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冠羽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3號、偵緝字第1925號、第1926號、第1927號、第1928號、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冠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柯冠羽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常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復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竟仍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該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事證足認柯冠羽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該詐欺集團即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陳錦樹、楊嘉豪、鄧勇山、陳姵蓁、胡林芬、何美玲、邱志政等7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款項至其他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柯冠羽則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從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後,復以之作為己身報酬,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冠羽對於其有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部分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該帳戶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才由友人幫忙操作,伊沒有去詐騙,也沒有去做轉帳匯款,只有後來對方說要給伊錢,伊才去提領新臺幣(下同)13、14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匯款前揭款項後遭提領或轉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2.質諸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伊係投資虛擬貨幣,由伊某女性友人的男朋友蕭唯澤與伊接洽,當時伊去該女性友人家的時候,蕭唯澤也在場,由梁津瑋開車載蕭唯澤過來,蕭唯澤問很多人有沒有需要錢,說自己投資賺很多錢,後來蕭唯澤說要幫伊操作,伊有拿錢,蕭唯澤還控制伊在旅館云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卷《下稱審卷》第140頁、第168頁);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係陳稱:上開帳戶係由梁津瑋說有一個可以賺錢的方法,好像是投資虛擬貨幣,問伊要不要投資,就把伊手機拿去操作,幫伊設定,伊有拿錢給梁津瑋,梁津瑋會幫伊投資,伊有提供手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究係蕭唯澤抑或梁津瑋為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乙節,前後供述已互有齟齬,則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又蕭唯澤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憑(審卷第183頁),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證人梁津瑋則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將帳戶資料交由伊操作投資等語(偵卷第83頁),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有載蕭唯澤去找被告,但不知道為什麼蕭唯澤要去找被告,蕭唯澤有把被告手機拿走,也有講到要投資虛擬貨幣,但伊不知道有無拿帳戶,不記得有無講到帳戶的事情,伊也不知道有無幫被告操作金融帳戶的事等語(審卷第295頁至第302頁),是證人梁津瑋既否認有代為操作投資之情,依其供述亦無從佐證蕭唯澤有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所稱梁津瑋與蕭唯澤一同前往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3.又現行詐欺集團常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供帳戶用以收取款項後再行提領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25歲,並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在百貨業工作等語(審卷第307頁),足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對方說可以賺到錢,伊有提供手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來對方說是伊賺的錢,伊要去領錢,伊領了13、14萬元等語(偵卷第43頁、第306頁),足見縱被告所辯為真,其主觀上亦顯係出自賺取金錢利益之動機而交付己身帳戶,實際上形同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與之共犯本件詐欺等犯行甚明,自當對於該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應能預見上開帳戶將作為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及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並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竟仍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其主觀上有容任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情甚明。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告上述提供帳戶供收取款項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更進而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此一過程顯係透過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與轉匯收取款項,而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據上各節,堪認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收受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詐欺不法所得,及其提領之現金與不詳之人之行為係為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可預見所收取及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自行提領部分款項,足徵被告確有同意提供帳戶並共同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無誤。參以不論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不論其提領贓款是否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此僅屬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問題),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各次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相關減刑事由,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並減刑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又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惟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三、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由被告負責收取並提領部分款項,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一次或分數次匯款,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詐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財物,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收取及轉匯財物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詐騙行為人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7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提供帳戶及提領部分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之期間長短、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另案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去提領了13、14萬元等語,是如附表二編號7所提領之款項14萬5,70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尚難認有因各該部分犯行而已獲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又起訴書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惟衡酌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且若諭知沒收該帳戶,則其內之款項如何處理、是否亦受沒收效力所及等節,徒增困擾,是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若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陳錦樹部分) 柯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楊嘉豪部分) 柯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鄧勇山部分) 柯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陳姵蓁部分) 柯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即詐騙胡林芬部分) 柯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即詐騙何美玲部分) 柯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即詐騙邱志政部分) 柯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詐騙事實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 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 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陳錦樹 112年6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錦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4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11時2分許 46萬9,700元 (轉匯) 113年度偵字 第11453號 同上日9時 59分許 5萬元 同上日10時 3分許 4萬元 同上日10時 4分許 3萬元 2 楊嘉豪 112年4月上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嘉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4日 10時36分許 16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112年度偵字第77563號) 3 鄧勇山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勇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4日 13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15時23分許 41萬7,800元 (轉匯)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 同上日13時 9分許 3萬元 4 陳姵蓁 (未提告) 112年5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4日 13時12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 (112年度偵字第79915號) 同上日14時 34分許 10萬元 5 胡林芬 112年4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林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4日 15時26分許 35萬元 112年6月14日18時56分許 48萬9,900元 (轉匯)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58號) 6 何美玲 (未提告) 112年3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美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4日 16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80982號 7 邱志政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志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 12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6日16時7分許 14萬5,704元 (提領)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 (113年度偵字 第6256號)註:以上轉匯金額包含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款項,故逾越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部分之金額,均不在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