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廷安於民國112年底開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旭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百事可樂」、「林先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報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成員。於113年6月間,竟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下載MT5軟體進行投資,依指示儲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另經鄭旭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113年6月18日11時42分至同日12時28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附近某處,交付149萬5,000元予王廷安,王廷安再依「百事可樂」之指示轉交予「林先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廷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8、121-125、213-215頁、本院卷第19-27、42、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旭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47、79-85、197-198頁),復有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提領傳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52、155-159、185-193、220-2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即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投資獲利之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並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經層層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再由鄭旭昇自第三層人頭帳戶提領149萬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再依「百事可樂」指示交予「林先生」,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本案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1、4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鄭旭昇、「百事可樂」、「林先生」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固於偵查、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見其陳報有履行調解筆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是與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符。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未訊問被告時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收水等過程等情均已坦承,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而為本案前揭犯行,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鉅額,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見陳報有履行調解筆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每月3至4萬元,已領有數次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於偵訊時稱本案詐欺集團給予其報酬為每月4萬元,月初領取,領取過3至4次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報酬為每月4萬計算,已有過數次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計算方式,前後略有不一,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報酬,又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迄至本案查獲前,業已領取數次月薪,是就本案犯行,應認被告業已領取該月份之薪水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雖為警扣得2萬元,然依被告所稱,該等款項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23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所扣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或與其犯行相關,是認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未經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復被告供稱:本案其所用以與「百事可樂」等人聯繫之行動電話業已丟棄至不明河川,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曾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9時42分 3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0時18分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0時23分 150萬元 (其餘部分轉匯至其他帳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49萬5,000元 113年6月18日10時19分 99萬5,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