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智崡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5、12148、218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俞智崡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俞智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勝安」、「李國榮」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李國榮」使用。嗣「李國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旋由「李國榮」指示俞智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俞智崡復依「李國榮」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5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暱稱「建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俞智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58、164、180頁),並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11月22日至23日之交易明細(見113偵10215【下稱偵一】卷第8頁、113偵21880【下稱偵三】卷第299頁)、112年11月23日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0頁、113偵12148【下稱偵二】卷第32頁)、被告與暱稱「豐裕立理財」、「邱勝安」、「李國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8至100頁)、提領相關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7頁反面至282頁)、上海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11月22日至23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87至288頁)、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3日至11月23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89至294頁)、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1月21日至23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95至296頁)、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1日起至11月23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97至298頁)在卷可稽,尚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本案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邱勝安」、「李國榮」、以通訊軟體詐騙各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邱勝安」、「李國榮」與我轉交款項碰面之人不同等語(見金訴卷第79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邱勝安」、「李國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4、5、12、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分次匯款之行為,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款之行為,告訴人接續匯款之數舉動及被告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舉動,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分次匯款與被告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所為,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之18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卻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進而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後轉交上游,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並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5、15、1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乃詐欺集團中下游、勞力性質之提款車手;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受損失之金額等情;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均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另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為同一日(皆於112年11月23
日擔任提款車手),犯罪目的、手段相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時間長短之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95至19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僅擔任相對低層之取款車手工作,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與附表一編號5、15、1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5至135、137至141、145至147頁),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此部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尚難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5、15、1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一編號5、15、17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起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5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尚難認被告獲取任何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交上游,該等詐欺贓款雖係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對劉恩華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賣場尚未簽署認證訂購失敗,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3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21時16分,應予更正) 1萬987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2元,應予更正)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2至1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77頁) ⒊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APP存款概況擷圖(見偵三卷第78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79至80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80至81頁) 2 林辰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對林辰擇佯稱:可依指示辦理富邦金融借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3日11時36分許 2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辰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林辰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假貸款廣告訊息、存款概覽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90至93頁) 3 李沛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3時22分許,對李沛琳佯稱:如欲優先租房,須先行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3日11時36分許 1萬1,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8至20頁) ⒉告訴人李沛琳提供之與暱稱「Jessie'妍」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99至101頁) 4 陳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對陳國鋒佯稱:可依指示辦理富邦金融借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 ⑵同日14時12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5萬元 ⑴上海銀行帳戶 ⑵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陳國鋒提供之與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109至112頁) 5 曾馨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3時許,對曾馨儀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賣場尚未簽署認證訂購失敗,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1月23日11時57分許 ⑵同日12時許 ⑶同日12時10分許 ⑷同日12時12分許 ⑸同日12時13分許 ⑴9萬7,123元 ⑵4萬9,985元 ⑶3萬0,123元 ⑷2萬7,103元 ⑸2萬3,123元 ⑴至⑵: 遠東帳戶 ⑶至⑸: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3頁正反面) ⒉臉書社團頁面及與暱稱「曾巧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17至118正面) ⒊暱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中國信託」、「線上客服」之LINE主頁及與暱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中國信託」、「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18至122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122頁反面至124頁) 6 戴義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對戴義璋佯稱:如欲優先租房,須先行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許 1萬1,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義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4至26頁) ⒉告訴人戴義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與暱稱「Bobo」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頁面擷圖(見偵三卷第130至135頁) 7 周佩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33分許,對周佩芸佯稱:如欲優先租房,須先行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3日12時10分許 1萬3,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周佩芸提供之臉書社團頁面、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暱稱「dete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41至143頁) 8 許瀚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對許瀚融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賣場尚未簽署認證訂購失敗,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3日12時16分許 