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柏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款章、「陳明輝」之印文各1枚、偽造「陳明輝」之署名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鍾柏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40分許前某時,向高妙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高妙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鍾柏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高妙惠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輝」),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向高妙惠收取新臺幣(下同)7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款章、「陳明輝」印文各1枚、鍾柏益偽造「陳明輝」之署名1枚)與高妙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妙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輝」。嗣鍾柏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證據:㈠被告鍾柏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妙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及被告偽造「陳明輝」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持以出示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法院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雖不須繳回犯罪所得,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惟此繫於被害人有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且行為人通常係以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之一定比例收取報酬,是行為人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金額通常會高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又修正後之規定另設有「6個月」之支付期間限制,並於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時,為「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㈤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41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前揭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未經扣案,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之文書或印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有無拿到報酬,我的報酬原則上一筆是3,000元,但我不是每一筆都有拿到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3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