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玟昱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87號、114年度偵字第32944號、114年度偵字第39364號、114年度偵字第44461號、114年度偵字第47922號、114年度偵字第49002號、114年度偵字第49688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移送意旨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玟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玟昱及許育銜、林哲瑋、高楷博、簡志宇、張中維、童雅欣、黃韻庭、周作翔、吳嘉若、許碧芬(前開10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萬紹宇(另案偵辦中)先後加入「蔣克誠」、「市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育銜、林哲瑋、高楷博、簡志宇、童雅欣、黃韻庭、周作翔、吳玟昱、吳嘉若、許碧芬關於參加犯罪組之罪嫌部分,因本案非渠等首次犯案或首次遭起訴之案件,故非本案起訴範圍),渠等分工方式為:許育銜(114年1月間)、張中維(114年2月至同年3月間)擔任致電手,亦即控臺先將被害人之姓氏、假投資公司名稱、面交時間、地點等資訊給予致電手,致電手再持工作機致電被害人,先向被害人佯稱其為某投資公司,並確認被害人之特徵、穿著、是否或何時抵達面交現場,再將上開資訊回報予控臺;高楷博、簡志宇擔任監控手,亦即受控臺指示駕駛車輛監控車手與被害人碰面及車手前往第一層收水處之情形,並將現場情況回報予控臺;許育銜、林哲瑋擔任第一層收水,亦即先由控臺告知車手與被害人面交之時間、地點,再由渠等駕駛車輛前往附近及選擇收水地點,並向控臺回報收水地點後,等待車手前來交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第二層收水;萬紹宇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控臺,指揮許育銜、張中維、林哲瑋、高楷博、簡志宇從事附表所示之犯罪,並將相關資訊通知車手方之不詳控臺,由該不詳控臺聯繫車手;童雅欣、黃韻庭、周作翔、吳玟昱、吳嘉若、許碧芬則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且經由控臺之聯繫,旋即前往收水地點將贓款交予收水。吳玟昱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收受、轉交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基於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育銜、張中維、林哲瑋、高楷博、簡志宇、萬紹宇、童雅欣、黃韻庭、周作翔、吳嘉若、許碧芬及附表所示之其他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或收取假出金款項,附表所示之致電手(許育銜或張中維)依據控臺提供之資料致電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特徵、穿著、何時抵達面交地點等資訊轉知控臺,復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附表所示之車手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提示或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車手(童雅欣、黃韻庭、周作翔、吳玟昱、吳嘉若、許碧芬或其他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林哲瑋或許育銜或其他收水),附表所示之監控手(高楷博或簡志宇或其他監控手)則就上開過程進行監控,萬紹宇負責指揮許育銜、張中維、林哲瑋、高楷博、簡志宇及聯繫附表所示車手方之不詳控臺從事附表所示之犯罪,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玟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附件壹、一、⑼、②;本院卷五第35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條例第43條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就附表編號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漏載

被告所涉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五第3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固有接續詐欺相同告訴人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本案告訴人共2人之財

產法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減刑: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之情,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69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8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俱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同案被告許育銜、林哲瑋(惟難認同案被告許育銜、林哲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已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8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54380557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三第302-1頁)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素行、罹有憂鬱症及廣泛性社交畏懼症之疾患、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專在學,未婚,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每次會收取車馬費1,000至2,000元

等語(見附件壹、一、⒐、⑥),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每次均係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計算可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次),且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本案扣案或未扣案之收款收據、識別證及投資契約等物,

雖為被告或其共犯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檢察官就該部分應沒收何物具體指明,且審諸該等文件以現今科技得輕易大量製作,又本身無特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無顯著之效用,並添沒收執行之程序勞費,是以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⒈【許育銜】

①114.06.05警詢(偵31587卷一第9至10頁、偵49688卷一第

81至82頁)②114.06.06警詢(偵31587卷一第11至21頁、偵32944卷一

第35至45頁、偵44461卷一第85至95頁、偵49688卷一第883至93頁)③114.06.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一第23至33

頁、偵32944卷一第47至57頁、偵44461卷一第97至107頁、偵49688卷一第95至105頁)④114.06.06偵訊【具結】(偵31587卷一第255至275頁、偵

