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依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依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依柔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因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祐」、「彤」之成年人介紹工作機會,得悉所謂「工作機會」實係依「嘉祐」、「彤」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收款,再依其等指示以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幣至其等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王依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上游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之舉,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嘉祐」、「彤」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王依柔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彤」做為匯入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王依柔再依「彤」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USDT後,再轉幣至「彤」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依柔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收取款項,及依他人指示將款項轉匯購買USDT後,再轉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純粹在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幫會計做帳目表格,對方跟我說匯款到本案帳戶的錢是公司的廠商退款的小筆金額,並說廠商需要貨款,叫我幫公司以採購的方式購買USDT,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依「嘉祐」、「彤」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彤」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購買USDT後,再轉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文書欄位所示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4至88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員工提供個人帳戶向客戶收取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款項轉匯予他人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詐欺集團以話術取得他人帳戶及利用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再為匯款、轉帳、提領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作為提供銀行帳戶之條件,並要求於收受款項後依他人指示再將款項轉出,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本件被告為82年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清潔工、檳榔攤等工作(本院卷第39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求職資訊後始與對方聯絡並提供本案帳戶,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供稱其係求職遭騙,惟觀諸被告所自陳之應徵過程,被告對「嘉祐」、「彤」之真實身分及背景毫無所悉,彼此間無任何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先前並無會計專長(本院卷第39頁),亦不知道如何購買虛擬貨幣,然「嘉祐」、「彤」卻僅憑LINE對話,即立即錄取先前未有相關財務工作經驗之被告,且被告在未受過任何職前訓練下,即開始工作,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不同,且該財務工作全程由熟悉帳冊、虛擬貨幣之「彤」教導被告如何操作,如此完全依照指示進行之工作,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不符一般常情,況上開財務工作如確屬正常合法之工作,則公司何須在已有熟悉財務內容、虛擬貨幣買賣之「彤」外,另外聘請一個毫無相關工作經驗,甚而需要花費大量時間、精力教導之被告擔任財務工作及購買虛擬貨幣,徒增公司之人力成本,甚且一般合法之公司,於收取廠商退款、採購、各項收入及支出上,均有相對應之財務作業流程須遵循,必也使用公司開設之帳戶進行交易,難認公司會透過不熟悉第三人之個人帳戶代表公司收款或匯款,甘冒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後可能遭被告逕自侵吞之風險,且捨棄流通性較高之法定貨幣而改以虛擬貨幣作為交易標的,徒增交易成本,此情亦與事理相悖。是依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事財務工作、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以觀,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集帳戶、匯出款項,此情亦與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之情形相符,基此,被告就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應為詐欺集團之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卻對於自己所從事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為獲取豐厚報酬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被告雖未參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及依「彤」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USDT後,再轉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等節,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嘉祐」、「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與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調解筆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且其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幣至「彤」提供之錢包地址,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幣至上手提供之錢包地址,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謝婷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4年1月7日晚上10時11分前不久某時許,張貼免費發放嬰兒推車之廣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婷」、「李芳如」向謝婷鈺佯稱:完成每日任務及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謝婷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5日晚上8時12分許 1,800元 114年1月15日晚上11時11分許 2萬4,000元 2 傅雅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4年1月12日前不久某時許,張貼生育補助請領廣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涵Marina」、「泡泡」向傅雅淳佯稱:參加網路熱銷活動,及協助匯款販售商品,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傅雅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5日晚上10時42分許 1,530元 114年1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 1,530元 114年1月16日晚上10時47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54分許 5,000元 3 譚珮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4年1月15日前不久某時許,張貼服飾批發廣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接廠商活動派發)婷婷」、「ruru」向譚珮忻佯稱:可至指定之電商平台購買指定商品,日後可取回價金及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譚珮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 1,500元 4 謝幸熔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4年1月上旬,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舊衣回收之資訊,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泡泡」向謝幸熔佯稱:購買指定商品,日後可取回價金及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謝幸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7日晚上8時52分許 1,530元 114年1月17日晚上8時55分許 1萬9,000元 114年1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6,400元 114年1月18日下午5時47分許 1萬元 5 馮湘芸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4年1月3日前不久某時許,發放印有贈予便當及LINE好友QRcode之廣告傳單,另以LINE暱稱「Biubiu」、「泡泡」向馮湘芸佯稱:購買指定商品,日後可取回價金及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馮湘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7日晚上10時3分許 6,000元 114年1月17日晚上11時28分許 1萬2,000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謝婷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告訴人謝鈺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Instagram詐欺廣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67、74至75、82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傅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 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傅雅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至25、70、77、78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譚珮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譚珮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7至19、69、76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告訴人謝幸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至35、72、7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馮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6至36頁) 告訴人馮湘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0至41、73、80、81頁)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王依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謝鈺婷受詐欺金額1,8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王依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傅雅淳受詐欺金額8,060元。 3 附表一編號3 王依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譚珮忻受詐欺金額1,500元;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賠償1,5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王依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謝幸熔受詐欺金額7,930元。 5 附表一編號5 王依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馮湘芸受詐欺金額6,000元;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賠償6,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