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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于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于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于瑩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8時24分許,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下稱「AMY」)使用,並於同年11月2日前某時配合設定約定轉帳戶以利線上大額轉出非本人帳戶。嗣「AMY」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玉瑛,致蔡玉瑛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蔡玉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廖于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31至32、8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密碼以LINE提供予「A

MY」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求職時因應徵試吃員之工作,試吃員群組內有投資活動,我要參與投資但我沒有錢,就提供本案帳戶並依「AMY」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做金流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予

「AMY」,嗣告訴人蔡玉瑛因受「AMY」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不爭執(偵卷第15至19、263至26

4、269至273頁,偵續卷第33至36、41至4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7至29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4、77至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8頁),並有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被告與「AMY」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37至6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1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1230109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設定申請書(偵續卷第51至6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221至

229、23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曾有工作經驗,擔任美髮師作

,應徵時有實體面試,上下班需打卡,每日工時為12小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許,並且公司有保勞健保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9頁),且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對其本案所應徵之試吃員工作,其稱不知道公司之名稱、老闆名字、實際地址、上下班不用打卡、應徵時不用面試、沒有勞健保,且試吃員之工作只要有寫心得就可以,心得沒有字數或格式限制,每日大約僅需5至10分鐘寫心得,週薪大約1,000至2,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29至30頁),此等報酬與付出有違社會常情且涉嫌不法等情,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無本金然為投資試吃員群組內之活動,以獲取不明工作群組內投資活動之高額報酬,未經查證,即貿然同意逕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未曾謀面不識之不詳之人,即難謂無可知本案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用以收取之他人遭詐欺被害交付款項,且被告除詢問向其接洽真實年籍姓名、聯絡方式不詳亦素未謀面之「AMY」外,並未為其餘查證行為,是難認被告已盡查知義務。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取得人頭帳戶,以利取得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製造遮斷金流斷點,使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業經其前夫告知可能涉及詐騙,詎其因自己已投資金錢,為拿回自己之投資金,而不顧提供本案帳戶之風險,仍為本案之行為,為被告所自陳(本院金訴卷第30、81頁),並有被告與「AMY」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37至6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認本案帳戶遭他人為詐欺、洗錢所用風險發生之故意。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並無餘額,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本院金訴卷第82頁),並有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在卷可證,倘非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恐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事項,自身之款項亦有遭他人盜用或帳戶遭警示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實無理由另行申辦無餘款之本案帳戶供投資所用,由此亦得見被告當時以提供本案帳戶,自屬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隱匿犯罪所得,是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無訛。

⒉又徵諸被告提出之其與「AMY」對話紀錄所示,「AMY」向被

告說明於約定本案帳戶倘銀行行員照會時,詢問約定帳戶目的,須向銀行行員佯稱約定本案帳戶是為合夥開店所用、商業機密云云,另倘銀行詢問為何要匯款給「林尚益」,要向銀行行員佯稱因為要請「林尚益」協助投放廣告而匯款,「林尚益」也會這樣跟銀行說等情,有被告與「AMY」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0、56頁)在卷可證,亦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所謂提供帳戶之情形涉及非法事項,若否何須欺騙銀行行員。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尚未能提領投資金額時向「AMY」傳訊表示「向家人說了實話就說我被騙了。怎麼可能領的出來」、「或者不可能領出來跟我說沒關係,錢沒了就算了,反正就一條命。一了百了......」、「我朋友一直po網路上的詐騙給我看 然後看到我自己都沒了信心」等語,顯見被告亦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涉及不法之疑慮,才會在投資款項無法提領時向「AMY」確認是否為詐騙,被告早已有所懷疑,卻未聽從親朋好友之勸說或再次查證,僅為自己獲取高報酬之利益,且本案帳戶內並未有自己之資金,故對其亦無損害、無所謂,而容任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固辯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本院金訴卷第83頁),並提

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紀錄(偵卷第69至72、275至27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4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續卷第63至64頁)等件在卷,然被告前因自己之款項遭詐欺,理應更加小心謹慎、心生警惕,詎被告竟轉而提供本案帳戶以迅速獲取高報酬,可見被告顯係因自己已遭詐騙,提供本案帳戶或許能將遭詐欺之款項取回,而不在乎款項之來源合法性,即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⒋依上揭說明,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科刑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爰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詳如下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89頁),另被告就詐欺取財之部分有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參諸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會計、經濟勉持、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領有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⒉金融帳戶係供民眾日常生活存提款或收付款之用,以避免 現

金交易所生不便或風險,有無金融帳戶甚至影響求職及工作,故金融帳戶屬社會生活不可或缺之物。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固用以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然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已不能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匯款或轉帳,且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不致再使用本案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如沒收本案帳戶,將使被告之日常生活或求職、工作產生困擾或不便,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如宣告沒收本案帳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59分 假檢警 112年11月16日11時42分 99萬8,000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35分 99萬7,600元 112年11月19日12時17分 100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7分 99萬9,800元 112年11月21日9時9分 100萬元 112年11月24日9時6分 100萬元 112年11月27日8時57分 1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