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

114年度聲字第4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勲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培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秉勲、葉培文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葉培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劉秉勲、葉培文(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訊問程序中訊問被告2人後,以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而依卷內事證認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項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供述間存有歧異,有勾串被告或共犯之虞;另被告劉秉勳經起訴指揮詐欺集團之罪名,前案亦有多筆詐欺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劉秉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均自114年10月2日起予羈押、並於115年1月2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4年10月23日及10月30日分別行準備程序程序,於同年12月1日行審理程序,行證人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另於115年1月14日、同月21日、2月11日分別行審理程序,並 115年3月4日宣判。又本院於115年1月21日及2月11日庭期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劉秉勲部分否認犯行、被告葉培文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仍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2人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定於115年3月4日宣判,則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至於被告葉培文聲請交保意旨稱:伊係以不知情情形下參與犯罪,未取得任何利潤,實屬被害人之一,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交保處理和解金與家中瑣事,並願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等旨。經查,本院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葉培文雖稱欲具保處理和解金及家中瑣事等節,然此均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事由,是被告葉培文執此理由聲請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