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根頡
蔡岳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柯卜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53、112年度偵字286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根頡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岳宸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
柯卜元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廖根頡、蔡岳宸、柯卜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5至138、31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廖根頡部分之犯罪事實)
第3至4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即被告魏子婷部分之犯罪事實)第1行「魏子婷」,補充為「魏子婷(所涉被訴罪名由本院另行判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柯卜元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該段第1行之「柯卜元」後,補充為「柯卜元(其參與下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柯卜元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根頡、柯卜元民國114年11月20日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蔡岳宸115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至158、317至333頁)、朱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邱家輝(起訴書誤載為林家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柯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任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楷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莊嘉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陳聖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稚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全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8612卷第267至272、273至
289、301至313、333至339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四第103至115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五第43至
52、365至372、375至390、392至406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七第255至267、327至334、353至36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廖根頡、蔡岳宸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58、317至333頁),然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其本案犯行部分訊問被告廖根頡、蔡岳宸,而未予渠等在偵查中自白之機會,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參照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刑規定、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之立法意旨,認於此情形渠等仍應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因被告廖根頡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收受刑事贓款收據)、被告蔡岳宸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本院卷第318頁),渠等自符合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柯卜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60653卷六第456頁,本院卷第第135至158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9頁),其亦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廖根頡、蔡岳宸、柯卜元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廖根頡對本案被害人蔡依婷所為,被告蔡岳宸對本案
被害人王懷田所為,被告柯卜元對本案被害人陳正穎、林瓊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根頡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被告蔡岳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被告柯卜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渠等分別所犯上開犯行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本案被告柯卜元所為,係分別侵害被害人陳正穎、林瓊琳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柯卜元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60653卷六第456頁,本院卷第135至158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廖根頡、蔡岳宸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58、317至333頁),被告廖根頡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蔡岳宸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然此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於偵查中自白,參照上開規定「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廖根頡、蔡岳宸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故本案被告3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得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惟此係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根頡、蔡岳宸、柯卜
元均為智識能力無缺、具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再審酌渠等所擔任之角色,雖均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尚非集團主導、指揮者;兼衡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以及渠等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33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尚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柯卜元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附表三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廖根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50元;被告柯卜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雖均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前揭本院收受刑事贓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佐,然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惟毋庸追徵價額。另被告蔡岳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故毋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3人對於上開洗錢財物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對渠等宣告洗錢財物沒收應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柯卜元部分編號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法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時間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帳號 1 被害人 陳正穎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假投資 110年12月2日12時37分許 500,000元 全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7時30分許 33,865元 黃楷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月3日0時2分許 196,000元 柯卜元中信帳戶,柯卜元於同日10時37分許提領120萬元 - - - - - - 2 被害人 林瓊琳 (起訴書編號1)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 2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 林稚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4時31分許 196,800元 林稚羽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16日16時15分許 1,144,970元 林稚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16日16時47分許 1,146,880元 林稚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17日0時3分許 300,120元(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 柯卜元中信帳戶,柯卜元於同日0時40分許、0時41分許、0時43分許、0時44分許、0時45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 同月18日0時4分許 140,000元 柯卜元中信帳戶,柯卜元於同日0時52分許、0時53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3萬元附表二編號 被告 名稱 備註 1 廖根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本院114年12月30日收受刑事贓款收據】 沒收 2 柯卜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本院114年11月28日收受刑事贓款收據】 沒收附表三編號 被告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應執行 1 廖根頡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害人蔡依婷之部分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2 蔡岳宸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害人王懷田之部分 蔡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柯卜元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害人陳正穎之部分(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害人林瓊琳之部分(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112年度偵字第28612號被 告 廖根頡
蔡岳宸
魏子婷
