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謝慶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6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幣富」向李俐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俐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後,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謝慶榮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杜拜社區前向李俐伶收取款項(收取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3),謝慶榮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二、詐騙集團成員又向李俐伶佯稱:要繳交通關費,致李俐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謝慶榮前往同一地點向李俐伶收取款項(收取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4)。因李俐伶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謝慶榮而未成功取款。
理 由
一、被告謝慶榮於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與告訴人李俐伶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7頁、第28頁背面至第32頁)與扣案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被告4次向告訴人取款的客觀行為,都是按照「謙」的指示行動,主觀目的相同,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3.又被告於114年9月16日18時18分(附表編號4)取款失敗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應該被取款成功的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3)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收取、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按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確實獲得酬勞,應該認為被告實際未取得個人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且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而未成功取款。
2.一併考量被告因為幫助洗錢的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又被告於114年9月1日因為另案收取款項失敗被警方逮捕後(公權力已經對於被告的行為介入、警戒),間隔1個禮拜左右即再次涉犯本案,被告顯然無視國家律法,主觀惡性非常重大,太輕的處罰難以對被告產生任何作用,有從重量刑的必要。
3.被告並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是工程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父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者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告訴人的損害是282萬元,大概是臺灣人民4年的平均年所得,存在相當的損害嚴重性,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彌補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扣案手機存在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電磁紀錄(偵卷第28頁),是被告用來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二)被告沒有犯罪所得,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即無從准許。
(三)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款項),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沒有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現金4萬1,790元的部分,被告供稱來源是小額借款,將作為清償債務及其他車資使用(偵卷第7頁背面),沒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法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取時間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9月9日11時 52萬元 2 114年9月12日9時30分 150萬元 3 114年9月15日19時40分 80萬元 4 114年9月16日18時18分 33萬元(未成功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