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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毓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冠毓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與某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1時4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嗣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至善佯稱:欲贈與遺產,惟需匯款處理海關事宜等語,致陳至善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1年10月14日11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111年10月17日12時2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冠毓則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旋依某甲之指示,至地點不詳之ATM,陸續於111年10月14日12時17分提領8萬元、111年10月17日13時7分提領3萬元、111年10月17日14時0分提領7萬元,並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交與某甲(其餘20萬元部分則旋經陳冠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從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陳冠毓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並有將前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去賭博有贏錢,我叫對方匯錢給我,所以我才會收到這些錢,我不知道為什麼匯進來的錢會是有問題的錢,這些錢我都是個人使用,沒有轉交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承(見偵緝737卷第137至138頁、偵緝758卷第47至48頁、金訴卷第118、222至22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77387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至26頁、金訴卷第201至20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某甲對告訴人陳至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一第27至30頁)及前揭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依某甲之指示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

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第1次係於111年10月14日1

1時42分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同日12時17分即將上開8萬元均提領而出;告訴人第2次係於111年10月17日12時2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同日13時7分即先提領3萬元,嗣又於同日14時0分提領7萬元,再於同日14時3分及同日14時9分各轉帳10萬元至其他帳戶(見警卷一第19至26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旋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此核與一般轉帳車手依指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層轉,以避免帳戶遭凍結致無法順利領出詐得款項之行為模式相符。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之餘額僅為796元,被告上開旋將匯入款項層轉之行為亦使帳戶餘額維持在796元,此亦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或提供其個人帳戶之轉帳車手多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或是提供甚少使用且其內款項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如無法使用帳戶時之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被告固辯稱其係請他人將賭金匯入本案帳戶等語,惟一般人殊無接連提領此等大額現金之需求,且倘該等款項確係被告賭博所獲,亦無旋即盡數提領或轉出之必要;況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4時3分及同日14時9分各轉出之10萬元均係轉匯至其另申設之另一金融帳戶,此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01至206頁),而參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將上開20萬元轉匯至其另一金融帳戶後,旋即又轉出7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其餘12萬5,000元則仍留存在該帳戶中,可見被告並無花費此等鉅額款項之需求,其轉匯之目的顯係欲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清空,由此亦足佐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擔任提領、轉帳車手之情。

⒉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

的存摺或提款卡交給別人過;我有次去賭博,我有贏錢,對方說會把錢匯到本案帳戶,匯入本案帳戶的錢都是我提領使用的;同一天我急著還別人錢,有請朋友幫我領錢等語(見偵緝737卷第137至138頁);於114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

我有把提款卡交給朋友,請他幫我領錢,他叫楊什麼榮,那天我賭博贏了30幾萬元,我問對方要怎麼給錢,他說他等一下叫別人匯錢給我,他說有叫人多匯10萬元,叫我領出來給他等語(見偵緝758卷第47至48頁);於115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天賭博贏錢,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叫對方匯款給我,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過,本案帳戶只有我本人可以操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18頁);於115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曾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我賭博是贏「小宋」的錢,他應該要匯款給我30萬元,我後來想想好像沒有請朋友幫我領錢,應該也沒有叫對方多匯10萬元給我這件事,不是別人多匯給我,是我要領出來給人家等語(見金訴卷第222至225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其所稱賭友之人別資訊、對方有無多匯款10萬元等節,歷次供詞均有矛盾。然核以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係先後提領3萬元、7萬元,再將剩餘20萬元轉匯至其申設之另一金融帳戶,此之被告提領共10萬元之客觀事實,核與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有叫人多匯10萬元、叫我領出來給他等節吻合,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實情相符;另參以上開3萬元係使用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及被告尚可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0萬元款項轉匯至其另一帳戶之情,足見本案帳戶仍屬被告本人所得支配,併酌以詐欺犯罪者於取得人頭帳戶時往往會確保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之慣行犯罪態樣,顯難認為被告有將提款卡交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是被告歷次均供稱其從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之部分應較為可信。

⒊綜上各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

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某甲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透過轉帳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犯罪模式亦屬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69年11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頁),可知其於案發時係41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皮件批發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226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之指示提領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某甲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諸被告自陳其與某甲(即被告所稱之名為「楊什麼榮」或暱稱為「小宋」之人)僅有在賭博場所謀面,並不知悉對方任何較詳細之年籍資料,彼此間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見偵緝758卷第47至48頁、金訴卷第222至225頁),再酌以被告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且於告訴人匯款後均旋將款項清空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已有預見該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容認其發生,從而足認被告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小宋」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辯稱依其認知該等款項均係其賭博所贏等節非虛,然依前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未能提供「小宋」之任何較詳細之年籍資料,本院亦無從查明,而顯無傳喚之可能,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

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某甲以外之詐欺犯罪者聯繫,而尚無從認為被告與除某甲外之其他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該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第3項)再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是如適用112年修正前規定,在第14條第3項所定之科刑限制下,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3年修正前規定,在第14條第3項所定之科刑限制下,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適用113年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金訴卷第217至21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前後數次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遺棄、過失傷害、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29至271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入監前在做皮件批發,需扶養2個小孩,分別是15、16歲等個人情狀(見金訴卷第226頁);⑤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出

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就業經被告轉交某甲之共18萬元款項部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爰僅就經被告轉匯至其另一金融帳戶之共20萬元款項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其內款項之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07.11.02修正公布)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