柯卜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根頡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蔡依婷投資,致蔡依婷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中,再由廖根頡於接獲「阿文」之通知後,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3分臨櫃將含上開款項共200萬元領出,並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阿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蔡依婷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岳宸自110年9月間,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蔡岳宸與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懷田,致王懷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蔡岳宸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銀帳戶)。再由蔡岳宸於110年9月17日11時43分自臺銀帳戶將含上開款項共70萬元款項提領出後,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懷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魏子婷明知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收取詐欺款項,仍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前某時,由魏子婷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魏子婷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魏子婷附表所示帳戶內,魏子婷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四、柯卜元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柯卜元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至其帳戶、指示其等提款再交付他人之行為,很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利用迂迴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得款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各自將自身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柯卜元中信帳戶內,柯卜元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五、案經吳佳玟、賴季萾、曾致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廖根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蔡依婷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 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2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等案件起訴書 被告廖根頡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予「阿文」,為「阿文」收受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3分臨櫃領出200萬元款項後,交付「阿文」所指派之人之事實。㈡蔡岳宸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王懷田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案件中之指述 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2 本件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455、13427、25674、28071、28531、29017、45354、46806、51441號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5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281、282、283、284號刑事判決、同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有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款項車手,並於110年9月16日、17日自臺銀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㈢魏子婷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子婷於警詢、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自己使用,並有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伊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方有交易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佳玟、賴季萾、曾致皓、被害人蔡依婷、張家橙、王懷田之指訴 證明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魏子婷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209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書、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746號等) 證明被告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7、8月間,因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再由被告提領,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㈣柯卜元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卜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自己使用,並有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方有交易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瓊琳、陳正穎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林瓊琳、陳正穎匯款、報案紀錄 證明遭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柯卜元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前揭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為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就不同被害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根頡、蔡岳宸、魏子婷、柯卜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廖根頡、蔡岳宸、魏子婷、柯卜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根頡、蔡岳宸、魏子婷、柯卜元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蔡岳宸附表:
編號 被害人(未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懷田 110年7月間 假投資 110年9月17日11時19分許 5萬元魏子婷附表:
編號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備註(案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法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時間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帳號 1 被害人蔡依婷 假投資 110年10月21日22時7分許 70,000 陳聖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移送併辦) 同日22時11分許 69,800 魏子婷中信帳戶, 魏子婷於同月22日10時15分許,提領8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0635號 2 被害人 張家橙 假投資 110年12月3日15時22分許 200,000 全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份) 同日15時44分許 226,800 黃楷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份) 同日17時1分許 558,000 陳淑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份) 同日17時15分許 108,000 魏子婷中信帳戶, 魏子婷於同月4日1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莊嘉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另為移轉管轄) 3 被害人王懷田 假投資 110年12月3日14時22分許 335,000 全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份) 同日14時50分許 326,000 黃楷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份) 同日17時1分許 558,000 陳淑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份) 同日17時15分許 108,000 魏子婷中信帳戶, 魏子婷於同月4日1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莊嘉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另為移轉管轄) 4 告訴人 吳佳玟 假投資 110年8月11日10時許 10,000 朱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另案判決有罪) 同日10時18分許 100,200 林柯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另案判決無罪) 同日10時18分許 32,657 張任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另案起訴) 同日10時19分許 63,298 魏子婷國泰世華帳戶, 魏子婷於同日11時1分許,提領6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12號 5 告訴人 賴季萾 假投資 110年8月10日17時35分許 100,000 朱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42分許 98,551 林家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另案不起訴處分) 同日17時44分許 98,653 魏子婷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21時7分許 500,000 魏子婷中信帳戶, 魏子婷於同日21時14分許、21時16分許、21時17分許,各提領10萬元 6 告訴人 曾致皓 假六合彩報明名牌 110年8月11日16時9分許 10,000 朱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52分許 59,860 林柯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另案判決無罪) 同日16時53分許 59,862 魏子婷國泰世華帳戶, 魏子婷於同月13日6時43分許,轉出17萬元柯卜元附表:
編號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法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時間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帳號 1 被害人林瓊琳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 20,000 林稚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4時31分許 196,800 林稚羽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16日16時15分許 1,144,970 林稚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16日16時47分許 1,146,880 林稚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17日0時3分許 300,120 柯卜元中信帳戶, 柯卜元於同日0時40分許、0時41分許、0時43分許、0時44分許、0時45分許,分別提領12萬、12萬、12萬、12萬、2萬 同月18日0時4分許 140,000 柯卜元中信帳戶, 柯卜元於同日0時52分許、0時53分許,分別提領12萬、3萬 2 被害人 陳正穎 假投資 110年12月2日12時37分許 500,000 全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份) 同日17時30分許 33,865 黃楷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份) 同月3日0時2分許 196,000 柯卜元中信帳戶, 柯卜元於同日10時37分許提領12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