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HENG CHAI(馬來西亞籍)
MARCUS CHUA JEN TING(馬來西亞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6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0000000009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10、A0000000000000000009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利沙」、「Tom and Jerry」、「李宗瑞2.0」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A0000000000010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並負責將提款卡交與A0000000000000000009領款後,再向A0000000000000000009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A0000000000000000009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轉交A0000000000010之車手工作。A0000000000010、A00000000000000000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2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r0dex_de」、通訊軟體LINE暱稱「迅匯支付」、「李曦媛」、「劉國梁」向盧子寧佯稱:抽中獎金,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盧子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7日21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指定門市,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0000000000010至超商門市拿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與A0000000000000000009,本案詐欺集團復於如附表四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再由A0000000000000000009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交與A0000000000010,由A0000000000010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子寧、A03、A04、A05、A06、洪○玄、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000000000010、A0000000000000000009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盧子寧、A03、A04、A05、A
06、洪○玄、A08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03號卷第255、26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卷第229、246至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7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43至44、326至328、355至358、388至390、397至415、546至548、563至5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9手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通訊軟體微信、Whatsapp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000000000010手機之Telegram、Whatsapp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7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假投資網頁截圖、假賣貨便網頁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Telagram帳號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ATM代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55、59至75、83至234、289至319、339至349、369至375、391至392、419至435、445至518、553至558、571至577、581頁、金訴字卷第125至137、175至18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論罪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除被告2人以外,尚有向告訴人7人施詐而指示渠等寄送提款卡或匯款之人、指使被告2人拿取提款卡包裹、提領款項之人、收取被告A0000000000010上交贓款之收水成員,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渠等分工精細,並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謀劃詐騙計畫,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佐以被告A0000000000010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Telegram群組「自動洗車ㄏ2.0」,群組裡有「佛利沙」、「Tom and Jerry」、「李宗瑞2.0」,群組成員叫我去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我測試並改密碼後,再交給A0000000000000000009去領款,A0000000000000000009領完後會把錢跟提款卡給我,我再依「Tom and Jerry」指示交給指定的人(見同上偵字卷第35至40、259至263頁、金訴字卷第49、148至149頁);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9供稱:「佛利沙」指示我取領錢,提款卡是A0000000000010給我的,領完錢後,會將款項跟卡片交給A0000000000010(見同上偵字卷第24至27、253至255頁、金訴字卷第31、149頁),堪認被告2人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A0000000000010就詐騙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盧子寧提款卡之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9就詐騙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洪○玄所為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各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就附表四部分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⒋核被告A0000000000010就附表三編號1詐騙告訴人盧子寧提款
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9就附表四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000000000010就附表三編號1詐騙告訴人
盧子寧提款卡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見該罪性質上乃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查被告A0000000000010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盧子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已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洪○玄受騙匯入款項並遭提領,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行為已屬既遂,被告A0000000000010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之前階段行為,自毋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本案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嫌,惟本案被告2人所詐得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是此部分論罪罪名顯係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46、171頁),併予敘明。
⒎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渠等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9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亦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⒏被告A0000000000010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
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9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⒐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7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2人既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贓款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佛利沙」、「Tom and Jerry」、「李宗瑞
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A0000000000010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9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固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5之告訴人洪○玄(00年00月生,見同上偵字卷第546頁)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上開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一事有所認知,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時,檢察官僅告知渠等所涉罪名為詐欺、洗錢,並未就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是否認罪(見同上偵字卷第253至257、259至263頁),是就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難認被告2人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2人均已坦認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提款卡包裹或領款、交款,渠等於審理時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2人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2人均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或提領、上交贓款,意欲牟取不法利益,造成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48頁)、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A0000000000010所犯上開7罪、被告A000000000000000
