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75號、第19966號、第2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程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庭維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庭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林耀呈(另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芳 翡翠宏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科泥賽格」(下均以暱稱稱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郭庭維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某通訊軟體發布不實投資理財廣告,A04點選該廣告並因此下載某軟體,與「美芳 翡翠宏圖」取得聯繫後,該不詳成員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附表所示之人(即郭庭維、林耀呈)碰面,附表所示之人(即郭庭維、林耀呈)即分持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向A04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庭維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75-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耀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5-11、39-44頁、偵字第18175號卷第61-65頁),復有指認照片、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60686號鑑定書、存款憑據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45-49、53-6
5、103-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即加重其法定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該條多列「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查被告就本案關於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為25萬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供稱未獲取報酬(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係一獨立罪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又偽造之存款憑據即私文書上偽造公司、經辦人之簽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庭維與共同被告林耀呈、暱稱「美芳 翡翠宏圖」、「科泥賽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起訴書故漏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326、3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於偵訊時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7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揆諸上述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洗錢案件之氾濫,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犯後態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又工作證及收據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其保有或可支配,是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所涉被告 時間/取款金額 地點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偽造之收據 1 A04 郭庭維 113年10月19日10時22分許/25萬元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處 楊永傑/富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2 林耀呈 113年11月8日15時分72許/3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 王子強/富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