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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佳鎮

彭永吉

吳婷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6、40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彭永吉、吳婷萱與暱稱「葉瑞偉」、「王文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往事清寧」、「一吋山河」、「翰寬」、「洪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清波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清波陷於錯誤,陸續與其等相約㈠於113年8月29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㈡於113年9月13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72巷內,面交40萬元款項;㈢於113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300萬元款項。滕佳鎮、彭永吉、吳婷萱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存款憑證後,由滕佳鎮於上開㈠之時間及地點、彭永吉於上開㈡之時間及地點、吳婷萱於上開㈢之時間及地點,向曾清波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且交付存款憑證與曾清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宏仁」。而渠等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清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滕佳鎮、彭永吉、吳婷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976卷第10至1

2、20、22至24、111、115、123至124頁、偵40108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25、233至234、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976卷第25至32頁),並有告訴人曾清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面交現場照片、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份(見偵6976卷第77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19898號鑑定書1份(見偵6976卷第138至144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3人偽造存款憑證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宏

仁」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即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被告3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3人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滕佳鎮、彭永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婷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拿到2,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是堪認其就本案獲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吳婷萱已繳回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45、34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3人擔任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3人本案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滕佳鎮前有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誣告、脫逃、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彭永吉前無犯罪紀錄,被告吳婷萱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至343頁);⑤被告滕佳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2萬9,000元,無需撫養他人;被告彭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撫養70歲以上的父母;被告吳婷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需撫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⑥檢察官、被告3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9、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各2枚,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彭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本案工作機已經被另案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吳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是本案工作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是我姐姐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婷萱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3人,並遭被告3人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均屬被告3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吳婷萱就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其繳

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滕佳鎮、彭永吉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VIVO手機1支 被告彭永吉 2 OPPO手機1支(有皮套) 被告吳婷萱 3 OPPO手機1支(密碼:0424) 被告吳婷萱 4 iPhone 11手機1支(密碼:0424) 被告吳婷萱【附表二】:

編號 工作證、存款憑證 備註 1 「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滕佳鎮」工作證 2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13年8月29日,100萬元) 其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 3 「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彭永吉」工作證 4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13年9月13日,40萬元) 其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 5 「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吳婷萱」工作證 6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13年11月11日,300萬元) 其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