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王可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2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王可楓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潔」、「嘉良」、「Smart智富」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喬巴」、「羅傑」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文傑、王可楓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陳文傑、王可楓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Smart智富」,向高維廷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維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嗣陳文傑、王可楓分別依「嘉良」、「魯夫」之指示,由陳文傑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員工「黃志成」之工作證及印有御鼎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印有御鼎公司及代表人「邵永添」印文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並於上開存款憑據上偽造「黃志成」之簽名;王可楓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御鼎公司員工工作證及印有御鼎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後,於上開時、地,對高維廷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契約書、收據與高維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維廷、御鼎公司、「邵永添」及「黃志成」。陳文傑、王可楓於向高維廷收取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維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傑、王可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23號卷第95至96、109至11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卷第91、、102、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維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假投資APP截圖、理財存款憑據、投資操作協議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155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21至32、57至63、67至75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王可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詐欺所得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情形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王可楓行為時,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既未施行生效,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上開修正,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論罪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陳文傑、王可楓負責面交收款以外,尚有以LINE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人、指示被告2人面交收款之「嘉良」及「魯夫」、收取被告2人上交贓款之成員,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佐以被告陳文傑供稱:「盧許健」介紹工作給我,帶我去找「魯夫」。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群組有6人,「魯夫」指示我去收款,收款後交給「喬巴」跟「羅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02至103頁);被告王可楓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加了主編「小潔」的LINE,「小潔」介紹工作給我,叫我加「嘉良」的LINE,「嘉良」叫我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大約有6人。「嘉良」叫我去收錢,收款後交給指定的人(見同上偵字卷第13至14、109至110頁、金訴字卷第102至103頁),堪認被告2人應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渠等均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有提示御鼎公司員工工作證,職稱為外務專員乙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03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2人使用之工作證係用以證明為御鼎公司員工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御鼎公司存款憑據、投資操作協議書(見同上偵字卷第61、63、67至75頁),其上有不實之御鼎公司及代表人「邵永添」之印文,被告陳文傑復以假名「黃志成」於上開收據簽名。是被告2人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御鼎公司收據、投資操作協議
書上偽造御鼎公司暨代表人之印文、偽簽假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2人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可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王可楓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文傑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可楓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至被告陳文傑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即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而被告王可楓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⒊至被告王可楓固主張:因經濟不佳,迫於生活壓力始為本案犯行,且其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曾接受身心科治療,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影響交易秩序、破壞人際信任關係,而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成員層層轉遞掩飾、隱匿贓款,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獲償。而本案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工作證、收據以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具一定規模,然被告王可楓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助長犯罪,其本案收取、轉交之贓款更非小額,其所為影響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難謂輕微。又被告王可楓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詐欺其他被害人,經起訴審理,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徵其所為,尚難認屬一時失慮、偶一為之,而被告王可楓雖陳稱迫於經濟壓力為本案犯行,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量刑因子,且其主觀上仍為求獲利,抱持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王可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減輕,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王可楓雖稱其患有焦慮症,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難逕認與刑法第59條之判斷有涉,是被告王可楓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05頁)、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陳文傑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王可楓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傑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見同上偵字卷第96頁、金訴字卷第10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可楓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0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王可楓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御鼎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為被告2人面交取款時提示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上開收據及協議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御鼎公司、代表人「邵永添」之印文及被告陳文傑偽簽假名「黃志成」之署押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御鼎公司暨代表人「邵永添」之印文之
印章,被告2人亦均供稱:上開印文於列印時,即已套印在其上(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04頁),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2人收款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2人亦僅擔任收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面交車手 1 高維廷 113年11月14日 1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新建店 35萬元 ⑴御鼎公司員工工作證 (姓名:黃志成) ⑵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有御鼎公司印文1枚、「黃志成」之署押1枚) ⑶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有御鼎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邵永添」之印文1枚) 陳文傑 2 113年12月13日 10時41分許 同上 220萬元 ⑴御鼎公司員工工作證 (姓名:王可楓) ⑵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有御鼎公司印文1枚) 王可楓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御鼎公司工作證 (姓名:黃志成) 1張 陳文傑使用 2 御鼎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可楓) 1張 王可楓使用 3 御鼎公司113年11月14日 理財存款憑據 1張 陳文傑使用 4 御鼎公司113年12月13日 理財存款憑據 1張 王可楓使用 5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陳文傑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