0009所犯上開6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犯行,犯罪手法、情節類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來臺擔任本案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工作,渠等復自陳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2、50頁)。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被告2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罪情狀業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留滯我國,恐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2人與我國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渠等於審理中亦均供稱:執行完畢後想回馬來西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50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A00000000000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編號3、4所示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為被告A0000000000010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於變更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48至149頁),並有上開手機內照片、對話紀錄足考(見同上偵字卷第85至216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三編號1、6、8、12所示之提款卡,固經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9持之用以領款,而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帳戶業遭警示,該等提款卡已難繼續使用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4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實獲有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盧子寧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A0000000000010犯罪所得,惟沒收該提款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案附表四所示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9提領後轉交與被告A0000000000010,再經被告A0000000000010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2人亦僅擔任領款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本案固扣得被告A0000000000010之HONOR CRT-NX1手機1支
,然其否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49頁),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可證確與本案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所示 (詐騙告訴人盧子寧提款卡部分) A00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四編號1所示 A00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四編號2所示 A00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四編號3所示 A00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四編號4所示 A00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 附表四編號5所示 A00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 附表四編號6所示 A00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四編號1所示 A00000000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四編號2所示 A00000000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四編號3所示 A00000000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四編號4所示 A00000000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四編號5所示 A00000000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一、 附表四編號6所示 A00000000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盧子寧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楊千智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盧冠宇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鄭家囷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黃冠羽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鄭遠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陳昆田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盧浚安 9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陳昆田 10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陳昆田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昆田 12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 陳韻如 1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昆田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9日起,以Telegram暱稱「顧問‧亦舒」,向A03佯稱:可投資色情產業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114年8月10日 19時3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編號8所示帳戶) ⑴114年8月10日19時36分許 ⑵114年8月10日19時37分許 ⑶114年8月10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土城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5,000元(公訴意旨誤載,應予更正)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9日起,以Telegram暱稱「顧問‧亦舒」、「開通專員-陳曦」,向A04佯稱:可投資色情產業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 114年8月10日 19時46分許 25,000元 同上 ⑴114年8月10日19時51分許 ⑵114年8月10日19時52分許 ⑶114年8月10日19時53分許 ⑷114年8月10日19時56分許 ⑸114年8月10日19時57分許 ⑹114年8月10日19時57分許 ⑺114年8月10日19時58分許 ⑻114年8月10日19時59分許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 ⑷至⑻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5,0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9,000元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以臉書暱稱「顏逸磊」、LINE暱稱「莊舒芸」、「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檯」、「客服專員」,向A05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蝦皮賣場未簽立保證協議,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A05陷於錯誤 114年8月9日 18時0分許 9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 ⑴114年8月9日18時13分許 ⑵114年8月9日18時14分許 ⑶114年8月9日18時21分許 ⑷114年8月9日18時22分許 ⑸114年8月9日18時22分許 ⑴至⑵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惠安門市 ⑶至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A06佯稱:如欲買賣商品,須驗證帳戶轉帳云云,致A06陷於錯誤 114年8月10日 0時20分許 49,982元 同上 ⑴114年8月10日0時28分許 ⑵114年8月10日0時28分許 ⑶114年8月10日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園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5 洪○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以Instagram帳號「hjrtyju」、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客服-李先生」向洪○玄佯稱:賣貨便匯款操作失敗,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洪○玄陷於錯誤 ⑴114年8月9日 14時21分許 ⑵114年8月9日 14時40分許 (公訴意旨誤載,應予更正) ⑴29,000元 ⑵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 ⑴114年8月9日15時6分許 ⑵114年8月10日0時20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⑵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莒光郵局 ⑴1萬元 ⑵1萬元 6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以Instagram暱稱「王靜」、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王專員E:003」向A08佯稱:賣貨便操作失敗,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A08陷於錯誤 ⑴114年8月10日 20時45分許 ⑵114年8月10日 20時48分許 ⑴49,983元 ⑵49,984元 (公訴意旨誤載,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 ⑴114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 ⑵114年8月10日20時51分許 ⑶114年8月10日20時52分許 ⑷114年8月10日20時53分許 ⑸114年8月10日21時3分許 ⑴至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⑸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城利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附表五: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 5F黑色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0000000000010使用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A0000000000000000009使用 3 Acer Aspire Es1-433G筆記型電腦 1臺 A0000000000010使用 4 Smart讀卡機 1臺 A0000000000010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