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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勝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宥勝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繳款證明,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暱稱「阿凱」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清償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與「阿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阿凱」約定的借貸、還款方式雖然與一般社會經驗有所差異,惟被告確實有依約固定存款、「阿凱」亦固定提款,不能逕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阿凱」,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係於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阿凱」,詐欺集團則係於113年4月間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時間相距甚久,被告僅因一時疏忽未向「阿凱」要求返還本案帳戶,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阿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49358卷第11至22頁、第121至124頁、金訴卷第71至77頁、第13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49358卷第23至27頁、第125至13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蕭家宏、證人即告訴人顏孜庭、張淑閔、王菊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9358卷第39至44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89至9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49358卷第125至138頁)、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9358卷第51至56頁、第66至67頁、第78至87頁、第99至10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因遭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㈡被告係於111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阿凱」,作為清償貸款之管道: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於111年間收到自稱「阿

凱」之人寄發的廣告簡訊,稱可借給我3萬元,期間1個月,利息6,000元,「阿凱」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他每日自本案帳戶領取1,000元還款之憑證,待「阿凱」連續30日提款共3萬元後,就算還清,並且會把提款卡還給我;我認為這與一般民間借貸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帳戶自動扣款無異,且因當時需錢孔急,遂與「阿凱」約定見面,「阿凱」當面交付預扣利息後之2萬4,000元現金給我,我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阿凱」,當天亦有將1,000元現金交給他作為還款;之後我每日存入1,000元至本案帳戶,「阿凱」亦有固定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元,直至我還清所有貸款等語(見金訴卷第29至33頁、第72至75頁、第130頁)。

⒉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6至88頁),自111年6

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本案帳戶只要存入8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後,即會立即提領相對應金額,期間共存入、提領2萬9,000元,核與被告稱與「阿凱」借款3萬元,扣除面交返還之1,000元現金外,其餘2萬9,000元即係透過被告存入本案帳戶、「阿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方式返還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於111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阿凱」,由被告存入、「阿凱」提領固定金額,以本案帳戶作為清償貸款之管道。

㈢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與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詐欺、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阿凱」,

作為清償貸款之管道等情,既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確實有依「阿凱」指示固定存款、「阿凱」亦均在被告存款後提領相應款項,且除與此筆借款相關之提存款紀錄以外,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至10月間並無其他不明金流,上開跡象應足以使人信賴「阿凱」為辦理貸款之人,則被告辯稱其是為了還款提供本案帳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採行各種的防詐措

施,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價高,為了避免帳戶提供者嗣後掛失,使辛苦收集之帳戶無法使用,均會於取得帳戶之密接時間內,用以作為詐欺收款之工具,以發揮帳戶最大之效益。本案帳戶係於113年4月23日起始有不明款項匯入,足見本案帳戶係斯時始落入詐欺集團手中,然被告係於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阿凱」,而與上開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點相隔甚遠,與一般提供帳戶後隨被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情形顯有不同。是本案實難排除本案帳戶是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阿凱」後,又因不明原因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可能,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於111年6月交付本案帳戶與「阿凱」時,即對於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為詐欺集團使用一事有所預見。

⒋復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20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阿凱」作為還款使用後,欲與對方相約見面拿回提款卡,惟因忘記而未能取回,直至近日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才驚覺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49358卷第139頁)存卷可憑。是被告在發現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後隨即報警,而有努力防止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之作為。

⒌綜上,依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被告與「阿凱

」之互動過程,及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金流異常後之作為,實難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與「阿凱」時,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於還清款項後,未及要求「阿凱」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或向銀行申請掛失,固有不周,然究難憑此直接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與「阿凱」時,即有自願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併辦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68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辦部分,即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家宏 113年4月23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 22時30分 113年4月24日 23時18分 5萬元 5萬元 2 顏孜庭 113年4月25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 7時41分 113年4月25日 7時42分 113年4月25日 8時15分 113年4月25日 8時1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3 張淑閔 113年4月29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 8時38分 113年5月7日 8時52分 15萬元 11萬元 4 王菊英 113年5月6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22時47分 113年5月6日 22時48分 113年5月6日 22時49分 113年5月6日 22時50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