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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絜鴻

李俊啓

凌旺棻

柯泳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90號、114年度偵字第37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絜鴻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俊啓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凌旺棻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柯泳丞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絜鴻、李俊啓、凌旺棻、柯泳丞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Qoo」、「吉娃娃」、「馬邦德」、「MART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雨彤」向譚德田佯稱:可下載郡豐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譚德田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郡豐客服雅晴」約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車手鄭絜鴻、李俊啓、凌旺棻、柯泳丞則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先行接收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QR code後,前往不詳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郡豐公司工作證、收據,再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與譚德田觀看,並交付上開收據與譚德田而行使之,鄭絜鴻、李俊啓、凌旺棻、柯泳丞收款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或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譚德田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德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絜鴻、李俊啓、凌旺棻、柯泳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絜鴻、李俊啓、凌旺棻、柯泳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4、29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261、273、341至342、353頁),復有被告鄭絜鴻、李俊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柯泳丞、凌旺棻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偵字第357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8頁、113年度他字第11618號卷【下稱他卷】第78至80、27至28、107至110、120至121、71至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譚德田於警詢之證述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至7、8至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郡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譚德田遭詐欺案指(掌)紋初鑑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23522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擷圖可資佐證(見他卷第2至3、22、44至68、101至105頁、偵一卷第40至46、48、50、51、53頁),足認被告4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

1.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始有該條文之適用,本案被告4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應因此而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被告鄭絜鴻、李俊啓、凌旺棻、柯泳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被告4人於其等各自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4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偽簽署名(詳如附表所示)後,進而偽造私文書,再由被告4人分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告訴人譚德田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偽簽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4人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4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鄭絜鴻不構成累犯之說明:⑴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

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鄭絜鴻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9年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5月9日);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0年5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5月9日);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0年7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12月20日);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2、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1年12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4年10月20日);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4年10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5年11月20日);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起算日115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7年5月20日),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9年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4年9月19日),又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甲案經橋頭地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9年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4年11月19日),嗣於113年5月15日假釋出監,惟因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5年12月10日)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鄭絜鴻本案犯行主張構成累犯,並指出上揭①至④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則:

⑴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凌旺棻、鄭絜鴻因本案犯罪已有所得

,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俊啓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是每次收取款項的2%,

我是直接從款項裡面抽出我的報酬等語(見他卷第108頁);被告柯泳丞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我實際上拿到2萬元,是他們(即上開詐欺集團)放在一個地點叫我去拿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反面),是其等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立法者並考量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即使犯罪行為人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亦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將是否減輕其刑委諸法院依個案情節之職權裁量。被告柯泳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5年10月10日另案為警逮捕製作警詢時,已經提到同年10月4日有前往臺中領錢,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查:被告柯泳丞確有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因向另案被害人取款,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11月5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另案判決、起訴書、告訴人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柯泳丞上開所稱,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並非全然無據。惟本案被告柯泳丞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偵辦員警係比對被告柯泳丞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上所使用之偽名,及交付之收據指紋鑑定結果,進而循線鎖定被告柯泳丞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譚德田遭詐欺案指(掌)紋初鑑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2352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柯泳丞自首而達到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並衡酌被告柯泳丞係另案遭查獲後始供出其他犯行,尚難認被告柯泳丞已真誠悔悟,爰不依上揭規定減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絜鴻、李俊啓、凌旺

棻、柯泳丞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鄭絜鴻、凌旺棻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李俊啓部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再兼衡被告鄭絜鴻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商店店員、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被告李俊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不需扶養他人;被告凌旺棻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挖水溝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被告柯泳丞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服務生、經濟狀況貧困、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均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郡豐公司工作證、收據,均係被告4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沒收犯罪工具主要係基於預防目的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原則,始能避免該物繼續用於犯罪,而追徵犯罪工具價額之目的,在於避免犯罪工具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刑法第38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參照)。上開未扣案之物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4人之財產尚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果,無替代作用可言,且其價值低微,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物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啓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是每次收取款項的2%;柯泳丞亦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我實際上拿到2萬,均已如前述。是李俊啓、柯泳丞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萬元(李俊啓部分之計算式:1,000,000*0.02=20,000),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鄭絜鴻、凌旺棻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4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之報酬外,餘款均已交與上手而不復存在於被告4人之財產。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面交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刑 沒收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鄭絜鴻 譚德田︿ 提 起 告 訴 ﹀ 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給鄭絜鴻。 載有「鄭凱偉」、「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李俊啓 譚德田︿ 提 起 告 訴 ﹀ 113年9月16日下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100萬元給李俊啓。 載有「王子文」、「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 李俊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凌旺棻 譚德田︿ 提 起 告 訴 ﹀ 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100萬元給凌旺棻。 載有「王美玉」、「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 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柯泳丞 譚德田︿ 提 起 告 訴 ﹀ 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62萬元給柯泳丞。 載有「范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 柯泳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