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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張嘉恩

曾冠傑

游鎮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田嘉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90號、第48723號、第480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池、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田嘉鴻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陳清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嘉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曾冠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游鎮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田嘉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清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池、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田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魏睿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池、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田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陳清池、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田嘉鴻(而不包括同案被告魏睿霖)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核被告陳清池、」之前另補充:『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係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5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3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後另補充:「被告5人各自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印製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至第10行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更正為「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3.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查本案被告陳清池、田嘉鴻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詐欺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770號卷第187頁、114年度偵字第48723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則就被告陳清池、田嘉鴻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被告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事證足認其等有犯罪所得(詳後),無繳交與否之問題;雖其等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仍符合修正前同條項之要件,而有該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對被告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而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5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二)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等就此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清池、田嘉鴻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亦坦承有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其等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陳清池、田嘉鴻於偵查中亦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無該等減刑事由得予審酌。

(四)至被告田嘉鴻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田嘉鴻向告訴人王士鈞收取詐得之100萬元款項,被告田嘉鴻迄未能與告訴人王士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等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就洗錢犯行亦為自白之犯後態度,然被告5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陳庭甄、王士鈞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其等角色分工、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之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爰就被告5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田嘉鴻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96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合約書,為被告5人各自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5人及告訴人2人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清池於準備程序陳稱有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清池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陳清池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收取之報酬為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於準備程序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被告田嘉鴻於偵查中亦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9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田嘉鴻本案有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田嘉鴻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5人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5人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田嘉鴻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2月27日)1張、偽造之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1份 被告陳清池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3月14日)1張、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1份 被告張嘉恩於本案詐欺等犯行之物 4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11日)1張 被告曾冠傑於本案詐欺等犯行之物 5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31日)1張 被告游鎮瑜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6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4月10日)1張 被告田嘉鴻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90號第48723號第48094號

被 告 陳清池

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魏睿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已解除委任)

粘世旻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田嘉鴻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池自民國114年年初某日起、張嘉恩自114年2月間之某日起、曾冠傑自114年3月間之某日起、游鎮瑜自114年3月15日起、魏睿霖及田嘉鴻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舅舅」、「林傑翔」、「琳萱」、「書寫人生」、「軍哥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阿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清池、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魏睿霖、田嘉鴻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贈與愛心書廣告,陳庭甄點選該廣告後,以LINE暱稱「程馨妤」向陳庭甄及其配偶王士鈞佯稱:可下載「豐智慧」APP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陳庭甄及王士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陳清池、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魏睿霖、田嘉鴻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該集團某成員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及文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佯裝為如附表所示之職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而行使之,陳庭甄及王士鈞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陳清池、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魏睿霖、田嘉鴻,嗣陳清池、曾冠傑、張嘉恩、游鎮瑜、魏睿霖、田嘉鴻在不詳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該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庭甄、王士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清池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舅舅」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王士鈞收取110萬元之事實。 ㈡ 被告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嘉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庭甄收取20萬元之事實。 ㈢ 被告曾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曾冠傑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書寫人生」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王士鈞收取210萬元之事實。 ㈣ 被告游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鎮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王士鈞收取20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魏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魏睿霖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王士鈞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㈥ 被告田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田嘉鴻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軍哥經理」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王士鈞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甄、王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陳清池、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魏睿霖、田嘉鴻之事實。 ㈧ 新北市○○區○○路000○0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34張 被告游鎮瑜、魏睿霖、田嘉鴻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向告訴人王士鈞收取款項之事實。 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5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各1張 被告等人交付附表所示文件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 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9月1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警員於114年9月10日11時10分許,自被告田嘉鴻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池、張嘉恩、曾冠傑、游鎮瑜、魏睿霖、田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等人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面交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陳清池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張嘉恩、游鎮瑜有期徒刑2年、被告曾冠傑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魏睿霖、田嘉鴻有期徒刑3年,以彰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各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配戴工作證 交付之文件 面交對象 1 陳清池 114年2月27日11時39分許 110萬元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清池」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 王士鈞 2 曾冠傑 114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 210萬元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曾冠傑」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王士鈞 3 張嘉恩 114年3月14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嘉恩」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 陳庭甄 4 游鎮瑜 114年3月31日18時29分許 20萬元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哲強」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王士鈞 5 魏睿霖 114年4月8日9時2分許 100萬元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魏睿霖」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王士鈞 6 田嘉鴻 114年4月10日14時5分許 100萬元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田嘉鴻」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王士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