1萬3,456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瀚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許瀚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假蝦皮系統通知擷圖(見偵三卷第149至150頁) 9 吳翊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6時27分許,對吳翊辰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賣場尚未簽署認證訂購失敗,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3日12時17分許 2萬3,123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翊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0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翊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158至161頁) 10 張淑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對張淑菁佯稱:在臉書販售商品須依指示認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3日12時23分許 1萬2,049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張淑菁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68至169頁) 11 謝萬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3時22分許,對謝萬霖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賣場尚未簽署認證訂購失敗,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3日12時51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萬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謝萬霖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175至176頁) 12 洪靜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9時16分許,對洪靜慧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賣場尚未簽署認證訂購失敗,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 ⑵同日12時42分許 ⑶同日12時44分許 ⑷同日12時49分許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123元 ⑷6,059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7頁正反面) ⒉暱稱「李佳薇」之LINE個人主頁及暱稱「Gachoki Njeru」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偵三卷第182頁) ⒊與暱稱「Gachoki Njer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82頁) ⒋與暱稱「李佳薇」、「姜家豪」、「Shopee蝦皮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姜家豪」之LINE個人主頁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83至187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188頁) 13 陳奕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4分許,對陳奕潔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賣場尚未簽署保障協議無法購買,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1月23日13時57分許 ⑵同日14時10分許 ⑶同日14時1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0元 ⑶3萬元 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 ⒉與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24頁正反面) ⒊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3頁至24頁正面) 14 傅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1時58分許,對傅子誼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賣場尚未簽署認證訂購失敗,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3日13時59分許 6萬3,123元 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子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 ⒉與假客服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6頁正反面) ⒊與暱稱「陳子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 15 王貞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57分許,對王貞文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賣場尚未簽署認證訂購失敗,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3日15時27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至9頁) ⒉暱稱「Mat Tim」之臉書個人檔案及與暱稱「Mat Tim」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3至1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頁面擷圖(見偵二卷第16至17頁) 16 胡嘉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3分許,對胡嘉倩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賣場尚未簽署認證訂購失敗,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3日15時33分許 2萬3,128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8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胡嘉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二卷第22頁) 17 楊旻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對楊旻靜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但訂購失敗,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3日15時36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旻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楊旻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 18 許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對許麗卿佯稱:因餐廳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 4萬3,123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許麗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擷圖、通話紀錄及與暱稱「陳峻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67至269頁)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上海銀行帳戶 ⑴112年11月23日11時51分許 ⑵同日11時54分許 ⑶同日12時20分許 ⑷同日1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下稱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⑴3萬1,000元 ⑵1萬5,000元 ⑶1萬3,000元 ⑷1萬1,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4⑴、6、7之款項 2 國泰帳戶 ⑴112年11月23日13時26分許 ⑵同日14時21分許 ⑶同日15時31分許 ⑷同日15時35分許 ⑸同日15時38分許 ⑹同日15時47分許 ⑴: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國泰板橋分行) ⑵: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⑶至⑹: 國泰板橋分行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3,000元 ⑸3萬元 ⑹4萬3,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4⑵、11、15至18之款項 3 遠東帳戶 ⑴112年11月23日12時許 ⑵同日12時1分許 ⑶同日12時2分許 ⑷同日12時2分許 ⑸同日12時3分許 ⑹同日12時6分許 ⑺同日12時7分許 ⑻同日12時8分許 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7,000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5⑴⑵之款項 4 彰銀帳戶 ⑴112年11月23日12時35分許 ⑵同日12時36分許 ⑶同日12時37分許 ⑷同日12時38分許 ⑸同日12時59分許 ⑹同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5,000元 ⑸3萬元 ⑹5,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5⑶至⑸、9、10、12之款項 5 台新帳戶 ⑴112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 ⑵同日14時15分許 ⑶同日14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⑴9萬3,000元 ⑵3萬元 ⑶2萬6,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13、14之款項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一編號16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一編號17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俞智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曾馨儀 被告願給付曾馨儀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6月10日當場給付現金8,000元予曾馨儀,經曾馨儀點收無誤。 ㈡餘款13萬2,000元,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8萬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曾馨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曾馨儀)。 2 楊旻靜 被告願給楊旻靜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6月10日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予楊旻靜,經楊旻靜點收無誤。 ㈡餘款1萬6,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萬2,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楊旻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旻靜)。 3 王貞文 被告願給付王貞文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6月10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予王貞文,經王貞文之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誤。 ㈡餘款2萬7,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王貞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貞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