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岱璘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號、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岱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李岱璘可預見現行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允諾前往向民眾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其目的多為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之共同為詐欺犯行,且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款項,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曼琪」、「張慧玲」等成年人(下稱「曾曼琪」、「張慧玲」)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允諾擔任向民眾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李岱璘遂與「曾曼琪」、「張慧玲」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不詳之人代為向他人收取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曾曼琪」、「張慧玲」另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如附表二所示施宜婕、莊嘉文等2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李岱璘依指示先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被詐騙之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在偽造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予被詐騙之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詐騙之人及遭冒名之公司與代表人。李岱璘嗣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並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婕、莊嘉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李岱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惟此部分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行動電話對話擷圖、告訴人施宜婕提供之收據與現場收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嘉文提供之投資APP頁面、工作證與現金收據單照片、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仍無該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詳後)。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為被告參與上開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及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且該部分與被告前開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項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曾曼琪」、「張慧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由被告負責面交取款後轉交不詳上游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曾曼琪」、「張慧玲」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財物,各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面交取款並轉交財物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等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科刑:
(一)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7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背面),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固與告訴人施宜婕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然與告訴人莊嘉文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施宜婕調解成立,與告訴人莊嘉文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前案素行紀錄,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陳報之家庭狀況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另案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辯護意旨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施宜婕調解成立,然與告訴人莊嘉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則本案被詐騙之人之損害尚未全部獲得填補;且被告既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另案偵查或審理中,即仍有因其他案件遭起訴、判刑之可能;況依本案情節,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應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持至現場用於詐欺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莊嘉文供陳在卷,是上開物品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文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核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等物,未據扣案,復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參見偵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則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各1,000元、7,000元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該等款項復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可憑(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2號卷第103頁、第104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施宜婕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李岱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2 莊嘉文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李岱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詐騙事實一覽):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之人 所用暱稱 面交取款時間 面交取款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1 施宜婕 「曾曼琪」 113年10月11日 11時24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99巷與捷運路口旁人行道 10萬元 1,000元 2 莊嘉文 「張慧玲」 113年10月16日 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旁 70萬元 7,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扣案 與否 對應犯 罪事實 翻拍照片出處 1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岱璘」工作證1份 無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1 部分 無 2 偽造之「收據」1份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思佳」印文各1枚 未扣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5頁 3 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岱璘」工作證1份 無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2 部分 同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32頁 4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份 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麥格理資本」印文各1枚 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