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恁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於民國114年3月6日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各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恁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63、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在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出納,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財務部出納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上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係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取詐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劉孟殉」、「羅豪辰」、「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對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含未遂部分),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各一罪。又關於被告第2次取款過程中,因遭警方當場逮捕,且被告取得財物未果,而有詐欺、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詐欺、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㈣、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審酌關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情),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於民國114年3月6日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各1張,均屬供被告犯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6至
17、21至22、139至141頁,本院卷第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內無對應偽造印章扣案之印文,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套印而成,自無從另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員警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114年3月14日)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現金2千元、假鈔34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員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13號被 告 陳恁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恁皓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羅豪辰」、「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恁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一)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陳素甚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向陳素甚佯稱:陳素甚有抽中股票,需繳新臺幣(下同)230萬6,920元等語,致陳素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陳恁皓依LINE暱稱「劉孟殉」指示,於114年3月6日19時45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某成員提供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鄉林淳詠社區1樓閱覽室內,佯裝為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出納,交付偽造之上開存入回單予陳素甚而行使之,陳素甚當場交付現金230萬6,920元予陳恁皓後,陳恁皓再於不詳地點上交該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二)嗣該集團某成員又向陳素甚佯稱:如欲提領投資帳戶之金額,需先繳納344萬7,940元等語,陳素甚發現遭騙報警後,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交付該筆款項,嗣陳恁皓又依LINE暱稱「劉孟殉」指示,於114年3月14日9時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某成員提供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鄉林淳詠社區1樓閱覽室內,佯裝為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出納,欲交付偽造之上開存入回單予陳素甚而行使之,陳素甚當場交付344萬7,940元(假鈔,內含現金2,000元)予陳恁皓之際為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在陳恁皓身上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40萬元假鈔(已發還)、現金2,000元(已發還)、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各1張。
二、案經陳素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恁皓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回單向告訴人陳素甚收取230萬6,920元、344萬7,94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甚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30萬6,920元、344萬7,940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被告於114年3月6日交付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金額:230萬6,92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鄉林淳詠社區1樓閱覽室113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各2張 被告於左列時間與告訴人面交、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接續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彰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及未扣案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各1張,其上「易元投資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及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