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价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08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收據壹紙沒收。另案扣案之「Domaines Barons DERothschild LAFITE」圓戳章壹顆沒收。

事 實

一、劉价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肖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李○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沁檸」與李○尉聯絡,佯稱可投資拉菲酒莊紅酒獲利,每瓶紅酒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其已投資6瓶紅酒,邀請李○尉一起出資云云,致李○尉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劉价峰則依指示,至書局購買空白收據,並偽刻「Domaines Barons

DE Rothschild LAFITE」(下稱羅斯柴爾德拉菲集團)圓戳章1顆後,於113年5月24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10巷巷口,向李○尉收取現金14萬2,000元,並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項目,偽造「陳健良」之簽名及「Domaines Barons DE Rothschild LAFITE」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收據及紅酒2瓶郵寄給李○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斯柴爾德拉菲集團、陳健良及李○尉。劉价峰取得款項後,先從中抽取1,000元報酬,再將餘款14萬1,000元攜往桃園高鐵站附近某公園,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幣商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收據及紅酒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Domaines Barons de Rothschild Lafite網頁查詢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陳健良」之簽名及「Domaines Barons DE Rothsc

hild LAFITE」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肖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做運輸、須扶養父母、太太及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收據1紙,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陳健良」簽名及「Domaines Barons DE Rothschild LAFITE」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用以偽造印文之「Domaines Barons DE Rothschild

LAFITE」圓戳章1顆,因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於113年6月21日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現由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中,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此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但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