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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毓馨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毓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毓馨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竟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行詐,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劉毓馨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景聰、賀寧、羅瑞豪、彭瀚霆、林欣蘭、張文泰、洪苡宸、柯美禎、黃士銘、鄧彩雲、陳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毓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毓馨固不否認有申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我的提款卡是不見了,但不知道是何時不見的,也不知道是在哪裡不見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是銀行通知我提款卡有問題,我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開戶,並請領有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行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景聰、賀寧、羅瑞豪、彭瀚霆、林欣蘭、張文泰、洪苡宸、柯美禎、黃士銘、鄧彩雲、陳慧如、被害人江敏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13年11月21日合金新樹字第1130003352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13年12月16日合金新樹字第1130003677號函及函附之開戶綜合申請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詐騙頁面擷圖、詐騙文件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079號卷第41至44、65至77、97、115至127、147、173至189、205至227、259、267、271至273、295、301、317至339、355至

367、385、405、423至429、435至445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且提款卡密

碼係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云云,惟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理由如下:

⑴本案詐欺行為人係以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之贓款一節,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以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雖提出載有「570996」數字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封套以佐其所述有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一節,惟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曾於113年7月1日臨櫃申請金融卡密碼變更一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13年11月21日合金新樹字第113000335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8079號卷第4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13年7月1日當次係其本人親自臨櫃申請金融卡密碼變更,並稱其係因忘記提款卡密碼因而臨櫃申請變更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751號卷第77、78頁),倘如被告所言,其有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封套或提款卡背面之習慣,衡情,被告即無可能因忘記密碼而需臨櫃申請密碼變更,則由被告自陳因忘記密碼而臨櫃申請提款卡密碼變更一節可知,被告所稱有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封套或提款卡背面一節,已難遽行採信;況「570996」乃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末6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於113年7月1日該次係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70996」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751號卷第77、78頁),則以該組數字乃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末6碼,並非被告隨機選取、毫無規律可循之數字,被告實無不能記憶該等數字密碼而需特以文字形式記錄,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盜領帳戶內存款風險之必要,由此益可徵被告所辯有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一節,實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信。因之,以被告自陳其除遺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外,並未同時遺失其他證件,則於此情形下,偶然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能輕易正確猜中提款卡密碼而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則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一節,實難採信。

⑵又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據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帳戶確實可以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⑶再參諸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可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1日(即被告臨櫃申請變更提款卡密碼之日)至113年7月25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3年7月26日10時6分以提款卡轉出100元後,帳戶餘額為95元,此後即開始有大筆金額匯入並旋即遭提款卡提領幾近一空之情形,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會將帳戶款項提領以避免損失,以及詐欺行為人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先藉由小額款項存取測試,以確認帳戶使用狀況之情形如出一轍。

⑷因之,由詐欺行為人能知悉提款卡密碼,並得放心使用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被告承諾不立即或約定期日俟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被告辯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㈢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至少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再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⑵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持有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可任意存提帳戶內款項一節,自當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該帳戶內餘款甚微,已如前述,縱使對方掌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方遭他

人使用云云,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

機構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景聰 (提告) 113年7月28日13時21分許 假網路購物 113年7月29日10時57分許 2萬元 2 賀寧 (提告) 113年7月30日11時33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47分許 1萬2,000元 3 江敏慈 (未提告) 113年7月30日上午某時 假租屋 113年7月30日12時許 1萬3,000元 4 羅瑞豪 (提告) 113年7月30日13時3分前某時 假親友借款 113年7月30日13時3分許 2萬8,000元 5 彭瀚霆 (提告) 113年7月30日1時54分許 假租屋 113年7月30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6 林欣蘭 (提告) 113年7月29日13時9分前某時 假申請補助 113年7月29日13時9分許 1萬5,000元 7 張文泰 (提告) 113年7月2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8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8 洪苡宸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9 柯美禎 (提告) 113年7月27日某時 假購物網工作搶訂單賺佣金 113年7月28日12時許 1萬7,000元 10 黃士銘 (提告) 113年7月23日前某日 假交友借款 113年7月28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8日13時15分許 2萬6,000元 11 鄧彩雲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8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12 陳慧如 (提告) 113年7月2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1時25分許 1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