39364卷二第58至74頁、偵44461卷二第199至215頁)⑤114.06.07聲請羈押訊問(偵31587卷一第289至293頁、聲

羈622卷第25至29頁)⑥114.06.26警詢(偵31587卷一第323至331頁)⑦114.07.14警詢(偵44461卷一第109至111頁、偵49688卷

一第107至109頁)⑧114.07.17警詢(偵31587卷二第31至43頁、偵39364卷一

第45至57頁)⑨114.07.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二第45至48

頁、偵39364卷一第59至62頁)⑩114.07.17偵訊【具結】(偵31587卷三第319至355頁、偵3

2944卷二第9至27、88至106頁、偵44461卷二第247至263頁)⑪114.07.30聲請延長羈押訊問(偵31587卷四第427至429頁

、偵聲494卷第25至28頁)⑫114.08.15警詢(偵31587卷四第437至453頁)⑬114.08.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四第457至4

85頁)⑭114.09.09偵訊【具結】(偵31587卷四第493至504頁、偵

39364卷二第201至212頁)⑮114.09.24偵訊【具結】(偵31587卷五第51至85頁)⑯114.10.03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⑰114.11.21準備(本院卷一第371至455頁)⑱114.12.15準備(本院卷二第313至389頁)⑲115.01.22審判(本院卷三第383至574頁)⒉【張中維】

①114.06.17警詢(偵32944卷一第7至8頁、偵49688卷一第1

11至112頁)②114.06.18警詢(偵32944卷一第9至21頁、偵44461卷一第

113至125頁、偵49688卷一第113至125頁)③114.06.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944卷一第23至33

頁、偵44461卷一第127至137頁、偵49688卷一第127至137頁)④114.06.18偵訊【具結】(偵32944卷一第531至543頁、偵

44461卷二第233至245頁)⑤114.06.18聲請延長羈押訊問(偵32944卷一第593至599頁

、聲羈681卷第27至33頁)⑥114.08.06偵訊【具結】(偵32944卷二第431至438頁)⑦114.08.14聲請延長羈押訊問(聲押686卷第7至9頁、偵聲

525卷第27至29頁)⑧114.09.05偵訊【具結】(偵32944卷二第567至575頁)⑨114.09.25偵訊【具結】(偵32944卷二第603至613、625

至635頁、偵49688卷五第209至219頁)⑩114.10.03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⑪114.11.21準備(本院卷一第371至455頁)⑫114.12.11本院訊問(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⑬115.01.22審判(本院卷三第383至574頁)⒊【林哲瑋】

①114.05.22警詢(偵31587卷一第215至217頁、偵49688卷

一第139至141頁)②114.05.23警詢(偵31587卷一第218至234頁、偵49688卷

一第143至144頁)③114.05.23警詢(偵49688卷一第145至159頁)④114.05.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一第238至2

51頁、偵49688卷一第163至177頁)⑤114.07.18警詢(偵31587卷三第383至390頁、偵39364卷一

第63至70頁)⑥114.07.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9364卷一第71至75

頁)⑦114.08.19警詢(偵44461卷一第17至18頁、偵49688卷一

第179至180頁)⑧114.08.20警詢(偵44461卷一第19至30頁、偵49688卷一

第181至192頁)⑨114.08.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461卷一第31至41

頁、偵49688卷一第193至203頁)⑩114.08.20偵訊【具結】(偵39364卷二第127至148頁、偵

44461卷二第127至148頁)⑪114.08.21聲請羈押訊問(偵44461卷二第385至390頁、聲

羈998卷第37至42頁)⑫114.09.16偵訊【具結】(偵44461卷二第421至432頁)⑬114.09.23偵訊【具結】(偵49688卷五第195至199頁、偵

44461卷二第459至463頁)⑭114.10.01偵訊【具結】(偵49688卷五第535至537頁)⑮114.10.03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⑯114.11.21準備(本院卷一第371至455頁)⑰114.12.11本院訊問(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⑱115.01.22審判(本院卷三第383至574頁)⒋【高楷博】

①114.07.22警詢(偵31587卷三第391至392頁、偵39364卷一

第17至18頁、偵49688卷一第209至210頁)②114.07.23警詢(偵31587卷三第393至406頁、偵39364卷一

第19至31頁、偵44461卷一第139至151頁、偵49688卷一第211至223頁)③114.07.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9364卷一第33至43

