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21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及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設之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提領乃至轉換為虛擬通貨,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逃避國家追訴,卻仍為圖出租帳戶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轉帳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IS人資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本案不明人士),復依本案不明人士之指示,以本案帳戶綁定、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將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嗣本案不明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惟無證據足認A21知悉其他不詳成員之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本案不明人士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虛擬通貨,再將購得之虛擬通貨轉匯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出告訴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2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309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229卷第17至19頁,偵18388卷第12至15頁)、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12229卷第20至24頁)、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434號函暨所附之MaiCoin-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用戶資料、虛擬通貨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13至17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致遭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而收受犯罪所得,及轉換為虛擬通貨以保全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如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適用提供帳戶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以LINE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各次幫助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幫助行為。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本案不明人士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幫助本案不明人士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
戶資料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固未控訴被告提供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
料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與檢察官控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與起訴書控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均為本院認定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另上開審判不可分,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並予辯明之機會(見金訴卷第80至81、291至2
92、30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
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致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購買虛擬通貨轉匯一空,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不僅助長詐欺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而遭本案不明人士用以詐欺、洗錢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數量,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之匯款金額等財產損失暨所生之洗錢規模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4至6、8、10、13、15至16、18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99至
100、335至336、347至348頁),直至另案執行羈押前均有遵期履行賠償(見金訴卷第17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及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3至19頁),暨其自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配偶扶養,入監所前從事菜市場擺攤,須扶養母親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犯罪動機係因經濟困難始向本案不明人士應徵兼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10頁),及前開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官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9至100、335至336、347至348頁);末衡酌被告為邊緣性智能及罹患身心症(病名及症狀詳卷;見偵12229卷第293至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至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通貨再遭轉匯殆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物)均已不復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違
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即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於115年4月間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746號提起公訴及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起訴書(見金訴卷第349至352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金訴卷第179頁)無訛,足見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之途徑,所涉詐欺犯罪之共犯參與程度亦層升,是被告有將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再次投入類似犯罪之虞,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且非予宣告沒收,無從收犯罪預防之效,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予宣告沒收。至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之沒收執行,實務上係以註銷方式為之,無再予宣告追徵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卷 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8號卷 審金訴卷 114年度偵字第12229號卷 偵12229卷 114年度偵字第18388號卷 偵18388卷附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綁定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戶名:A21) 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綁定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戶名:A21) 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A04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於113年8月6日21時許,以LINE向A04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4日15時22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存摺封面、封底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假投資APP圖示及內容擷取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2229卷第41頁反面至46頁) 2 A11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菲菲」之人,於113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A11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0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47至53頁反面) 113年10月31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31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3 A17 (未提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琪」之人,於113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A17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0日17時45分許 10萬元 被害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71至72、78至78頁反面) 113年10月30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4 A06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美玉祥龍美助」之人,於113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A06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8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第83頁至84頁反面)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假投資APP擷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2229卷第97頁反面至101頁反面) 5 A07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雨佳」之人,於113年9月15日起,以LINE向A07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9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104頁反面至108頁)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12229卷第117頁反面) 113年10月29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6 A10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股全大局)黃雪美」、「惠逹國際營業員」之人,於113年9月14日起,以LINE向A10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9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123至124頁反面) ⑵告訴人A10提供之轉帳匯款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12229卷第132、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7 A03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筱慧」之人,於113年10月12日起,以LINE向A03佯稱:投資前須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可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4日12時54分許 47萬6,273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143至146頁)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12229卷第149至151頁) 8 A14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華展客服NO.006」、「吳佩宜」之人,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A14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1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 ⑵告訴人A14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錄擷取照片(見偵12229卷第166至第169頁) 113年10月31日11時35分許 7萬元 113年10月31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9 A13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25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A13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1日中午11時27分許 4萬7,000元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 ⑵告訴人A1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12229卷第178頁反面) 113年10月31日中午11時29分許 3,000元 10 A09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富爾世一方官顧問管家」之人,於113年10月28日起,以LINE向A09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9日9時2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179至180頁) ⑵告訴人A09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12229卷第185至186頁) 11 A16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可晴 元大投顧」之人,於113年9月17日起,以LINE向A16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日16時21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188至192頁) 12 A05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雨辰」之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A05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8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204、205頁)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P翻拍照片(見偵12229卷第206、207至208頁反面) 13 A08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之人,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A08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9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211至214頁反面) ⑵告訴人A08提供之轉帳匯款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12229卷第225頁反面、第228至230頁) 14 A12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邱宸瑤」之人,於113年9月19日起,以LINE向A12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0日12時56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232至233頁反面) ⑵告訴人A12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12229卷第251頁) 15 A15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梓涵」之人,於113年9月20日起,以LINE向A15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日8時46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29卷第256至257頁) ⑵告訴人A15提供之假投資APP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12229卷第270至272、273頁) 113年11月2日14時12分許 50萬元 16 A20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股 林恩婷」之人,於113年5月23日起,以LINE向A20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20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0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8388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A20提供之假投資APP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18388卷第47至51頁) 17 A19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程雅雯」之人,於113年10月1日起,以LINE向A19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9日9時33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8388卷第60至64頁) ⑵告訴人A19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假投資APP擷取照片(見偵18388卷第65至78、82頁) 18 A18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袁采薇」、「華展客服NO.009」、「樂恆營業員」之人,於113年10月12日起,以LINE向A18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8388卷第101頁反面至103頁) ⑵告訴人A18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18388卷第106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