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6依其自身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匿稱「楊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楊經理」),再以LINE告知「楊經理」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該等帳戶交予「楊經理」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楊經理」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A03、A05、A04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3、A05、A04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楊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卻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楊經理」,並將密碼告知「楊經理」,而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予「楊經理」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5號卷第3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又「楊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3、A05、A04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5、A04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轉帳金流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提供予「楊經理」使用之附表二所示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A03、A05、A04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7年間,當時的男友將其帳戶出售他人,經法院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刑4月,又於109年間,因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友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2月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0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堪認被告早已親身經歷將金融機構帳戶或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而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轉入、存入、提領存款,並因而背負刑事責任之結果;再者,被告既有前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經驗,本案何以執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妳既然有之前的經驗,應該知道跟你索取相關金融卡及密碼的人,極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我曾經這樣想過,但我是為了要籌保證金,所以放手一搏」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41頁),亦可見被告執意將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實係心存僥倖,無視任意交付帳戶潛在之法律風險,逕將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該等帳戶,而容任本案詐欺犯罪之發生,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中,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也因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致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以丈夫每月收入、婆婆殘障補助維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手法 1 A03 113年9月8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8日17時10分許,假冒網購買家,佯稱欲購買A03所販售商品,但需透過7-11交易平台,要求A03完成賣場認證,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左揭時間,將左揭款項匯入左揭帳戶內。 2 A04 113年9月9日0時11分許,匯款1萬4,91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8日晚間某時許,假冒網購買家,佯稱欲購買A04所販售商品,但需透過7-11交易平台,要求A04完成賣場認證,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左揭時間,將左揭款項匯入左揭帳戶內。 3 A05 113年9月9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2,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8日12時30分許,假冒網購買家,佯稱欲購買A05刊登於「小紅書」社群網站之商品,但需透過7-11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要求A05完成賣場認證,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左揭時間,將左揭款項匯入左揭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申登人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6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