頁、偵44461卷一第153至163頁、偵49688卷一第225至235頁)④114.07.23偵訊【具結】(偵31587卷三第409至459頁、偵3

9364卷二第4至54頁、偵44461卷二第289至312頁)⑤114.07.24本院訊問(偵39364卷二第160至164頁、聲羈86

4卷第23至27頁)⑥114.09.09偵訊【具結】(偵31587卷四第511至518頁、偵

39364卷二第187至194頁)⑦114.09.16本院訊問(偵39364卷二第287至290頁、偵聲63

7卷第25至28頁)⑧114.10.01偵訊【具結】(偵39364卷二第299至302頁、偵

49688卷五第525至528頁)⑨114.10.03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⑩114.11.21準備(本院卷一第371至455頁)⑪114.12.11本院訊問(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⑫115.01.22審判(本院卷三第383至574頁)⒌【簡志宇】

①114.08.19警詢(偵44461卷一第47至48頁、偵49688卷一

第241至242頁)②114.08.20警詢(偵44461卷一第49至51頁、偵49688卷一

第243至251頁)③114.08.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461卷一第59至69

頁、偵49688卷一第253至263頁)④114.08.20偵訊【具結】(偵39364卷二第151至166頁、偵

44461卷二第151至166頁)⑤114.08.21聲請羈押訊問(偵44461卷二第395至399頁、聲

羈998卷第53至57頁)⑥114.09.18偵訊【具結】(偵44461卷二第439至450頁)⑦114.09.26偵訊【具結】(偵44461卷二第469至477頁、偵

49688卷五第225至233頁)⑧114.10.03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⑨114.12.11本院訊問(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⑩115.01.22審判(本院卷三第383至574頁)⒍【童雅欣】

①114.03.20警詢(偵31587卷一第53至57頁、偵39364卷一

第77至81頁、偵44461卷一第169至173頁、偵49688卷一第265至269頁)②114.04.07警詢(偵31587卷一第59至63頁、偵39364卷一

第83至87頁、偵44461卷一第175至179頁、偵49688卷一第271至275頁)③114.04.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一第65至69

頁、偵39364卷一第89至93頁、偵44461卷一第181至185頁、偵49688卷一第277至281頁)④114.05.16警詢(偵31587卷一第71至75頁、偵39364卷一

第95至99頁、偵44461卷一第187至191頁、偵49688卷一第283至287頁)⑤114.05.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一第76至80

頁、偵39364卷一第101至106頁、偵44461卷一第193至198頁、偵49688卷一第289至293頁)⑥114.06.10偵訊【具結】(偵31587卷一第309至315頁、偵

39364卷二第80至86頁、偵44461卷二第221至227頁、偵49688卷五第11至17頁)⑦114.07.10警詢(偵39364卷一第107至111頁、偵44461卷

一第199至203頁、偵49688卷一第295至299頁)⑧114.07.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9364卷一第113至1

17頁、偵44461卷一第205頁、偵49688卷一第301至305頁)⑨114.10.01偵訊【具結】(偵49688卷五第497至517頁)⑩114.11.28準備(本院卷二第85至162頁)⑪114.12.15準備(本院卷二第393至469頁)⑫115.01.22審判(本院卷三第383至574頁)⒎【黃韻庭】

①114.04.14警詢(偵32944卷二第45至46頁)②114.04.15警詢(偵32944卷二第47至58頁)③114.08.14警詢(偵44461卷一第211至217頁、偵49688卷

一第307至313頁)④114.08.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461卷一第219至2

23、227至231頁、偵49688卷一第315至319、323至327頁)⑤114.08.14偵訊【具結】(偵44461卷二第317至327頁、偵

49688卷五第23至33頁)⑥114.11.28準備(本院卷二第85至162頁)⑦115.02.06準備(本院卷四第109至113頁)⑧115.02.06簡式審判(本院卷四第115至209頁)⒏【周作翔】

①114.09.04警詢(偵47922卷第11至12頁、偵49688卷一第3

29至330頁)②114.09.05警詢(偵47922卷第13至17頁、偵49688卷一第3

31至335頁)③114.09.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22卷第19至27頁

、偵49688卷一第337至341頁)④114.09.05偵訊【具結】(偵47922卷第211至223頁)⑤114.11.28準備(本院卷二第85至162頁)⑥115.01.27準備(本院卷四第93至99頁)⒐【吳玟昱】

①114.04.19警詢(偵35898卷第29至35頁)②114.08.04偵訊(偵35898卷第167至169頁)③114.09.04警詢(偵47922卷第25至26頁、偵49688卷一第3

