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另案起訴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林佳龍(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在案)、暱稱「黃長官」、「國哥」、「徐承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財物或在場把風監控,並持收取財物中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車手或監控等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1時許,自稱為臺中地檢署黃正傑檢察官致電洪政煌,並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要求將錢、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指定地點,將派人前往收取管控云云(無證據證明陳奕安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致洪政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皆含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置於其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樓,地址詳卷)信箱內,再由林佳龍依「黃長官」指示,於112年8月25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奕安至該處拿取以牛皮紙袋包裹之本案提款卡及現金20萬元,並由陳奕安在旁把風、監控,渠等取得前揭財物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復由陳奕安依「徐承佑」指示,於取得提款卡之同日13時39分許起至同日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一帶,先後持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操作便利超商放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為本人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洪政煌該等帳戶內之現金,再連同前揭收取之本案提款卡、現金一併交由「徐承佑」收取,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陳奕安因而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洪政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政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佳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政煌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自書資產公證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騎樓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341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4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321060號函暨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有增修,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修正公布第43、44、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均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明獲有報酬2,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惟迄今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上開各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迄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就減刑規定縱
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惟按本案情節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以觀,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自仍以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提款卡等財物,被告則再依同集團成員指示乘坐共犯林佳龍所騎乘之機車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並把風、監控共犯林佳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提款卡,復由被告持收取之告訴人提款卡領款,層轉「徐承佑」或其他上游不詳成員收受,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⒊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社
群平台刊登廣告訊息、通訊軟體訊息聯繫等實施詐騙、前往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黃長官」、共犯林佳龍、「徐承佑」,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⒋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被告、共犯林佳龍依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信箱收取,隨後由被告先後持所收取之提款卡,冒充告訴人本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非行詐騙話術與告訴人聯繫之人,而告訴人亦於警詢中指稱係將提款卡、現金放置住處信箱內,並無與前來收取財物之人接觸,亦無收到任何假公文等語明確,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書就上開論罪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尚不涉及罪名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林佳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取得提款卡之112年8月25日13時39分許起之同日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一帶,先後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為本人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財物,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財、復持所詐得之提款卡,冒充告訴人本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其內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理由二、㈠⒈⑵所述)。
⒉又被告就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部分,雖同前所述均自白犯罪
,惟因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詳如理由二、㈠⒉⑵⑶所述)。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穩定經濟收入,追求低勞力高獲報,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把風監控等工作,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同因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非端,暨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再參酌被告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逾上開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依指示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復層轉交付款項之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徐承佑」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