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楷博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87號、114年度偵字第32944號、114年度偵字第39364號、114年度偵字第44461號、114年度偵字第47922號、114年度偵字第49002號、114年度偵字第49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楷博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楷博因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共犯係以可單方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telegram為犯罪聯繫,且與其他共犯為現實中相互熟識之人,而其上游萬紹宇目前尚由檢警偵辦中,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另被告本案犯行仍達十數次,堪認被告因不法所得之誘惑而犯案,且無畏於犯罪之刑責,在其守法觀念短時間難以改變,且本案尚有共犯在偵查中之情形下,自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高度可能。綜上,參以被告之涉案方式,現今通訊種類多元,聯繫方便,被告與其共犯又為相識之人,以網路尋回聯繫帳號甚或直接於現實中繼續與共犯續為詐欺犯罪、就本案進行串證、滅證之可能性甚高,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為前開犯行,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本院又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所述情事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又裁定自同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5年3月26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4月24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辯護人固稱本案已經判決,被告之親屬均在臺灣,且被告無海外生活之能力,並無逃亡之虞,希望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以在外工作賠償受害人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上訴或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