43至344頁)④114.09.05警詢(偵47922卷第27至31頁、偵49688卷一第3

45至349頁)⑤114.09.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22卷第33至37頁

、偵49688卷一第351至355頁)⑥114.09.05偵訊(偵47922卷第231至237頁)⑦115.01.23準備(本院卷四第9至15頁)⒑【吳嘉若】

①114.06.10警詢(偵23435卷第9至14頁)②114.07.17警詢(偵20760卷第7至13頁)③114.09.10警詢(偵49002卷第11至12頁、偵49688卷一第3

57至358頁)④114.09.11警詢(偵49002卷第13至23頁、偵49688卷一第3

59至369頁)⑤114.09.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002卷第25至29頁

、偵49688卷一第371至375頁)⑥114.09.11偵訊【具結】(偵49002卷第607至634頁)⑦114.11.13偵訊(偵23435卷第103至107頁)⑧114.11.28準備(本院卷二第85至162頁)⑨115.01.27準備(本院卷四第93至99頁)⒒【許碧芬】

①114.09.10警詢(偵49002卷第31至32頁、偵49688卷一第3

77至378頁)②114.09.11警詢(偵49002卷第33至40頁、偵49688卷一第3

79至386頁)③114.09.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002卷第41至45頁

、偵49688卷一第387至391頁)④114.09.11偵訊【具結】(偵49002卷第641至652頁)⑤114.11.28準備(本院卷二第85至162頁)⑥115.01.27準備(本院卷四第93至99頁)

二、告訴人⒍告訴人【馮安苹】(附表編號6、114調偵2003併辦意旨書)

①114.03.02警詢(偵31587卷二第427至432頁、偵31587被

害人卷一第483至488頁、偵49688卷三第89至94頁、偵35898卷第37至42頁)②114.03.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二第441至4

44頁、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497至500頁、偵35898卷第43至46頁)⒛【王淑芬】(附表編號22)

①114.04.30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258至266頁、偵32

944卷一第210至221頁、偵47922卷第136至144頁、偵49002卷第163至171頁、偵49688卷三第335至343頁)

四、證人⒈【萬紹宇】

①114.05.28警詢(偵31587卷二第85至94頁、偵44461卷一第

71至80頁、偵49688卷一第49至58頁)②114.05.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688卷一第59至68

頁)③114.07.14警詢(偵31587卷二第95至98頁、偵44461卷一第

81至84頁)④114.07.17警詢(偵31587卷二第99至103頁、偵49688卷一

第69至73頁)⑤114.07.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二第105至10

9頁、偵49688卷一第75至79頁)⑥114.07.17偵訊【具結】(偵31587卷三第361至379頁、偵32

944卷二第33至42頁、偵39364卷二第110至128頁、偵44461卷二第267至285頁)⑦114.09.15偵訊(偵31587卷五第11至14頁、偵49688卷五第1

9至22頁)⒉【江翰昇】

①114.06.03警詢(偵32944卷一第59至66頁)②114.06.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944卷一第67至71

頁)③114.06.12偵訊【具結】(偵49688卷五第5至8頁)

五、其他⒈偵查佐【黃世裕】

①114.08.07職務報告書(偵32944卷二第441頁)②114.10.01職務報告書(偵49688卷五第481頁)⒉員警【廖俊益】

①115.01.14職務報告書(本院卷三第287、288-3頁)⒊員警【林郁翃】

①115.01.12職務報告書(本院卷三第29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依被害人順序

一、被告⒈【許育銜】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5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號;受執行人:許育銜】(偵31587卷一第37至45頁、偵49688卷一第395至4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587卷一第41頁、偵49688卷一

第39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31587卷一第45頁、偵49688卷五第

485至486頁)②金銀島旅館房號登記卡(偵31587卷一第47至51頁、偵4

9688卷五第489頁)③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偵31

587卷一第81頁)④客房部中班交班報表(偵31587卷一第87頁、偵49688卷

五第39頁)⑤許育銜、張中維等詐欺集團涉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31587卷四第5至6、415至428頁、偵32944卷二第61至63頁)⑥許育銜工作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39

364卷一第209至212頁)⑦車牌號碼000-0000自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

蘇寶珠】(偵39364卷一第621頁、偵44461卷二第77頁)⑧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許

