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文凱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3時2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背面寫有密碼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鄧棨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鄧棨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棨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文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3年9月7日當天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在外送途中遺失,並未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告訴人鄧棨耀經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啟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1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02205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26日警員報告、陳報單(見本院卷第29、35至3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0月17日函及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客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且得以順利提領其中款項,而可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⒉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6******9」(
按:因涉及被告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以前習慣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6******9」,這密碼是我跟約20年前交往的女朋友的出生年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被告所述,其提款卡密碼為其自身及先前交往對象之出生年份組合,且係其親自設定,此等極具有特殊意義且客觀上不會改變之數字,顯非難以記憶,本無需特別記載於提款卡上。況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或另以加密之方式防止他人窺探知悉,以免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成年,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曾從事外送員一職(見本院卷第63頁、偵卷第59頁),並非一智識未臻完熟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縱使真要書寫密碼作為提醒,亦會採取暗語或特殊註記等方式,以免輕易遭人識破,但被告卻將密碼逕自書寫於提款卡背面,此亦與常理不符。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顯係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使用本案帳戶,殆無疑義。
⒊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約於20分鐘內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921頁),核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9元,且該帳戶被告甚少使用乙情,亦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許久未使用且餘額甚低之帳戶等常情相符。基上,自足以認定被告即係本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餘額甚少亦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甚明。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9月7日早上出門前是我最後1次看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出門去跑外送時將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外送箱內,因為想要查看本案帳戶餘額有多少。當天跑外送只有我1個人,沒有載其他人。跑外送的路線是從我位在三重文化北路的住家附近開始,頂多到蘆洲,路線沒有固定,取決於當天接到什麼訂單。我也忘記當天原本預計要去哪間分行查看帳戶餘額,好像是三重區自強路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我跑外送的路線跟預計前往自強路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餘額一事,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每日跑外送的路線遍及三重、蘆洲地區,且並非固定,又其113年9月7日早上出發前預計要前往自強路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帳戶餘額一事,也從未告知任何人,亦無任何同行友人,倘非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刻意交付詐欺集團,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事先預知其將遺失提款卡,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告訴人供告訴人匯款,再至被告隨機選擇之外送路線上等候撿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且剛好於告訴人匯款後不久、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及時領出款項,領得之金額又恰巧等同於告訴人匯款數額。是被告此一辯詞顯然悖乎常情,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審慎保管帳戶,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6月5日調解筆錄1份、臺灣銀行114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照片5張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63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附民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3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先前亦不曾有詐欺、洗錢等相類之前案紀錄,惡性尚非重大,且本案被告所侵害法益並非具有高度屬人性而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亦非甚鉅,被告犯後又已與告訴人以相當金額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足認其尚且願意對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損彌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可證(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本案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
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42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42號卷 附民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鄧棨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7日起,以遊戲暱稱「海神島火瀾」、LINE暱稱「然後」向鄧棨耀佯稱:以「AliExpress」網站交易遊戲帳號、金融帳號凍結云云,致鄧棨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鄧棨耀報案資料之與暱稱「海神島火瀾」遊戲聊天對話紀錄截圖3張、與暱稱「然後」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購買遊戲帳號平台截圖2張、「官方在線客服-小美」遊戲聊天對話紀錄截圖33張、轉帳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卡片資訊截圖7張、7-ELEVEN代銷MyCard繳費客戶聯影本 (偵卷第29至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