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芳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麗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麗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張麗芳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在7-11統威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承前犯意,再於113年7月26日在臺北捷運徐匯中學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金融卡放在置物櫃內供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拿取,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以投資話術、網路賣場須認證等手法詐騙李秀芸、吳宜儒、盧秉均、吳子婕、莊學文,使其等陷於錯誤後為附表所示轉帳行為後,復將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對方表示將以投資美金之方式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所以才交付帳戶云云。

(二)經查,土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皆係被告申辦使用,且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被害人李秀芸、吳宜儒、盧秉均、吳子婕、莊學文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方式詐騙而轉帳匯款至土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秀芸、吳宜儒、盧秉均、吳子婕、莊學文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轉帳匯款金流資料可證;前述詐欺贓款旋遭轉出、提領殆盡等節,則有土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堪認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詐欺被害人及洗錢。

(三)觀諸被告與「信貸專辦-王育信」間之訊息紀錄,固可認定被告有申辦貸款需求。但被告既然是要循美化帳戶之非法管道詐騙核貸人員,其理應知悉「信貸專辦-王育信」不可能是正派人士。詎被告為能順利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方式貸得款項,竟對「信貸專辦-王育信」指示之內容未予任何查證,亦未就「信貸專辦-王育信」之真實身分背景資料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容任「信貸專辦-王育信」使用自己帳戶收交美化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只在乎自己能否順利貸款,全然不在意「信貸專辦-王育信」可能使用其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是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曾自白。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數個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證券業擔任郵件收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土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固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法 受款帳戶、入帳日期、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李秀芸 假投資 土銀帳戶 113年7月26日、新臺幣205萬元 2 吳宜儒 假賣場認證 富邦帳戶 ⑴113年7月27日、新臺幣4萬9986元 ⑵113年7月27日、新臺幣4萬9983元 3 盧秉均 假賣場認證 富邦帳戶 113年7月27日、新臺幣4萬9988元 4 吳子婕 假賣場認證 國泰帳戶 ⑴113年7月27日、新臺幣2萬4995元 ⑵113年7月27日、新臺幣4123元 5 莊學文 假賣場認證 國泰帳戶 113年7月27日、新臺幣2萬901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