育銜】(偵44461卷二第73頁)⒉【張中維】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7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巷00號;受執行人:張中維】(偵32944卷一第75至81頁、偵49688卷一第405至4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944卷一第79頁、偵49688卷一

第409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張中

維扣案手機】(偵32944卷一第83至87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張中

維手機IMEI碼】(偵32944卷一第89至91頁)④張中維相關被害人工作機通聯分析(偵32944卷一第93

至99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張中

維駕駛位置及手機基地台比對】(偵32944卷一第125至130頁、偵32944卷二第515至520、531至534、557至560頁)⑥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32944卷一第131

至150頁)⑦車牌號碼000-0000自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

歐宇恩】(偵32944卷一第521頁、偵44461卷二第75頁)⒊【林哲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哲

瑋扣案手機】(偵44461卷一第43至45頁、偵49688卷一第205至207、441至468頁、偵49688卷五第101至128頁)②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張

宸紘】(偵44461卷二第65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9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林哲瑋】(偵44461卷一第237至245頁、偵49688卷一第415至4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461卷一第241頁、偵49688卷

一第419頁)④【0000000000】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49

688卷二第23至162頁)⑤【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4461卷一第267至

297頁)⒋【高楷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受執行人:高楷博】(偵39364卷一第123至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364卷一第127、137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高楷

博扣案手機】(偵39364卷一第141至14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高楷

博駕駛位置及手機基地台比對】(偵39364卷一第145至180頁)④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張

素萍】(偵39364卷一第623頁、偵44461卷二第67頁)⑤【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364卷一第181至

207頁)⑥【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49688卷二

第163至399頁)⑦114年11月2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收文日】

(本院卷一第457至461頁)⑴附件:中華民國11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

院卷一第461頁)⑧114年12月11日刑事答辯二狀【收文日】(本院卷二第2

75至310頁)⑴附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之中華民國114年政

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二第279頁)⑵被證1號: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本院卷

二第281至310頁)⒌【簡志宇】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9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受執行人:簡志宇】(偵44461卷一第251至257頁、偵49688卷一第425至4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461卷一第255頁、偵49688卷

一第429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9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受執行人:簡志宇】(偵44461卷一第259至265頁、偵49688卷一第433至4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461卷一第263頁、偵49688卷

一第437頁)③簡志宇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4

461卷一第299至307頁)④車牌號碼0000-00自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朱

晉毅】(偵39364卷一第619頁、偵44461卷二第69頁)⑤【簡志宇】手機基地台位置(偵49688卷二第413至495

頁)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

49688卷二第401至406頁)⑦【0000000000】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49

688卷二第407至412頁)⒍【童雅欣】

①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偵31

587卷一第83至86頁)②【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9688卷二第497至

501頁)③115年1月11日刑事答辯狀【收文日】(本院卷三第313

至323頁)⑴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三第317至323頁)⒎【黃韻庭】

①通聯紀錄【黃韻庭】(偵32944卷二第59至60頁)②115年2月6日刑事答辯狀及診斷證明(本院卷四第213至

217頁)⒏【吳玟昱】

①通聯紀錄(偵47922卷第121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7

922卷第123至131頁)③【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9688卷二第503至

505頁)④刑案現場照片(偵35898卷第101至125頁)⒐【吳嘉若】

①【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9688卷二第513至

543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9

002卷第67至69、153至160頁)③庭呈收據(本院卷四第101頁)⒑【周作翔】

①【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9688卷二第507至

508頁)⒒【許碧芬】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9

002卷第47至49頁)

二、告訴人⒍告訴人【馮安苹】(附表編號6、114調偵2003併辦意旨書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3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馮安苹】(偵31587卷二第433至439頁、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489至495頁、偵35898卷第47至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587卷二第438頁、偵31587被

害人卷一第493頁、偵35898卷第51頁)②操作契約書(偵31587卷二第445頁、偵31587被害人卷

一第507頁、偵35898卷第57頁)③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偵31587卷二第4

47至455頁、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509至517頁、偵35898卷第59至67、127至129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馮安

苹】(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471至477頁、偵49688卷三第85至88頁)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481頁)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501頁、偵35898

卷第55頁)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503頁)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

一第505至506頁)⑨刑案現場照片(偵35898卷第69至82頁)⒛【王淑芬】(附表編號22)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王淑

