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佳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佳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蔣佳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及子女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以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簡稱」欄所示簡稱分稱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概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蔣佳鈴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及其子女田○華、田○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並取得各該帳戶提款卡及設定密碼之事實,且就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等情,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伊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及其子女田○華、田○琥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且均由被告保管持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
43、181至183頁;本院金訴卷第43、45頁);再者,某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等情,有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保管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後,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某甲領出之事實,則被告所保管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某甲之認定:⒈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款情形,當告訴人等4人受騙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0元至78元不等,之後本案帳戶便是包含告訴人等4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某甲多次密集領出等情,此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由此以觀,本案帳戶遭某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或無餘額,此等客觀事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又告訴人等4人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之模式,亦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變更提款卡密碼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轉帳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查,本案帳戶於113年11月18日即有匯入告訴人等4人受騙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旋遭某甲領出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⒊綜上,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本案
帳戶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有所掌控,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某甲無疑,則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學歷,曾打零工,目前從事約聘臨時作業員之工作,且知悉提供帳戶與他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3頁;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資歷,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當有所瞭解。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領出本案帳戶內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領取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某甲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衡以金融機構提款卡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存提、轉匯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存提、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無從諉稱不知。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據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不同,且伊未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30、183頁),而以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各種排列組合甚多,使用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欺正犯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欺正犯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苟若被告前揭所述提款卡遺失一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某甲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故某甲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然而,被告竟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同時遺失,更同時遭某甲取得、知悉密碼並用以收受本案詐欺款項,顯然不合於常情,殊非可採。
⒉另被告固於113年11月18日22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遺失及製作筆錄乙節,有被告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9、187頁)在卷為憑。然而,本案告訴人等4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時間,早於被告前揭報案時間,且被告事後報警行為或係因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僅憑前開報案資料,遽予推論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實係因遺失始遭某甲拾獲後加以使用,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等4人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便利詐欺正犯向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其等皆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是被告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迄未積極以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素行尚可;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提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從事約聘臨時作業員之工作收入情形、須分擔維持生活所需開銷之費用、尚有積欠債務及勞保費用須負擔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暨其提供本案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無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檢察官及告訴人連佩婷當庭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因告訴人等4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某甲領出而隱匿之洗錢財物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因此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再者,玉山帳戶係被告所有,有卷附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或本案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玉山帳戶所屬銀行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玉山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其餘合庫帳戶、A、B郵局帳戶部分,雖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各為田○華、田○琥所有,而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其等無正當理由提供,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涉案帳戶一覽表編號 所有人 帳戶 簡稱 1 蔣佳鈴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2 田○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郵局帳戶 4 田○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B郵局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吳雪芬 113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 解除分期 113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 4萬9,986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8日13時54分許 4萬9,987 113年11月18日15時11分許 3萬123 玉山帳戶 2 告訴人方玫心 113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 解除分期 113年11月18日14時10分許 2萬100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8日15時16分許 4萬9,985 玉山帳戶 113年11月18日15時17分許 4萬9,985 玉山帳戶 3 告訴人吳明和 113年11月18日10時許 解除分期 113年11月18日14時23分許 9萬9,126 A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8日14時25分許 5萬983 4 告訴人連佩婷 113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 113年11月18日15時19分許 1萬5,000 B郵局帳戶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6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至84、8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89頁) ⒋告訴人吳雪芬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方玫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至99至10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06頁) ⒊告訴人方玫心所提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7至112頁) ⒋告訴人方玫心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1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至122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至12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 ⒋告訴人吳明和所提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至13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連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60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至13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 ⒋告訴人連佩婷所提之PTT貼文、對話紀錄、手機簡訊、轉帳擷圖(偵卷第139至144、146頁) 5 共通性證據: 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⒉A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⒊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⒋B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5頁) ⒌戶籍資料(偵卷第151至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