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祐森
許凱翔
陳柏勳
夏漢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74號、第41293號、第41296號、第41358號、第413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祐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祐森、許凱翔、陳柏勳、夏漢哲於113年7月前,加入由劉秉勲(TELEGRAM暱稱「黃鄉長」、「黃村長」、「花花草草花花世界」)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承妍負責派單、夏漢哲、許凱翔、陳柏勳、黃祐森等人則分別擔任車手或監控等角色。(林承妍涉犯詐欺罪嫌,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明知該等行為均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由車手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依序交予2、3線車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三峽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祐森、許凱翔、陳柏勳、夏漢哲(下稱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6頁、偵四卷第51頁、偵五卷第43頁、偵六卷第142頁、本院卷㈠第272頁、第394頁、本院卷㈡第3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夏漢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夏漢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黃祐森、陳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許凱翔、夏漢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許凱翔、夏漢哲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分別與劉秉勲、林承妍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4人於本院中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卷㈠第273頁、第394頁、本院卷㈡第35頁),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4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貪圖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黃祐森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虛擬貨幣操盤打合約之工作,月收入5萬元,需要扶養父親(本院卷㈠第273頁);被告許凱翔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漆彈教練、社會住宅管理師,月收入3萬5千元,無需要扶養親屬(本院卷㈡第35頁)、被告陳柏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司機,月收入4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㈠第395頁)、被告夏漢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垃圾車司機,月薪3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㈠第395頁)及在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4人或共犯於本案使用如附表「備註」所示偽造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雖未扣案,然為被告4人或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工作證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4人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4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凱翔、夏漢哲本案之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1.被告許凱翔於113年8月時起加入暱稱為「黃經理」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5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在案(下稱許凱翔前案),並於114年5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許凱翔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
2.被告夏漢哲於113年7月時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判決在案(下稱夏漢哲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為上訴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為上訴駁回判決,於114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夏漢哲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
3.基上,衡以被告許凱翔、夏漢哲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法均係向被害人取款手段相仿亦屬相同,堪認被告許凱翔、夏漢哲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許凱翔、夏漢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4年10月1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第1層被告 轉交時地 第2層被告 轉交時地 第3層被告 轉交時地 第4層被告 總指揮 備註 一 趙立清 113年9月5日10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新莊西盛郵局旁) 33萬5千元 許凱翔(面交取款車手) 取款後放在附近堆高機下 陳柏勳(監控且取款) 放置在附近繳費機 周碩春(屏檢114年度偵字第4451、5664、6181、6260號起訴) 取款後隨即交付 林世鈞(屏檢114年度偵字第4451、5664、6181、6260號起訴) 劉秉勳(屏檢114年度偵字第4451、5664、6181 、6260號起訴) 偽造之「億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偽造之「陳凱威」工作證 二 李明亮 113年9月5日15時 宜蘭轉運站後方停車場 100萬元 許凱翔 (宜檢114年度偵字第570號起訴) 取款後放在轉運站廁所內 周碩春 (屏檢114年度偵字第4451、5664、6181、6260號起訴) 取款後搭客運往臺北方向,至中壢火車站 黃祐森 取款項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教堂旁之巷弄內 林世鈞 (屏檢114年度偵字第4451、5664、6181、6260號起訴) 劉秉勳 (屏檢114年度偵字第4451、5664、6181、6260號起訴) 偽造之「億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之「陳凱威」工作證 三 程英輔 113年7月2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70萬元 夏漢哲 把款項給林承妍 林承妍(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63號起訴) 林世鈞 劉秉勳 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嘉賓投資方哲偉之工作證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
一、114年度偵字第3087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
二、114年度偵字第30874號卷二,下稱偵一卷二。
三、114年度偵字第41293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4年度偵字第41296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4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114年度偵字第41360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114年度偵字第42427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
九、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祐森】之供述㈠114年08月07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至8頁)㈡114年08月07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6至17頁)㈢114年08月07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77至81頁)㈣114年08月07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六卷第87至90頁)㈤114年09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42至144頁)㈥114年10月0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3頁)㈦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3至257頁)㈧114年10月2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5頁)