芬】(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245至255頁、偵32944卷一第107至111頁、偵49688卷三第323至33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

卷三第267至268頁、偵32944卷一第223至224頁、偵47922卷第145至146頁)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269頁、偵

32944卷一第225頁、偵47922卷第147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87被害人卷

三第270至273頁、偵32944卷一第226至229頁、偵47922卷第148至151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1587被害

人卷三第274至280頁、偵32944卷一第230至236頁、偵47922卷第152至158頁、偵49002卷第173至179頁)⑥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281至305

頁、偵47922卷第159至183頁)

四、其他⒈工作機

①工作機通聯紀錄(偵49688卷一第469至484頁)②萬紹宇【000000000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

49688卷一第485至651頁)③【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

49688卷一第653至偵49688卷二第3至22頁)④【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9688卷二第508至

512頁)⒉萬○宇等人涉嫌詐欺案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偵31587卷四第3

至4頁、偵49688卷一第25至26頁)⒊萬○宇等人涉嫌詐欺使用車輛一覽表(偵31587卷四第7頁、

偵44461卷一第15頁、偵47922卷第9至10頁、偵49688卷五第35至37頁)⒋許○銜等人涉嫌詐欺案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偵39364卷一第

7至9頁、偵44461卷一第7至13頁)⒌許○銜等人涉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39364卷一第11至

16頁)⒍證人【萬紹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49688卷五第237

頁)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臺銀黃

金售出牌價】(偵49688卷五第461至465頁)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基

地台及車輛位置分析】(偵31587卷二第49至79頁)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稿(本院卷三第299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5年1月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

