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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婷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 律師

李惠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慧婷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陳慧婷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依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賺錢領路人-小瑤」之成年人(下稱「小瑤」)指示,將其個人之雙證件照片、Gmail信箱等資料,均提供予「小瑤」,並配合辦理帳戶驗證,用以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而將該帳戶提供予「小瑤」使用,並依「小瑤」之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以此方式幫助「小瑤」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陳慧婷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獎勵金)。嗣「小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遠東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慧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小瑤」之指示配合申辦本案遠東帳

戶供「小瑤」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抖音上看到發財致富影片,透過LINE跟「小瑤」聯繫,「小瑤」問我是不是在找兼職,跟我說是虛擬貨幣兼職工作,1天1千元,做滿1個月還有額外獎金5萬元,我就答應做兼職,工作就是對方會幫我辦帳戶,讓他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就把資料提供給「小瑤」,配合他申辦遠東帳戶給他使用;我也是被騙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113年8月初,依「小瑤」之指示,將其個人之雙證件

照片、Gmail信箱等資料,均提供予「小瑤」,並配合辦理帳戶驗證,用以申辦本案遠東帳戶,而將該帳戶提供予「小瑤」使用,並依「小瑤」之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⒉嗣「小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⒊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

(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本案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95-9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5日、12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帳戶申請文件(見偵卷㈠第107-119頁、第149-151頁)、被告與「小瑤」LINE對話紀錄(113年8月22日之後)等各1份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予「小瑤」使用,可能幫助「小瑤」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因在抖音上看到發財致富影片,而以L

INE與「小瑤」聯繫,「小瑤」表示係虛擬貨幣兼職工作,會幫被告辦帳戶做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使用,被告乃配合申辦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予「小瑤」使用。然而,被告既僅係在網路上認識「小瑤」,對方並未提供公司資訊,甚至連「小瑤」的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都沒有(見偵卷㈠第129頁),顯然被告與「小瑤」完全不熟識,對於「小瑤」之真實身分、工作、住處等亦均全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告對於初於網路上認識之「小瑤」,即開口向其要求申辦帳戶提供使用此等違反常情之舉,豈有不加懷疑之理?⒉再者,「小瑤」係以虛擬貨幣兼職工作,須申辦帳戶提供虛

擬貨幣買賣操作使用為由,向被告徵求帳戶使用;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須使用「小瑤」自己或其至親好友之帳戶即可,何以須向被告此等網路上陌生人(且不須瞭解虛擬貨幣交易)徵求帳戶使用?又為何願意支付每日1千元、做滿1個月另有額外獎金5萬元如此高額優渥之對價(等於每月可獲得報酬8萬元!),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小瑤」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可獲得報酬(本質上根本不是所謂「兼職」,而係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對比於被告自陳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水僅3萬餘元(見偵卷㈠第127-12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卷第25頁),「小瑤」所提出之報酬承諾,明顯過於優渥而不合常理,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會深信不疑(現實社會上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又怎會平白輪到被告)?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小瑤」以兼職、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

齡僅有9-12歲的程度,心智成熟度並未能與一般歷經世事之成年人相比,難以區辨他人陳述內容之真實程度,而係直觀地相信他人所提出之資訊及說辭,難以細緻思考資訊之真實性,難認被告對於所涉詐欺及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或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應為不罰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之記載(見偵卷㈠第157-163頁),被告固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方面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缺損程度(FSIQ=69);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對於被詢問之問題,均能正確理解,且均能針對問題而為詳盡之陳述,並沒有無法理解問題意義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所為之陳述條理亦屬分明,能清楚表達被告之本意,即使細節處亦不致混淆(例如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予他人,被告明確答稱:我沒有提供帳戶,我是提供提供雙證件及Gmail信箱給「小瑤」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點擊驗證碼讓對方去申辦帳戶),更能在已無對話紀錄留存之情況下(被告與「小瑤」間於113年8月22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仍清楚陳述本案與「小瑤」聯繫之緣由、「小瑤」表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兼職工作、約定報酬、配合「小瑤」申辦本案遠東帳戶之過程、獲得5千元「獎勵金」等完整始末,顯然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賺取報酬,且確有獲得報酬等事實,認知上並無任何缺誤。復觀諸「小瑤」向被告取得本案遠東帳戶之手段,其實僅是單純告知「你提供帳戶,我給你報酬」,並未以何等精巧、迂迴之話術包裝、掩飾「取得被告帳戶使用」之目的,更沒有利用被告急迫不及思考之情境,草率做出提供帳戶的決定,是被告對於其本案有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確有完整之認知,被告本案行為並無因前述障礙、缺陷而導致主觀上之故意有所欠缺,或責任能力有所欠缺之情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故意或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惟上開被告個人心智狀況,仍得於本院量刑時做為審酌之量刑因素,併予敘明。⒋被告係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

,必然能夠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徵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小瑤」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予「小瑤」時,已能夠預見「小瑤」可能會將該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小瑤」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帳戶供完全陌生之「小瑤」使用,有幫助「小瑤」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抱持著「雖然對方可能有問題,但是如果對方說的是真的,那我就算賺到了!」這樣的心態),選擇將本案遠東帳戶交予「小瑤」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予「小瑤」使用,可能幫助「小

瑤」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小瑤」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遠東帳戶,係供「小瑤」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小瑤」之指示,配合申辦並提供上開帳戶予「小瑤」使用,顯然亦可以預見「小瑤」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上開遠東帳戶內之款項,經「小瑤」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小瑤」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其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小瑤」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小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1738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被告係幫助「小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同住之母親,並考量被告確有前述智能及認知方面之輕度障礙及缺損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真正面對己非,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賠償渠等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其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報酬(獎勵金)5千元

(見偵卷㈠第13頁、第128頁),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小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小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遠東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祥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向趙祥宇佯稱其中獎,惟需購買保險始可兌獎云云,致趙祥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9時44分許 30萬元 2 歐淑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黃美君」,向歐淑娟佯稱可在「大隱國際」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歐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3 陳閩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曾玲鵬」,以電話向陳閩艷佯稱先前投資有獲利,惟須繳納解約費用云云,致陳閩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38分許 19萬3千元 4 林卉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向林卉淇佯稱可在「大隱國際」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卉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0時24分許 11萬元 5 王際正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劍平」、「豐陽營業員」,向王際正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際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4時25分許 30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3年度偵字第54537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4年度偵字第31738號偵查卷】 1 趙祥宇 告訴人趙祥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9-21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P23 2 歐淑娟 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33-35 告訴人歐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39-41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P43 3 陳閩艷 告訴人陳閩艷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49-51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P63 4 林卉淇 告訴人林卉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71-74 告訴人林卉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偵卷㈠P77-80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P86 5 王際正 被害人王際正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1-16 商業操作合約書 偵卷㈡P23 被害人王際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偵卷㈡P32-37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㈡P38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