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庭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莊瀅臻律師(解除委任)
吳家熙律師李冠穎律師被 告 姚國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
24、36725、5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庭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姚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6、20至26、32、33、36、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庭德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庭德、姚國揚於民國114年7月間、A10(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14年3、4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北金國際-春香」、「綠魔」、「西爾貝」、「億萬富翁2.0」、「億萬富翁-助理」、LINE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庭德依「綠魔」、「西爾貝」、「億萬富翁
2.0」、「億萬富翁-助理」指示負責水房工作,姚國揚則依「人資主管-吳碩彥」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周庭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庭德製作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提供予面交車手行使,而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施用之詐術、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面交車手、車手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周庭德依指示以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為水房,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予面交車手之財物,再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以此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周庭德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搜索上址水房,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姚國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鐘婉琪」,向A04佯稱:可在「e點成金」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民權門市,面交50萬元。姚國揚遂依「人資主管-吳碩彥」指示佯裝為「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之專員,於前揭時間,前往前揭面交地點,先出示附表三編號3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A04收取50萬元,並交付附表三編號39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A04簽收。姚國揚取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再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民有市場地下停車場,以丟包方式將剩餘之款項及附表三編號38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由A10收取。嗣經警於同日逮捕姚國揚、A10,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2至3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周庭德、姚國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5至357、486至4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涉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庭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姚國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725卷第242頁、本院卷第352、5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124被害人卷第2至6、47至51、71至73、110至116頁)、同案被告A10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924卷第37至41、145至147、176、184至187、190至19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假收據及假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50124被害人卷第7至29頁)、告訴人A04提出之手機截圖資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春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見偵35924卷第81至139頁、偵50124被害人卷第52頁)、告訴人A05提出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據及現金收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黃金業務收據、交易明細及工作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124被害人卷第74至108頁)、告訴人A06提出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購買黃金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收據(見偵50124被害人卷第114、117至1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庭德)2份(見偵36725卷第10至12、19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10)1份(見偵35924卷第44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姚國揚)2份(見偵35924卷第18至19、22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4)1份(見偵35924卷第77至79頁)、被告周庭德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6725卷第127至128、177至183、206、207頁)、同案被告A10扣案之iPhone 8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5924卷第48至64頁)、被告姚國揚扣案之iPhone 12手機門號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5924卷第27至29頁)、被告姚國揚及同案被告A1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50124被害人卷第53至57頁)、被告周庭德搜索現場查扣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份(見偵36725卷第117至126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社區磁扣進出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68至92頁)、車號000-0000汽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卡1份(見他卷第94至95頁)、車號000-0000車輛出租單1份(見他卷第96至98頁)、台北市金銀珠實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50124卷第121至122頁)、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4年7月25日民生存密字第11400024001號函文暨檢附之告訴人A05購買黃金現貨相關交易資料1份(見偵50124卷第236至2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詐欺所得財物達100萬元以上之情形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周庭德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件,從嚴修正為除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係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6、41至4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周庭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就被告姚國揚本案犯行,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周庭德部分:
⑴核被告周庭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庭德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構成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惟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所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其中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雖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然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固因遭同一事由所騙,而陸續交付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庭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前已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收取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庭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就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所為之其他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其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周庭德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57頁),無礙被告周庭德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周庭德就附表二所為之三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姚國揚部分:
⑴核被告姚國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庭德、姚國揚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庭德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6,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20號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且因而使檢警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5日士檢以安114他3012字第115901873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頁),是被告周庭德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周庭德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被告周庭德所為本案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至被告姚國揚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35924卷第141頁反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庭德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惟均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周庭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A06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1至502、505頁),並另獲告訴人A03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周庭德一次機會,請求對被告周庭德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周庭德就本案犯行合於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姚國揚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庭德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姚國揚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周庭德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20至26、32、33、38、3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2至563、5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三編號1、9、16所示之物,均屬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後,再層轉由被告周庭德收受,自屬本案之洗錢財物,且業已為警查獲並扣押在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併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A03所交付而未經查獲之174萬2,000元,業經被告周庭德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庭德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現金,為源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周庭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3頁),本院審酌上開現金係於被告周庭德用以作為水房之處所內扣得,且與告訴人A06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財物置放於同一空間,自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併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姚國揚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之現金2,000元,為其
從收取之款項中抽出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於
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⒉被告周庭德已自動繳回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
業如前述,惟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4項宣告沒收。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之黃金,為告訴人A05本案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物,且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306號准予發還告訴人A05,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⒉被告二人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7至31、34、35、37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62至56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周庭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周庭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周庭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第一層收水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第二層收水 1 A03 114年2月間,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綉雯」向A03佯稱:可在「和瑋」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現金予右列車手。 114年6月9日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302巷,交付現金474萬2,000元。 「王永霖」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 114年6月9日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巷子,以丟包方式交付現金474萬2,000元。 少年陳○恩 114年6月9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鳳鳴門市外,交付現金474萬2,000元。復於同年7月7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客廳,查扣現金300萬元。 周庭德 2 A05 114年5月20日間,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芯彤」向A05佯稱:可在「誠澤方舟」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黃金予右列車手。 114年7月7日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號公園,交付黃金3塊850公克(總價267萬4,615元)。 「孫佳旭」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紙 不詳 114年7月7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客廳,查扣左列3塊金塊。 周庭德 3 A06 114年6月10日間,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向A06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現金及黃金予右列車手。 114年7月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交付現金10萬元及黃金2兩(總價34萬7,600元)。 「郭昱琳」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 不詳 114年7月7日1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A房,查扣2塊金塊、現金10萬元。 周庭德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金額 受執行人 備註 1 純金條塊 2個 周庭德 A06本案交付之財物 2 現金 2,800元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3 現金 14,100元 4 現金 5,500元 5 現金 21,700元 6 現金 94,000元 7 現金 49,700元 8 現金 66,900元 9 現金 100,000元 A06本案交付之財物 10 新臺幣千元假鈔 1批 與本案無關 11 新臺幣綁帶 1批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2 點鈔機 1臺 13 iphone 14手機 1支 14 iphone 13手機 1支 15 三星手機 1支 16 現金 300萬元 A03本案交付之財物 17 黃金 500公克 A05本案交付之財物,業已發還A05 18 黃金 250公克 19 黃金 100公克 20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2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1 顧立楷私章 1顆 22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2顆 23 印章 1批 24 手套 1批 25 印台 2個 26 使用過的手套 1批 27 長春公司投資存款憑證 1袋 與本案無關 28 長春公司投資存款憑證 1箱 29 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30 愷他命吸食器 2個 31 愷他命盤 2個 32 iphone 12手機 1支 姚國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3 工作證(含證件套) 2張 34 未裁剪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無關 35 未裁剪收據 1張 36 現金 2,000元 姚國揚之犯罪所得 37 勞動委任合約 1張 與本案無關 38 已填寫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A10 姚國揚本案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39 已填寫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