第1153030213號函(本院卷三第307、309頁)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金額 分工暨起訴範圍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4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 馮安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鑒廷」、「龔靜宜」、「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馮安苹佯稱:使用「善時投資」網站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馮安苹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20萬元交予自稱為「善時投資」專員之吳玟昱,林孟穎則交付取款收據(署名:吳玟昱)予馮安苹。吳玟昱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 20萬元 車手:吳玟昱 (1-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鑒廷」、「龔靜宜」、「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馮安苹佯稱:使用「善時投資」網站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馮安苹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月15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項。復於114年1月15日10時許,致電手許育銜以本案致電A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馮安苹(許育銜致電時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確認其穿著、特徵、是否已抵達面交地點後,許育銜即回報予控臺萬紹宇,萬紹宇則將上開資訊轉知車手童郁倫。嗣於114年1月15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馮安苹將50萬元交予自稱為「善時投資」專員之童郁倫,童郁倫則交付取款收據(署名:童郁倫)予馮安苹。童郁倫再透過控臺萬紹宇及其他不詳控臺聯繫,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收水。 50萬元 致電:許育銜 ※非起訴範圍 車手:童郁倫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控臺:萬紹宇(尚在偵查中) (1-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鑒廷」、「龔靜宜」、「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馮安苹佯稱:使用「善時投資」網站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馮安苹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2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項。復於114年2月8日13時52分許,致電手張中維以本案致電B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馮安苹(張中維致電時駕駛車號 0000-00小客車),確認其穿著、特徵、是否已抵達面交地點後,張中維即回報予控臺萬紹宇,萬紹宇則將上開資訊轉知車手林孟穎。嗣於114年2月8日下午,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馮安苹將87萬元交予自稱為「善時投資」專員之林孟穎,林孟穎則交付取款收據(署名:林孟穎)予馮安苹。林孟穎再透過控臺萬紹宇及其他不詳控臺聯繫,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 87萬元 致電:張中維 (介紹人:許育銜) ※非起訴範圍 車手:林孟穎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控臺:萬紹宇(尚在偵查中) (1-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鑒廷」向馮安苹佯稱:參加投資網站「恆泰」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馮安苹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2月14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項。復於114年2月14日9時52分許,致電手張中維以本案致電A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馮安苹(張中維致電時駕駛車號 000-0000小客車),確認其穿著、特徵、是否已抵達面交地點後,張中維即回報予控臺萬紹宇,萬紹宇則將上開資訊轉知車手吳玟昱。嗣於114年2月14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馮安苹將93萬元交予自稱為「善時投資」專員之吳玟昱,吳玟昱則交付取款收據(署名:吳玟昱)予馮安苹。吳玟昱再透過控臺萬紹宇及其他不詳控臺聯繫,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收水。 93萬元 致電:張中維 (介紹人:許育銜) 車手:吳玟昱 ※非起訴範圍 控臺:萬紹宇(尚在偵查中)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王淑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鄧婉婷」向王淑芬佯稱:使用「聯上」APP可協助投資獲利,王淑芬之投資有獲利將出金云云,使王淑芬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月20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假出金之款項。復於114年1月20日17時28分許,致電手許育銜以本案致電A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王淑芬(許育銜致電時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確認其穿著、特徵、是否已抵達面交地點後,許育銜即回報予控臺萬紹宇,萬紹宇則將上開資訊轉知車手吳玟昱。嗣於114年1月20日晚上,吳玟昱先自許育銜處(駕駛車號 000-0000小客車抵達面交現場附近)取得假出金款項20萬5,000元,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自稱為「聯上投資」專員並將該20萬5,000元及收據(署名:吳玟昱)交予王淑芬,以製造「聯上」APP可獲利之假象。 20萬5,000元(出金) 致電/出水:許育銜 車手:吳玟昱 ※非起訴範圍 控臺:萬紹宇(尚在偵查中) (2-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初,以LINE暱稱「鄧婉婷」向王淑芬佯稱:使用「聯上」APP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且於114年1月20日假出金20萬5,000予王淑芬,使王淑芬錯誤錯誤,相約於114年2月3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投資財物。復於114年2月3日11時48分許,致電手張中維以本案致電B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王淑芬(張中維致電時駕駛車號 000-0000小客車),確認其穿著、特徵、是否已抵達面交地點後,張中維即回報予控臺萬紹宇,萬紹宇則將上開資訊轉知車手王可楓。嗣於114年2月3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王淑芬將黃金1公斤(市價約298萬2738元)、現金7萬7,262元交予自稱為「聯上投資」專員之王可楓,王可楓則交付取款收據(署名:王可楓)予王淑芬。王可楓再透過控臺萬紹宇及其他不詳控臺聯繫,將上開財物轉交予不詳收水。 黃金1公斤(市價約297萬6000元【每公克3035元】)、現金7萬7,262元 致電:張中維 (介紹人:許育銜) ※非起訴範圍 車手:王可楓 (另囑警追查) 控臺:萬紹宇(尚在偵查中) (2-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鄧婉婷」向王淑芬佯稱:使用「聯上」APP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且於114年1月20日假出金20萬5,000予王淑芬,使王淑芬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2月20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投資款項。復於114年2月20日9時38分許,致電手張中維以本案致電A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王淑芬(張中維致電時駕駛車號 000-0000小客車),確認其穿著、特徵、是否已抵達面交地點後,張中維即回報予控臺萬紹宇,萬紹宇則將上開資訊轉知車手吳嘉若、監控手簡志宇、收水許育銜。嗣於114年2月20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王淑芬50萬元交予自稱為「聯上投資」專員之吳嘉若,吳嘉若則交付取款收據(署名:吳嘉若)予王淑芬,面交過程中,簡志宇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進行監控,吳嘉若取得上開款項後,透過控臺萬紹宇及不詳控臺聯繫,前往附近之收水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許育銜(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抵達收水處附近)。 50萬元 致電:張中維 (介紹人:許育銜) 收水:許育銜 監控:簡志宇 車手:吳嘉若 ※非起訴範圍 控臺:萬紹宇(尚在偵查中) (2-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鄧婉婷」向王淑芬佯稱:使用「聯上」APP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淑芬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3月5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投資財物。復於114年3月5日15時15分許,致電手張中維以本案致電B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王淑芬(張中維致電時駕駛車號 000-0000小客車),確認其穿著、特徵、是否已抵達面交地點後,張中維即回報予控臺萬紹宇,萬紹宇則將上開資訊轉知車手許力文。嗣於114年3月5日下午,在上址,王淑芬將黃金2.5公斤(市價約777萬4767元)及現金22萬5,233元(共計800萬元)交予自稱為「聯上投資」專員之許力文,許力文則交付取款收據(署名:許力文)予王淑芬。許力文再透過控臺萬紹宇及其他不詳控臺聯繫,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收水。 黃金2.5公斤(市價約 773萬5000元【每公克3094元】)及現金22萬5,233元(共計800萬元) 致電:張中維 (介紹人:許育銜) ※非起訴範圍 車手:許力文 (另囑警追查) 控臺:萬紹宇(尚在偵查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