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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佑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佑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佑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15號、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三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3年

度偵字第57269號卷第184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為求己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之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業與被害人李憶宏、告訴人邱國珍、趙惠心及王敬旻成立調解,取得其等宥恕,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15號、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6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金訴字卷第62之1頁、125之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個資,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36頁),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然為保障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與被告嗣後協議內容之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洗錢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提供帳戶並未獲得酬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35頁),此外,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履行方式 邱國珍 新臺幣8萬5千元 自115年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日前支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王敬旻 新臺幣10萬元 自115年2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1日前支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4萬7108元。 李憶宏 新臺幣6萬元 自115年2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1日前支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996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69號被 告 王佑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7日23時5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忠正門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慧」、「陳筱萱」、「劉湘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慧」、「陳筱萱」、「劉湘琪」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國珍、楊曉玲、張惠婷、趙惠心、王敬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佑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以假基金會名義聯繫我,稱只要加入基金會即可申請6萬元之基金,且很多人都有領到,後來對方說我提供帳號有錯,要我用我的中信帳戶先匯款1萬2000元給對方,對方才會匯回7萬2000元給我,交付後我沒有拿到錢,對方有出示基金會營業執照,所以我就相信對方,我有聽過政府的反詐篇宣導,但我想說可以領到錢,就交付帳戶給對方云云,足認被告雖受有財務損失1萬2,000元,然其交付帳戶時已46歲,亦於偵查中自承知曉政府所宣導之反詐騙文宣,顯見被告當下主觀已能高度預見若其提供本案帳戶,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僅因妄想獲得相當報酬而認為可能不會發生,以此僥倖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核屬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 2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李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李憶宏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邱國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邱國珍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楊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楊曉玲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張惠婷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被害人張郁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張郁芸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告訴人趙惠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趙惠心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告訴人王敬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王敬旻遭騙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移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次按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提供自己之名下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該金融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李憶宏 113年8月8日 假買賣 113年8月8日20時8分許 4萬9,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8月8日20時14分許 3萬5,998元 國泰帳戶 2 告訴人邱國珍 113年8月8日 假買賣 113年8月8日19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8月8日19時37分許 4萬9,988元 3 告訴人楊曉玲 113年8月9日 假買賣 113年8月9日0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4 告訴人張惠婷 113年8月9日 假買賣 113年8月9日0時21分許 3萬2,120元 中信帳戶 113年8月9日0時22分許 2萬2,120元 5 被害人張郁芸 113年8月8日 假買賣 113年8月8日21時3分許 2萬9,803元 中信帳戶 6 告訴人趙惠心 113年8月8日 假買賣 113年8月8日21時9分許 2萬8,135元 中信帳戶 7 告訴人王敬旻 113年8月8日 假買賣 113年8月8日16時3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8月8日16時35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8月8日16時38分許 4萬7,12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