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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115年度聲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哲瑋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87號、114年度偵字第32944號、114年度偵字第39364號、114年度偵字第44461號、114年度偵字第47922號、114年度偵字第49002號、114年度偵字第49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瑋因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共犯係以可單方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telegram為犯罪聯繫,且與其他共犯為現實中相互熟識之人,而其上游萬紹宇目前尚由檢警偵辦中,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另被告本案犯行仍達十數次,堪認被告因不法所得之誘惑而犯案,且無畏於犯罪之刑責,在其守法觀念短時間難以改變,且本案尚有共犯在偵查中之情形下,自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高度可能。綜上,參以被告之涉案方式,現今通訊種類多元,聯繫方便,被告與其共犯又為相識之人,以網路尋回聯繫帳號甚或直接於現實中繼續與共犯續為詐欺犯罪、就本案進行串證、滅證之可能性甚高,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為前開犯行,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本院又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所述情事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加之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本案為詐欺之次數高達十數次,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現,本院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稱:伊已深刻反省,希望可以工作以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也想照顧年長父母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