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中維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87號、114年度偵字第32944號、114年度偵字第39364號、114年度偵字第44461號、114年度偵字第47922號、114年度偵字第49002號、114年度偵字第49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中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中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另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借被告於115年2月25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助癸字第277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且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前揭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另案之日即115年2月25日起,撤銷羈押。
四、至於本院雖前於115年2月25日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3日延長羈押,然羈押處分既已撤銷如前,則前揭延長羈押之裁定亦一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