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ISKA WIDIYASTUTI(中譯名:莉卡,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莉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RISKA WIDIYASTUTI(中譯名:莉卡,印尼籍,下稱莉卡)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而某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某時,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與陳嗣哲聯繫並佯稱:因獲得高額美金現金,但無法使用帳戶,須託運來臺,需依指示匯款以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4月8日19時41分許、同(8)日20時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5,47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莉卡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且對於某甲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嗣哲施以前揭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前揭時間,將前揭2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記性不好,所以才把寫有密碼的紙貼在卡套上,之後不知何時遺失,等到伊搬去中壢工作,雇主需要伊提供帳戶供轉帳時,伊才發現提款卡已經遺失,但因為伊是失聯移工,所以不敢報警或告知仲介,怕會被檢舉,伊也不知道如何辦理掛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而某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4月2日某時起,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嗣哲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8日19時41分許、同日20時15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5,47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爭(見偵緝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電子郵件、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共1份(見偵卷第2、17至2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某甲之認定: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遺失前,帳戶裡面沒有錢等

語(見偵緝卷第23頁),參以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4日17時1分許存入85元後之餘額僅有131元,復於同(4)日19時6分許存入985元後,隨即於同日19時8分許領出1,005元,此時餘額僅為111元,之後包含不詳之人及告訴人在內,各於113年4月8日17時24分許、同日17時27分許、19時41分許、20時15分許,各匯入3萬元、4,000元、4萬元、4萬5,475元後未久,旋遭某甲提領一空,此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考。由此以觀,被告之本案帳戶遭某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等客觀事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又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之模式,亦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變更提款卡密碼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轉帳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查,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8日即有匯入4筆各3萬元、4,000元、4萬元、4萬5,475元款項(包含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旋遭某甲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⒊綜上,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本案

帳戶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控,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某甲無疑,則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滿26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自印尼入境來臺之移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知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仍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資歷,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自本案帳戶內領出告訴人所匯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領取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某甲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衡以金融機構提款卡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存提、轉匯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存提、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無從諉稱不知。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1

01098,伊有將寫了密碼的紙條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卡套內,但提款卡不見,現在伊只有本案帳戶的存摺,而因為伊是移工,聽說逃跑之後本案帳戶提款卡就沒有辦法使用,且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想說就算遺失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供伊提領薪水使用,伊有請仲介幫伊設定提款卡密碼為101098,因為伊記性不好,所以有請仲介幫伊把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卡套上,伊的提款卡隨時放在包包裡面,但伊不太常帶著包包出門,而因為伊一直搬家換地方工作,所以居無定所,之後搬到中壢工作時,由於雇主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伊才發現放置提款卡的包包不見,伊自己也不清楚何時遺失,存摺沒有放在包包內,也一樣不見,伊聽友人說因為伊是失聯移工的身分,所以本案帳戶已經用不到,而且伊不敢跟仲介講,怕被檢舉,也怕報警後會被抓走,才沒有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報警處理或到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但伊還是很在乎遺失本案帳戶之事,仍有找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互核被告前後所述,對於被告所遺失者,究係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抑或僅有提款卡(含密碼);被告究係於何時知悉提款卡遺失以及為何遺失之原因;被告發現遺失提款卡後,是否有在乎而積極尋找,抑或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算遺失也沒有關係等節,已有歧異不一;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可說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數字,可知被告熟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尚無記憶不清或難以記憶之情,並無將密碼寫在紙上提醒自己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是否屬實,誠有可疑。此外,一般人皆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個人信用及隱私之重要性,若未妥善收藏保管而遺失,不但須耗時費神進行掛失補辦等程序,造成生活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遭人盜領存款、冒名承擔債務或從事犯罪等嚴重後果。苟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係做為提領薪資之用,則被告對於提款卡之保管自會注意、謹慎,果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理應於發現後儘速採取向警方報案、向郵局申請掛失補發等補救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然而,觀諸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何辦理掛失或報警之舉,甚至被告自承想說遺失也沒有關係,有如前述,則被告如此消極作為,益徵被告係漠然以對,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脫離持有不以為意的心態,反而彰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正犯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⒉此外,某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來源倘如被告所述係在不

詳地點遺失,衡以某甲就被告為逃逸移工而不敢報警此節,理應無從知悉,因此類帳戶隨時可能遭申設人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某甲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遭警查獲。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4月8日、9日即有包含告訴人與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多筆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某甲多次提領,可見某甲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更可認本案帳戶資料係在被告同意情況下交付,某甲始會放心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採。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惟自108年9月19日起即入境臺灣工作,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緝卷第17頁)及本院依職權列印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其知悉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便利某甲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之量刑因素,且迄未積極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相類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出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亦同其旨)。

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係入境來臺工作,然因於112年3月22日經雇主通知失聯,而於112年3月30日撤銷或廢止居留等情,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已屬非法居留狀態,應可循行政程序予以強制出境;再參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情節,並自陳目前經移民署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此有卷附移民署處分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其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且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既得依行政程序強制出境,自無另依本案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騙後將4萬元、4萬5,475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領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三、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有如前述,且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本案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戶所屬機構註銷本案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