有虛擬貨

幣交易往來關係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4至58頁),惟本案被告及證人張任翊所收受、轉匯之款項來源均來自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此節既已認定如前,甚且證人張任翊也證稱渠等在進行款項轉匯時均不會確認彼此身分或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7頁),上情反而足徵被告在已能預見上開犯罪風險之情況下仍然未為任何處置或查證、顯然是為圖己便而無視犯罪風險,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另證人陳淑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匯給被告的錢是要還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匯款的錢來源是跟會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8至63頁),然其後來又改稱時間過久忘記了等語(見金訴二第61頁),又何況被告與證人陳淑芬為認識已久的朋友關係,甚且其雖稱欠被告高達20、30萬之款項,然而卻無任何借據、還款資料留存,連已經清償的數額或具體仍欠多少錢,證人陳淑芬均無法提供精確的數額,顯然其所稱借款債務是否真實存在,不無疑問,實有可能係證人陳淑芬為迴護被告之詞,甚且證人陳淑芬於本案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依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流及交易明細,顯然是被害人王懷田、張家橙被詐騙之款項,證人陳淑芬卻稱是跟會云云,顯然其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邱家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確實有拿過被告之帳戶來使用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64頁),然其嗣後又改稱被告名下帳戶於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轉匯均係被告自行操作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64頁),而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自承其確實有提領及轉匯款項等語(見偵字第60653卷六第460頁),方屬相符,顯然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名下帳戶,均屬由被告本人自行操作無疑,末就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證人邱家輝匯款給被告之部分,證人邱家輝尚且證稱因事發5年前,其並不那麼確定(該筆匯款之用途)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66頁),顯然證人邱家輝所證述,也不足排除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備已預見犯罪風險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仍屬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字60653卷六第460頁,金訴卷一第478頁),其自均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渠等上開犯行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本案被告所為,係分別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始經公布施行及修正,此雖屬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得於本案適用,然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該條規定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另被告既均否認犯行,也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在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提領,後續轉交款項之方式遂行財產犯罪,卻仍無視上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法治觀念薄弱,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一第479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一第4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應執行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之款項迄未查獲,且依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無證據證明其對於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方法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時間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帳號 1 被害人王懷田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28日不詳時間/假投資 110年12月3日14時22分許 335,000元 全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4時50分許 326,000元 黃楷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7時1分許 558,000元 陳淑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7時15分許 108,000元 魏子婷中信帳戶, 魏子婷於同月4日1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莊嘉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另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轉管轄) 2 告訴人 曾致皓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8月2日3時50分許/假六合彩報明名牌 110年8月11日16時9分許 10,000元 朱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另案判決有罪) 同日16時52分許 59,860元 林科橙(原名林永祥,起訴書誤載為林柯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另案判決無罪) 同日16時53分許 59,862元 魏子婷國泰世華帳戶, 魏子婷於同月13日6時43分許,轉出17萬元 - - - 3 告訴人 吳佳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8月4日不詳時間/假投資 110年8月11日1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 10,000元 朱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18分許 100,200元 林柯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18分許 32,657元 張任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另案判決有罪) - - - 同日10時19分許 63,298元 魏子婷國泰世華帳戶, 魏子婷於同日11時1分許,提領68萬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為第四層帳戶,由本院逕予更正) 4 告訴人 賴季萾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10日10時許/假投資 110年8月10日17時35分許 100,000元 朱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42分許 98,566元(起訴書誤載為98,551元) 邱家輝(起訴書誤載為林家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另案有罪判決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7時44分許 98,653元 魏子婷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21時7分許 500,000元 魏子婷中信帳戶, 魏子婷於同日21時14分許、21時16分許、21時17分許,各提領10萬元 5 被害人蔡依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8月至9月間不詳時間/假投資 110年10月21日22時7分許 70,000元 陳聖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經判決有罪) 同日22時11分許 69,800元 魏子婷中信帳戶, 魏子婷於同月22日10時15分許,提領8萬元 - - - - - - 6 被害人 張家橙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10月間不詳時間/假投資 110年12月3日15時22分許 200,000元 全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44分許 226,800元 黃楷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1分許 558,000元 陳淑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15分許 108,000元 魏子婷中信帳戶, 魏子婷於同月4日1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莊嘉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另為移轉管轄)附表二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應執行刑欄 1 被告對被害人王懷田(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犯行 魏子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被告對告訴人曾致皓(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犯行 魏子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被告對告訴人 吳佳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犯行 魏子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被告對告訴人 賴季萾(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犯行 魏子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被告對被害人蔡依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 魏子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被告對被害人 張家橙(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 魏子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