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岳棋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岳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岳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岳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27、13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6、32-34、43、51、64、70、7
7、85-86、90-91、97-98頁),復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20-24、28-31、35-42、44-48、50-67、69-74、76-94、99-11
1、119-1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9-151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因此造成損害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大部分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其因此造成損害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如附表一所載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該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玉慧 113年7月19日16時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9日18時27分許 1萬1,000元 一銀帳戶 2 陳仕恒 113年7月19日16時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9日18時42分許 5,000元 3 黃浩維 113年7月20日18時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9日19時11分許 1萬5,000元 4 施鈞梧 113年7月19日21時25分許 假賣賣 113年7月19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5 張銘鴻 113年7月18日某時許 假租屋 113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 9,000元 彰銀帳戶 6 謝沅希(原名謝素棻) 113年7月18日某時許 假租屋 ⑴113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 9,987元 ⑵113年7月19日17時55分許 9,988元 ⑶113年7月19日17時57分許 2,123元 7 詹佳欣 113年7月19日19時48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19日20時1分許 1萬元 8 邱育鋌 113年7月19日21時45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19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9 莊欽淞 113年7月19日19時許 假買賣 ⑴113年7月19日21時31分許 2萬5,000元 ⑵113年7月19日22時12分許 2萬1元 10 賴帛樊 113年7月19日21時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9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11 溫巧芸 113年7月16日某時許 假貸款 113年7月19日17時3分許 1萬元 12 姚思維 113年7月20日0時20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20日0時31分許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