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世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5、68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世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8,648,165元沒收。
事 實
一、廖世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廖世全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指示,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Max帳戶),並於同年3月25日綁定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完成上開帳戶驗證程序。
(二)於113年2月23日,在紳士品媒移動有限公司(下稱紳士公司)股東同意書蓋用「廖世全」印章而自同日起擔任紳士公司的董事兼人頭負責人。
(三)以紳士公司的名義,申請開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活存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四)以紳士公司的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存帳戶)。
(五)於113年2月27日,以紳士公司的名義申請開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六)於113年4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並告知個人身分證影本、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活存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存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並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下列方式隱匿詐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648,165元:
(一)使用廖世全提供之個人身分證號碼、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活存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透過網路銀行線上換匯方式將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活存帳戶之詐欺款項兌換為美金,並將換得之美金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存帳戶,然後使用廖世全提供之個人身分證號碼、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存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匯出換得之美金。
(二)使用廖世全提供之個人身分證號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帳號及密碼,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匯出詐欺款項,並用以在廖世全申設之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購買泰達幣,現代財富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泰達幣至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將之提領至所掌控之冷錢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世全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及附表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45頁、第248-249頁)。
(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014705號函及所檢附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69-71頁)。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5469號函及所檢附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金訴卷第73-109頁)。
(四)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0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17號函及所檢附之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購買泰達幣紀錄、入金紀錄及匯出泰達幣紀錄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65-193頁)。
(五)紳士公司113年2月23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金訴卷第235頁)。
(六)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各銀行帳戶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故有期徒刑之上限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恰。
2、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活存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存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活存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存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共8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活存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詐欺款項金額共18,648,165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再被告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的原諒,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59-268頁),顯示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因進行手術致其目前無業、無收入之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並遭匯出之金額共18,648,165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廖世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正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紳士品媒移動有限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8282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國泰世華2065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編號1至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附表所示之人(編號7)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世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供承有將上案3個帳戶交付「陳永豐」之人,並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交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國泰世華8282帳戶、國泰世華2065號帳戶及永豐帳戶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紳士品媒移動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事資料查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雖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惟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不同,僅有條次之移列,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廖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所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為高度之幫助洗錢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8282帳戶、國泰世華2065號帳戶及永豐帳戶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存摺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未經取回或扣案,然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避免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另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號 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智賢 (提告) 113年2月初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10時19分 398萬5660元 國泰世華8282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4偵緝681 2 陳祥霖 (提告) 113年3月起 假博奕投資 113年4月12日 11時15分 147萬8130元 國泰世華8282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4偵緝681 3 黃依潭 (提告)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11時44分 140萬元 國泰世華8282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4偵緝681 4 洪春美 (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13時52分 340萬元 國泰世華8282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4偵緝681 5 麥淑媛 (提告) 113年1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11時14分 113年4月15日 11時39分 200萬元 200萬元 國泰世華8282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4偵緝681 6 陳文益 (提告) 112年12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11時49分 124萬4375元 國泰世華8282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4偵緝681 7 魏淑媛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投資 第一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4偵緝681、114偵緝675 113年4月15日 13時4分 100萬元 國泰世華8282帳戶 第二層 113年4月15日 13時8分 97萬元 國泰世華2065帳戶 8 池銀康 (提告) 113年4月3日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9時47分 117萬元 永豐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14偵緝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