二、被告【許凱翔】之供述㈠114年07月16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4至6頁反面)㈡114年07月16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41至46頁),具結
三、被告【陳柏勳】之供述㈠114年07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至7頁)㈡114年07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8至9頁)㈢114年07月16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4至48頁),具結
四、被告【夏漢哲】之供述㈠114年07月17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4至7頁)㈡114年07月17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47至55頁),具結
五、同案被告【劉秉勲】之供述㈠114年06月0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7至15頁)㈡114年06月0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16至20頁)㈢114年06月0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193至199頁)㈣114年06月05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一卷一卷第240至242頁)㈤114年07月2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333至334頁)㈥114年09月0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372至373頁)㈦114年10月0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20頁)㈧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六、同案被告【林世鈞】之供述㈠114年07月1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4至9頁)㈡114年07月16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5至83頁),具結
七、證人即告訴人【趙立清】之證述㈠113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4反至5頁)㈡113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二第20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亮】之證述113年09月1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二第39反至40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程英輔】之證述113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二第105至10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30874卷一㈠被告劉秉勲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之招募車手貼、其與林威
丞對話紀錄(偵一卷一第21至22頁反)(同偵二卷第29至30頁)㈡(受執行人:劉秉勲、執行時間:114年06月04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18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一第64至67頁)㈢(受執行人:劉秉勲、執行時間:114年06月04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18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一第69至72頁)㈣被告劉秉勲之全國刑案查註表(偵一卷一第200至207頁)★㈤【劉秉勲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23
2號起訴書(偵一卷一第210至211頁)㈥【劉秉勲、林世鈞、夏漢哲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11415、11815、11816、13501、13713、13714、13923號起訴書(偵一卷一第212至229頁)㈥【劉秉勲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51
、5664、6181、6260號追加起訴書(偵一卷一第323至327頁)㈦被告劉秉勲等人犯罪組織圖(偵一卷一第328頁)★
二、114偵30874卷二㈠告訴人趙立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二第2反至3、6頁)(同偵六卷第52頁反)★◎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趙立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
卷二第7至18頁)★㈡告訴人李明亮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二第38反至39、41頁正反)(同偵六卷第47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李明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麗雲」
、「Amanda」、「法界風雲」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43至63頁)★㈢【夏漢哲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0
8號起訴書(偵一卷二第87至91頁)㈣告訴人程英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二第109至111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程英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
卷二第112至117頁)★◎菁英計畫合作協議書(偵一卷二第119頁)◎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一卷二第121頁)
三、114偵41358㈠(受執行人:夏漢哲、執行時間:114年07月17日、執行處所:
基隆市○○區○○街00號2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239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12至15頁)㈡(被告夏漢哲)刑事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四卷第17頁)㈢【夏漢哲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98
7號起訴書(偵四卷第59至60頁)㈣【夏漢哲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0
8號起訴書(偵四卷第61至65頁)
四、114偵41360(受執行人:許凱翔、執行時間:114年07月16日、執行處所:
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本院114年聲搜字00239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五卷第12、15至17頁)
五、114偵42427㈠(受執行人:黃祐森、執行時間:114年08月07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號14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27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9至12頁)㈡被告黃祐森手機內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12至123頁)㈢分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uhan」資料(偵六卷第122至123
頁)㈣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24至126頁)㈤被告黃祐森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RF-16」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27至133頁)㈥被告黃祐森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RF2-16」對話紀錄
(偵六卷第134至140頁)
六、114金訴2709㈠【夏漢哲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8
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5至177頁)㈡【許凱翔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0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9至188頁)㈢【林世鈞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46
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89至194頁)㈣【劉炳勲、林世鈞、夏漢哲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起訴書(本院卷第195至2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